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及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切实履行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规定的义务和我国对外承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决定修改《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等12件省人民政府及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附后)。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等12件省人民政府及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二年七月十日

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人民政府及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共12件)

  一、《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湘政发[1994]33号)

  (一)第一条修改为“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改变使用性质,采取出租、出借、租赁、承包(含内部承包)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办经济实体等多种形式从事盈利性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第二条中“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修改为“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第三条中“必须按规定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核准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价值进行评估,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修改为“必须按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资产价值进行评估,报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四)第四条中“非经营性资产用于开办经济实体并作为经济实体注册资本的,经主管部门审核签具意见、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后,进行资产评估,办理资产划转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经济实体凭划转资产的文件才能将其作为注册资本进行注册登记,行政事业单位凭划转资产文件减少本单位资产。”修改为“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用于开办经济实体并作为经济实体注册资本的,经主管部门审核签具意见、报财政部门审批后,进行资产评估,办理资产划转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经济实体凭划转资产的文件才能将其作为注册资本进行注册登记,单位凭划转资产文件减少本单位资产。”

  (五)第五条中“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修改为“由财政部门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

  “征收比例按行政事业单位实际投入生产经营的实物资产、无形资产、货币资金(含有价证券等)等资产评估确认总值的5-7%的年率征收,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租赁,其占用费按7一10%年率征收,对差额预算单位按不低于3%的年率征收。”修改为“征收比例按行政事业单位实际投入生产经营的实物资产、无形资产、货币资金(含有价证券等)等资产评估确认总值的1-3%的年率征收。”

  (六)第六条修改为“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后如发生转让、出售等产权变动行为,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转让、出售等收入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湘国资行字[1996]25号)的规定办理。”

  (七)删去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并处以相当于隐瞒数额20%以下的罚款,”及“和经济处罚”。

  (八)删去第九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通知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国有煤矿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湘政发[1995]9号)

  (一)文件名称“关于扶持国有煤矿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修改为“关于扶持国有和重点煤矿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二)文中“国有煤矿”修改为“国有和重点煤矿”。

  (三)删去第二条。

  (四)第三条中“恩口、斗笠山、煤炭坝。谭家山、辰溪、湘潭王家山、娄底七一、怀化均坪、常德赤峰等国有煤矿水大矿井”修改为“金竹山、冷水江、宝源、周源山、煤炭坝、谭家山、辰溪、新生、群力、常德赤峰(方面坪井)、常德青峰、常德广福桥、衡阳裕民、邵阳石下江、娄底资江、娄底大建、牛马司、洪山殿、马田、株洲桃水、怀化五一、涟源七一、斗笠山煤业公司等国有和重点煤矿水大矿井”。

  “具体执行办法由省煤炭、乡镇企业。电力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实施。”修改为“具体执行办法由省经贸委、省煤炭工业局、省电力公司共同制定实施。

  (五)删去第四条。

  (六)第八条后增加“各级集中的煤炭开发基金只能用于煤矿建设、安全补欠及煤矿公用工程等与煤矿有关的投入。”

  (七)删去第九条第(2)项。

  (八)删去第十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通知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规范和完善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湘政发[1995]17号)

  (一)第一条第一款中“收费标准价外”修改为“营业收入”。

  (二)第一条第一款中“4%”修改为“3%”。

  (三)第一条第三款中“每年从事业性、专项性收费中征收5%”修改为“每年从事业性收费中征收3%”。

  (四)第一条第四款修改为“对休闲娱乐业(包括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酒吧、游艺室等娱乐场所等)按营业收入征收2%。”

  (五)第二条修改为“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市场价格调控,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农业高新科技项目开发和受灾期的'菜篮子'工程扶持,以及规范市场价格秩序。”

  (六)第五条删去“要从抑制通货膨胀、稳定市场物价的大局出发”。

  四、《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试行)的通知》(湘政发[1996]3号)

  (一)第六条第(十一)项中“由政府人事部门责令其改正”修改为“由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二)删去第六条第(十一)项中“对单位处以少缴或冒领金额20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少缴或冒领金额4%的罚款。”

  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城市和城镇消防工作的通知》(湘政发[1997]31号)

  (一)第一条中“要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通过财政增拨专款和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增加消防投入的办法,解决各种普通消防车辆、通讯及特种装备不足的问题,力争在3年内达到国家规定的配备标准。为单位服务的配套消防设施,要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落实达标措施。市政消火栓要采取政府协调、受益单位出资、城建部门安装、消防部门监督落实的办法,力争3年内补装到位。”修改为“要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通过财政增拨专款和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增加消防投入的办法,按《湖南省消防工作”十五“发展计划》的要求,解决各种普通消防车辆、通讯及特种装备不足的问题。城市企业、事业、机关、学校等单位内的消防设施,要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落实达标措施。市政消火栓要采取政府出资、城建部门安装、公安消防机构监督落实的办法,力争尽快补装到位。”

