为了进一步规范省与市、州的财政分配关系,完善我省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调动各级人民政府加强财政收支管理的积极性,更好地发挥省级宏观调控职能,促进全省国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1]37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人民政府决定从2002年1月1日起,在现行省与市、州事权划分的基础上,进一步调整和完善现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现就有关决定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和完善财政体制的指导思想

  实施所得税等收入分享改革,调整和完善省与市、州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要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在保持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基本稳定的前提下,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进一步规范各级政府之间的财政分配关系,为企业改革发展和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环境,促进经济结构的合理调整和地区之间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稳定,逐步实现共同富裕。

  (一)坚持分税制的改革方向,打破按隶属关系划分各级税收收入的方法,实行按税种比例分享的规范办法。

  (二)坚持全省统一税种、统一比例、统一属地征管、统一基年核算的原则,规范财政管理体制,理顺税收征管关系。

  (三)坚持确保基数,增量分成,维持市、州既得利益,增强省级宏观调控能力。

  (四)坚持加大对贫困地区的扶持力度,省财政因改革增加的收入主要用于对经济欠发达县市的一般性转移支付。

  二、调整和完善财政体制的主要内容

  根据中央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后规定的地方收入范围,划分省与市、州的收入范围,对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个人储蓄利息所得税、增值税25%部分、营业税,实行中央、省与市、州分享,并对七个小税种的结算政策予以调整,其他财政收入省与市、州划分范围不变。

  (一)企业所得税

  铁路运输、国家邮政、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及海上石油天然气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继续作为中央收入。

  中央核定的跨省经营、集中缴库的中央企业,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中央与省级按比例分享。2002年,中央分享50%,省分享50%;2003年,中央分享60%,省分享40%;2003年以后年份的分享比例,视中央对地方分享比例调整情况相应调整。

  其他驻我省的各级各类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按属地征收,中央、省、市州按比例分享。2002年,中央分享50%,省分享20%,市州分享30%;2003年,中央分享60%,省分享15%,市州分享25%;2003年以后年份的分享比例,视中央对地方分享比例调整情况相应调整。

  (二)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局按《对储蓄存款利息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由中央与省级按比例分享。2002年,中央分享50%,省分享50%;2003年,中央分享60%,省分享40%;2003年以后年份的分享比例,视中央对地方分享比例调整情况相应调整。

  地方税务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由中央、省、市州按比例分享。2002年,中央分享50%,省分享20%,市州分享30%;2003年,中央分享60%,省分享15%,市州分享25%;2003年以后年份的分享比例,视中央对地方分享比例调整情况相应调整。

  (三)增值税

  将原省级增值税全部下放市、州属地征管,国内增值税全部实行中央、省、市州按比例分享。具体分享比例为:中央分享75%、省分享8%,市州分享17%。省同时分享相应的税收返还增量。

  (四)营业税

  将原省级营业税全部下放各市、州属地征管。

  铁道部缴纳的铁道营业税、各银行总行和保险总公司缴纳的全部金融保险营业税以及其他金融保险企业按超过原5%税率征收的金融保险营业税,继续作为中央收入,全部上缴中央财政。

  其他营业税全部为省与市、州分享收入,按比例分别上缴省和市、州财政。具体分享比例为:省分享30%,市、州分享70%。

  (五)七个小税种

  调整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资源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等七个小税种年递增10%上交省财政的结算政策,从2002年起,改为定额上交省财政(武汉市以2001年实际入省库数为基数定额上交省财政)。

  (六)基数计算

  除企业所得税按中央确定的基期年计算外,其他税种都以2001年为基期年,按改革方案确定的分享范围和比例计算,市、州分享的各税种收入,如果小于市、州实际收入,差额部分由省财政作为基数返还市、州;如果大于市、州实际收入,差额部分由市、州作为基数上解省财政。

  (七)转移支付资金的分配与使用

  省财政因体制调整集中的财力,依据财政部转移支付公式,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规范的转移支付办法进行分配,主要用于对经济欠发达县市的一般性转移支付补助。各地得到的转移支付资金优先用于保障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发放和机构正常运转等需要。

  三、调整和完善财政体制的配套措施

  1、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为了保证改革的顺利实施,防止所得税征管脱节,按照中央规定,现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征管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包括储蓄存款利息个人所得税)的范围暂不作变动。自改革方案实施之日起新登记注册的企事业单位的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撤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和省地税局直属分局,具体办法由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制定。

  2、税收优惠政策的处理。中央出台的增值税优惠政策,改革后按中央有关规定,由各级按分享比例分别承担。中央统一制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由各级按分享比例分别承担,但改革方案实施前已出台的对中央企业先征后返政策清理后确需保留的,改革后仍由中央财政继续承担。各级不得自行出台所得税优惠政策。

  3、违反税收征管规定的处理。凡属违反税收征管规定,人为抬高收入或降低基数、混库等行为,一经查出,相应扣减省对所在市、州的基数返还。改革方案实施后,如果某市州以后年度的所得税、增值税25%部分、营业税完成数达不到2001年的数额,省财政相应扣减对该市、州的基数返还或调增该市、州的基数上解。

  4、各市、州要相应调整和完善所辖县(市、区)的财政管理体制。一是建立规范的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要打破按企业隶属关系划分收入的做法,按属地征收原则实行比例分享,根据不同税种的性质划分并确定分享比例。二是确保基层政权运转的基本需要。市、州对县(市、区)收入范围和分享比例的确定,要考虑县(市、区)乡(镇)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离退休费和基层政权运转的基本需要,合理测算各级标准支出,据此确定收入划分改革方案。三是分类制定乡(镇)财政管理体制。县(市、区)制定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时,要结合目前各地正在全力推进的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根据各乡(镇)经济发展水平及发展潜力、财政收支规模、人均财力水平、乡(镇)人口等因素,划分不同类型,分别实行不同的财政管理体制,确保乡(镇)机构和村级组织正常运转,提高乡(镇)财政管理水平,缓解乡(镇)财政的困难。

  四、实施时间

  本决定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自执行之日起,征收机关征收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和营业税,按决定确定的分享比例分别缴入中央、省和地方各级国库。有关基数计算、一般性转移支付补助和具体的预算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另行分别制定下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