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济运用住房建设的管理,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行为,根据《福建省经济运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规定》(闽政[1998]38号)、《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转发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行为的通知》(闽建房[2000]74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的通知》(闽政[2001]4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按标准建设并依照规定计价的普通居民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龙岩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是具有新罗区城镇常住户口且家庭年收入5万元(随职工收入变动及住房供求情况适时调整公布)以下的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凡上述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1、未享受房改优惠政策实物分房,现外租私房或以办公室、招待所、仓库、营业性场所或临时搭盖作宿舍的无房户;或虽已享受实物分配公有住房,但该公房属不可售公房未按房改优惠政策购买,本人申请退出该公房的住户;

  2、在龙岩市区范围内,经有权部门鉴定确属危房且户主无他处住房的危房户;

  3、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

  4、年龄男30周岁、女28周岁及以上无住房的单身大龄职工;

  5、在龙岩市区范围内或市区范围外的独立工矿区距单位三公里范围内自建私房建筑面积未达到本人(户)住房面积标准的住户。

  龙岩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优先出售给无房户、危房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出售给教师、科技人员及离退休职工家庭。

  第四条 根据一个家庭拥一套(一处)优惠住房的原则和有关房改政策,下列情况家庭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1、本人或配偶在龙岩市或外地已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建房的;

  2、在龙岩市区范围内或龙岩市范围外的独立工矿区距单位三公里范围内已有私房且面积已达到相应住房标准的;

  3、已购房改政策性住房,并通过二级市场进行交易(含出租、出售、转让)的。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控制标准:

  l、有职务或职称干部职工家庭,按闽政[1995]40号文件规定标准上限执行:一般干部职工为70平方米;科级干部或已正式聘任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干部为48平方米;县处级干部或正式聘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及1983年前评定确认为中级职称干部为100平方米;地厅级干部或正式聘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及1983年前评定认副高职称的干部为130平方米。其职务或职称可就高计算,也可按人均20平方米建设面积的标准执行。

  2、其他城镇居民家庭按一般干部职工家庭标准执行,也可按人均2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执行。

  3、单身职工参照闽政管[1999]146号文第五条规定实行,即单身职工连续工龄在25年(含25年)以上的,按本人住房面积标准上限购买;25年以下的按本人住房面积标准上限的50%计算,但不低于40平方米。

  4、自建私房面积未达到本人(户)住房面积标准下限的家庭,按本人(户)住房面积标准上限扣减自建私房面积计算。 超过购房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一律按市场价执行。

  第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要求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干部职工或城镇居民,需向房改部门申领并填写《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审批表》,经所在单位或居委会核实、单位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初审后,接管理权限报市、区房委会办公室审批,并在《闽西日报》进行公告,符合条件的凭《经济适作住房申购审批表》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办理购房手续。

  第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应按规定如实填写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审批表,各有关单位及时负责出具证明。对出具假证明者,追究其有关单位领导及经办人的责任。凡申请人弄虚作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其本人负责。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房仅限于自住房仅限于自住,每户限购一套(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住户拥有全部产权。购买经济适用房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明时,享受政府相关的税费减少政策。已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按闽政[2000]文344号、龙政综[2002]229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第九条 按规定缴交住房时,可按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申请政策性住房贷款;政策性住房贷款不足的,可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组合贷款。

  第十条 经济适用房按政策规定实行土地划拨、税费减免,进行成本监审及利润控制,其价格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改部门按《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等文件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经营企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改部门审批的基准价格和价格浮动幅度批准文件,自觉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购房者的监督。

  第十二条 龙岩市区范围的划分和有私房的认定,按岩署[1994]综64号、岩房委[1999]2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房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00二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