  (二)第二条修改为“发展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地城市城镇消防专业规划的要求,加快消防站建设步伐,完成《湖南省消防工作'十五'发展计划》规定的消防站建设任务。同时,还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各城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多种形式的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消防法律法规规定应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建设到位,并报省公安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经验收合格后,其人员着国家统一规定的专职消防员制式服装,专职消防队员的待遇,原则上企业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不低于一线职工的标准。消防部队正常执勤所需的业务经费,各级财政应尽量予以保证。”

  (三)第三条中“要按照省公安厅、省劳动厅(湘公(消)[1995]18号)文件精神”,修改为“要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和省公安厅、省劳动厅(湘公(消)[1995]18号)文件精神”。

  (四)第四条中“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要认真履行消防监督职责”修改为“各级公安消防机构要认真履行消防监督职责”。“对新开工的各类建筑工程,要把消防安全设施列入建设规划,做到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修改为“对新开工的各类建筑工程,要把消防安全设施列入建设规划,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做到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五)第五条中“各级各部门的行政一把手和企事业单位的法人代表,是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消防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要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全面负责。”修改为“各级各部门的行政一把手和企事业单位的法人代表,是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消防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要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和《湖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履行重特大安全事故防范职责,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全面负责。”

  (六)文中“消防部门”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火险隐患”修改为“火灾隐患”“消防违章行为”修改为“消防违法行为”。

  六、《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湘政发[1998]18号)

  (一)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涉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产品鉴定、出口报关、企业定级、技术人员职称评定的,各地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服务工作。

  (二)第三十条增加一款:“对全省个体私营经济的管理和统计,应维持现状不变,即原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和统计的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和统计,原由乡镇企业管理部门管理和统计的仍由乡镇企业管理部门管理和统计。

  七、《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湘政发[1999]5号)

  (一)第三条中“省级储备继续由省农资总公司承担。小化肥储备以地(市、州)、县为主,”修改为“省级储备由省农资总公司和生产企业承担。小化肥储备以市、州、县为主。

  (二)第四条修改为“完善进口化肥管理办法。各种贸易方式和渠道进口的化肥均实行关税配额管理。在关税配额数量内的适用关税配额内税率,超过该数量的进口适用关税配额外税率。进口单位根据国家经贸委有关文件要求,将申请化肥关税配额的材料送交省经贸委,统一转报国家经贸委。符合条件的化肥进口单位可通过省经贸委提出申请,由国家经贸委将化肥关税配额分配到进口用户。申请化肥国营贸易的单位主要为有进口基数和实绩的农资公司、农业站(土肥站、种子站、农技站)、化肥生产企业。申请化肥非国营贸易配额的单位主要为有进口基数和实绩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经济特区化肥进口企业。严禁任何单位倒卖或自行调剂化肥进口配额。否则,一经发现,严肃查处。

  (三)删去第五条中“并对有经营资格的单位调运农用化肥和磷矿石等原辅材料实行优惠运价。对化肥生产、经营和省内短缺品种的进口继续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八、《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乡镇企业科技进步的决定》(湘政发[1999]6号)

  (一)删去第四条第一自然段中“优惠政策和”

  (二)删去第四条第三自然段中“证券等有关部门要选择有规模、有潜力的科技型乡镇企业,帮助其上市融资。”

  (三)第四条第四自然段修改为“鼓励和扶持乡镇企业进行科技开发。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扶持乡镇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乡镇企业的科技开发,享受国家和我省制定的有关科技开发的各项优惠政策。乡镇企业要加强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联合与协作,进一步拓宽产学研结合的路子。乡镇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国家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和省高新技术引导资金。”

  九、《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房改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政发[1999]10号)

  (一)第五条修改为“职工所购房改房上市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合法原则,政府对房改房上市交易实行优惠政策,鼓励房改房上市交易。”

  (二)第六条修改为“各市、州、县在完成了城镇职工家庭住房状况普查,建立了职工个人住房档案,处理了普查中发现的违规违纪行为后,应当放开房改房上市交易。”

  (三)第八条中第3项、第7项合并作为第6项,并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上市交易的住房。”

