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快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福利服务体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的重要意义

社会福利是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福利社会化是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必然趋势。我省老年人口基数大,增长快,特别是随着家庭小型化的发展,社会化养老的需求迅速增长。同时,残疾人和孤儿的养护、康复条件也亟待改善。长期以来,社会福利由国家和集体包办,存在资金不足、福利机构少、服务水平低等问题,难以满足人民群众对福利服务需求日益增长的需要。因此,必须从长远和全局出发,广泛动员和依靠社会力量,大力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加快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这对于进一步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都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二、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基本要求

(一)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指导思想: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出发,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思想为指导,在供养方式上坚持以居家为基础,以社区为依托,以社会福利机构为补充的发展方向,积极探索国家倡导资助、社会各方面力量兴办社会福利事业的新途径,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社会福利事业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促进全省社会福利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

(二)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总体目标:今后5年全省各类社会福利机构的数量和集中收养人员的数量逐年以10%左右的速度增长;以发展老年福利事业为重点,城市养老服务机构床位数达到每千名老人10张左右。各市、县(市、区)要建立以老年人为主的综合性福利服务机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要利用社区服务中心(站)或其他设施设立老年人福利服务设施,并充分发挥辐射作用,为本区域内的居家老人开展服务;农村90%以上的乡镇要建立起以“五保”老人为主要对象,同时面向所有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的社会福利机构。

(三)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的基本要求:

一是投资主体多元化。采取国家、集体和个人等多种筹资方式,形成社会福利机构多种所有制形式共同发展的格局。各级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状况,逐年增加对社会福利事业的投入,主要用于基础性、示范性和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的建设。积极拓展福利彩票市场和发展慈善事业,为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筹措更多的资金。采取民办公助的方式,鼓励集体、社会团体、个人和外资以多种形式捐助和兴办社会福利事业。儿童福利机构在今后一段时期仍以政府管理为主,也可吸纳社会资金合办,同时通过收养、寄养、助养和接受捐赠等多种形式走社会化发展的路子。

二是服务对象公众化。社会福利机构在确保国家供养的“三无”对象(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人或赡养人)、孤儿等特困群体需求的同时,为社区居民提供有偿或低偿服务。

三是运行机制市场化。按照市场规律发展社会福利事业,走产业化之路。社会福利机构在管理方式、用人制度、分配制度等方面要加大改革力度,建立科学的管理营运体制,努力实现社会福利事业的健康发展。

四是服务方式多样化。社会福利机构和社区福利服务设施除集中养老、助残外,应充分发挥示范、辐射功能,向社区的居民、家庭提供多种形式的福利服务,满足不同群体、不同层次的需求,逐步形成完整的社会福利服务体系。

五是服务队伍专业化。制定社会福利服务岗位专业标准和操作规范,实行职业资格和技术等级管理认证制度,开展规范、系统的专业教育和职业培训,不断提高服务队伍的专业化水平。积极开展志愿者服务活动,壮大志愿者服务队伍,加强志愿者服务制度化、规范化。

三、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和扶持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

(一)各级政府要将社会福利机构及床位数作为社会发展的指导性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要加大对社会福利事业的投入,要在基本建设计划中统筹安排社会福利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二)经民政部门批准兴建的社会福利机构和社区福利服务设施建设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用划拨方式供地的,要优先划拨供地;应当采用有偿方式供地的,在地价上应适当给予优惠;属出让土地的,土地出让金收取标准应适当降低。同时,应减免上地测量费。

(三)新建和改造居住区要按照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规定,将社会福利设施特别是老年人服务设施纳入公共设施进行统一规划,尽可能在靠近社区、交通便利、环境良好的地方安排社会福利设施。城镇人口不足6万人的街道办事处要设立一处老年人综合福利服务设施,同时附设一处可容纳30名左右老人的养老院;城镇人口超过6万人的街道办事处则要按上述要求增设新的老年人综合福利服务设施。新建社会福利设施要严格按照规划和福利机构建设、建筑标准及规范建设,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改变用途或挤占。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社会福利机构和社区福利服务设施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人防工程易地统建费等予以减免。

(四)对社会福利机构和社区福利服务设施的用电、用水、用气按居民生活收费标准收费;电话的安装和使用等电信业务给予优先优惠照顾。

(五)对民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会福利机构,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办理法人注册登记手续;对未经民政部门批准而设置的社会福利机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法人注册登记手续。

(六)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居民组织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和社区福利服务设施,社会福利机构和社区福利服务设施的寄养。康复及相关的社会福利服务,社会福利机构兴办的第三产业,安置残疾人的福利企业,以及单位和个人捐赠支持社会福利事业的,凡符合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七)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三无"对象和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儿童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八)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制定本区域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时,要充分考虑老年人、残疾人、孤残儿童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卫生需求,积极鼓励和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老年人。残疾人、孤残儿童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等社区服务工作,鼓励并扶持社会力量兴办以老年人、残疾人、孤残儿童为服务对象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凡符合医疗机构执业标准的,要予以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社会福利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已取得执业许可证并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可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和省有关文件的规定,经审查合格后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社会福利机构收养人员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定点的社会福利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九)对社会福利机构中收养的(包括社会福利机构在社区和居民家庭中分散寄养的)就读于小学、初中的孤儿,要按有关规定免收杂费、书本费;对被高中(职业高中)、技校、中专、高等学校录取的孤儿,免收学费、住宿费,在发放助学金、奖学金时,学校应优先照顾。

(十)对社会福利机构中收养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成年孤残人员,劳动就业中介机构应优先向用工单位推荐就业,有关部门要免费给予岗前培训。接收此类人员的企事业单位,要与其依法签订用工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对进入社会福利机构养老并享受社会保险的人员,社会保险机构可委托社会福利机构代办其养老金发放等服务性工作。

(十一)鼓励符合收养条件且有抚养教育能力的公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孤儿。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社会福利事业。个人捐资兴建社会福利设施(项目),捐赠额占投资总额2/3以上的,该设施(项目)可以其名字命名(国家规定不能命名的除外)。对为社会福利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可按规定授予荣誉称号或予以表彰。

(十二)为老年人、残疾人、孤残儿童和社会弃婴开展养护、托管、康复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由物价、财政、民政部门研究制定。

四、加强领导,规范管理,有序发展

(一)统筹规划、依法规范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强规划、管理和指导工作,合理确定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目标。对社会福利机构和社区福利服务设施的数量、布局、规模、档次以及资金、用地等,要实行统筹安排,避免资源浪费。

(二)深化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要逐步建立起政府宏观管理、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自主经营的管理体制,积极走产业化发展的路子。深化国有。集体社会福利机构的改革,拓展服务项目、内容,发挥区域性多功能的服务作用。大力发展社区福利服务,在政府的引导下,发动社会各方面力量,逐步建立健全社区福利服务体系。

(三)加强领导,促进社会福利社会化有序发展。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把社会福利社会化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作为一件大事抓紧抓好。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搞好协调配合,把工作抓落实。要积极开展社会福利社会化示范活动,不断总结经验,扎扎实实地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进程,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全面发展。

二00二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