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辖市财政局: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管理,健全政府采购机制,保证政府采购规范有序地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河南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做好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宣传工作。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厅。

  二OO二年七月十五日

  附件:

河南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管理,健全政府采购机制,保证政府采购规范有序地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接受政府采购业务委托,在委托权限内,对货物、工程、服务实行政府采购代理活动的组织。

  第三条 河南省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审查、认定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分甲级、乙级、乙级(预备)三级。

  第五条 省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乙级资格审查、认定和管理监督工作。

  各省辖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乙级资格初步审查。

  各省辖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乙级(预备)资格的审查、认定和管理监督工作。资格认定后报省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资格的管理和年检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的组织,必须依法取得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认定的代理机构资格。

  从事省级政府采购项目的代理机构须应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乙级及以上资格。

  从事政府采购项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建筑工程招标、技术改造项目设备招标、药品招标等国家有专门规定的项目招标代理,应取得国家或省有关部门授予的相应资格。

  第二章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取得

  第七条 在省级或者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组织,直接向省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乙级资格。

  在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组织,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乙级资格,由各省辖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初审,报省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认定发证。

  第八条 申请政府采购业务代理的组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及办公条件,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熟悉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省级或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在职人员总数的1/3以上;

  (四)具有技术、经济、法律专业中级和高级职称的人员分别占在职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五)具有从事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活动所需要的足够的资金和设施等专业技术信息系统,能采用现代科技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

  (六)在申请资格前三年内,未发现法人、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没有被停业整顿及主要管理人员没有职业犯罪的记录;

  (七)能够认真执行政府采购法规、政策和规定,自觉接受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和有关方面监督;

  (八)已获得有关部门颁发的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并通过年检。

  第九条 申请甲级政府采购代理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近三年内代理招标项目中标金额在1亿元以上(需有中标通知书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二)注册资本金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

  (三)法定代表人、各类技术经济负责人、财会人员为本单位专职人员,其中技术经济负责人具有高级职称或者相应执业注册资格,并有七年以上从事相关专业的经验。

  (四)已获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一个以上甲级招标代理资格证书或省级以上有关部门颁发的两个以上招标资格证书。

  第十条 申请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近三年内代理招标项目中标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需有中标通知书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二)注册资本金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

  (三)法定代表人、各类技术经济负责人、财会人员为本单位专职人员,其中技术经济负责人具有高级职称或者相应执业注册资格,并有五年以上从事相关专业的经验。

  第十一条 申请乙级(预备)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

  (二)法定代表人、各类技术经济负责人、财会人员为本单位专职人员,其中技术经济负责人具有高级职称或者相应执业注册资格,并有三年以上从事相关专业的经验。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承担的业务范围:甲级资格代理机构可根据国家或省有关部门授予的相应资格,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乙级资格代理机构可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授予的相应资格,代理一次性项目预算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政府采购业务。乙级(预备)资格代理机构可代理一次性项目预算300万元以下的政府采购业务。

  第十三条 凡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组织,应当按照第六条规定程序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申请文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复印件加盖原登记机关的确认章);

  (三)招标资格证书(复印件,乙级(预备)无须提供),最近一次年检证明;

  (四)机构简介、章程、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法定代表人及主要技术经济人员的认证文件、职称证件或执业注册资格证件及身份证复印件;

  (五)具有合法的验资单位出具的验资证明,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六)与上述第八、第九、第十条、第十一条有关要求的书面证明材料;

  (七)近三年内招标代理业绩(委托书、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采购单位对代理招标情况的评价材料),承担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能力分析;

  (八)完整的专家库人员名单(包括专业领域、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职务/职称、工作单位、联系电话、参加评标次数等基本信息);

  (九)接受处罚及投诉情况;

  (十)其他有关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材料;

  任何单位不得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手段骗取政府采购代理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河南省行政区域以外的组织,申请取得河南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必须依法在河南省境内设有办事机构。

  第十五条 对审查合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颁发《河南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同时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十六条 《河南省政府采购代理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各一份,每年进行一次年检。

  第三章 代理机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代理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政府采购活动;

  (二)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或协议约定,收取代理服务费用;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代理机构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按委托协议要求,及时向采购委托人提供招标文件资料。

  (三)有义务保守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不能公开的资料、信息、商业秘密;

  (四)在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接受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监督;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代理机构的年检及资格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每年对采购代理机构的资格进行一次年检。

  第二十条 资格年检在当年工商年检后的两个月内进行。年检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 当年工商年检证明;

  (二) 有关招标资格证书的最近一次年检证明;

  (三) 上年度业务开展情况,资料包括采购委托书、中标通知书等

  第二十一条 年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资格,收回《政府采购代理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取得乙级(预备)资格的代理机构应在三年内申请取得乙级及以上资格,三年内仍未取得乙级及以上资格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收回《政府采购代理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分立或合并,应按第六条规定程序书面报告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并办理有关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变更或注销手续。采购代理机构宣告解散或因其他原因终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时,应书面报告省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并交回《政府采购代理资格证书》。

  第五章 采购代理机构的违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承接政府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串通,损害政府采购当事人利益的;

  (四)在采购过程中违规操作的;

  (五)拒绝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检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六)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政府采购代理资格证书》的;

  (七)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操作,保证采购工作的公开、公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从事与政府采购有关的工作,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个人及所在代理机构的责任。

  (一)在一家以上采购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工作,或将从业人员证书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政府秘密或商业秘密;

  (四)与第三者串通,损害国家及他人利益;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