  (四)删去第三章交易程序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五)删去第十三条中的“(处、所)”。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房改房上市交易双方应当签订合同,并持双方各自身份证、合同、已交有关税费等证件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国土管理部门分别办理房屋交易、权属登记手续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交易双方签订的交易合同必须符合建设部颁布的合同样本的要求。”

  (七)删去第十五条。

  (八)第十八条修改为“改变房改房使用性质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九)第二十条中“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房地产交易机构”,修改为“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房地产交易中心。”

  (十)删去第二十一条中的“优先提供购房贷款”。

  (十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以买卖方式上市交易房改房,应缴纳下列税费:1、土地收益金按交易额的5‰,由卖方缴纳;2、契税按交易额的1%计征,由买方缴纳;3、印花税按交易额的0.5‰。计征,由买方缴纳;4、房屋转让手续费按每平方米1.5元交纳,交易双方各承担50%。

  (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免征5%的综合税”修改为“退回原售房改房已交土地收益金,并免征新购住房契税”。

  (十三)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处、所)”。

  (十四)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五)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合并,修改为“各地要加强房改房上市交易政策的宣传,优化职工住房消费环境。各级房改、财政、税务、国土、建设、房地产、物价等部门要密切协作,共同做好房改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通知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通知》(湘政发[2000]12号)

  (一)第12条中“评估结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后”修改为“评估结果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第14条第二款修改为“改制涉及的土地以国家出资(入股)。授权经营方式处置的,其土地资产处置方案报省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土地估价报告随同备案。”

  (三)第17条中“认真搞好土地评估结果确认”修改为“认真搞好土地评估结果备案”。

  十一、《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村改革试点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小城镇综合改革试点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1998]17号)

  (一)第一条第二款中“试点必须以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针”修改为“试点必须以党的十五大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发[2000]11号)精神为指针”。

  (二)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建立精简。高效、协调的小城镇管理体制。根据国家有关机构改革的方针和原则,允许试点镇积极探索适合小城镇特点的新型城镇管理体制,镇政府要集中精力管理公共行政和公益性事业,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和社会环境;在规定的机构编制限额内,根据实际需要设置机构和配备人员,不要求上下对口;加强综合改革试点镇的领导,配备强有力的镇领导班子,增强试点镇统筹协调能力。”

  (三)删去第二条第(二)项第二点中“优惠”和第(三)项。

  (四)第二条第(五)项修改为“建立在政府引导下,通过市场机制建设小城镇的新机制。试点镇的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建立小城镇建设和发展的多元投资机制。在发展经济、增加财力的基础上,可从镇一级财政支出中加大对镇公用建设事业的投资比例。试点镇的维护建设税应全部返还给镇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积极探索依靠进镇农民建设新兴城镇的路子。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基础设施。

  (五)删去第二条第(六)项“试点小城镇”中的“小城”。

  (六)第二条第(七)项中“严格试点小城镇的规划”修改为“严格试点镇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

  (七)第二条第(八)项修改为“产业兴镇,培育和完善小城镇的市场体系。根据小城镇的特点,以市场为导向,以产业为依托,大力发展特色经济,着力培育各类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形成农副产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基地。大力发展试点镇第三产业,建立适合当地经济发展特点的专业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和生产要素市场。同时,鼓励各种类型的农产品流通组织、中介组织和个体户参与市场流通,试点镇政府要积极引导,建立有序的市场竞争机制。

  (八)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九)项:“进一步鼓励农民进入小城镇。探索户籍制度改革后农民进入小城镇的配套措施,鼓励农民进城务工经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严格承包合同管理,保护进镇落户农民保留的承包土地经营权,同时要防止耕地搁荒和非法改变用途。”

  (九)第三条第(一)项中“试点方案由地州市农村改革试点办公室、体改委(办)和县(市、区)帮助试点镇制订”修改为“试点方案由市州农村改革试点办公室、农委(办)和县(市、区)帮助试点镇制订。”

  (十)文中“地(市、州)”修改为“市州”。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通知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工商局关于改进市场准入制度促进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1]26号)

  (一)第十七条中“高新技术成果”修改为“高新技术企业”。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支持省外持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的企业来我省投资办企业。省外持著名商标企业来我省投资的,其商标可以比照《湖南省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办法》的规定,给予重点保护。”

  (三)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以个人名义或合作”。

  (四)第二十七条中的“分期出资”修改为“分期出资到位”。

  (五)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允许外商投资额为注册资本25%以下的企业,报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规定办理登记注册。”

  (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支持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但所投资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公司,可依照国家有关内资企业的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其外资比例达到25%以上的,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