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范围

  第三章 行政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责任

  第四章 行政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处理程序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切实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保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预防和减少行政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法定行政机关、法定授权组织和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为贯彻法律、法规、规章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必须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公正、公开、及时、准确、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因故意或过失,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错案或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五条 追究行政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责任应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有错必究、过罚相当和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查清事实,及时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或打击报复申诉人、控告人和检举人。

  第二章 行政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范围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行政执法错案: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撤销或变更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被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上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四)重大行政措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并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视为执法过错:

  (一)未经批准,私自检查、处理案件的;

  (二)为包庇违法单位或个人,更改案件材料、不如实记录检查情况或调查询问笔录以及有其他隐瞒重要违法事实或虚构违法事实和隐匿、销毁证据行为的;

  (三)超越职权范围查处违法案件的;

  (四)案件承办人员不如实汇报案情,致使案件定性处理不准的;

  (五)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变卖扣押物品抵缴罚款等强制措施违反法定程序的;

  (六)擅自变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查办行政处罚案件,不按规定制作法律文书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八)由于案件处理不当,致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九)当场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条件或限额收缴罚款的;

  (十)拒不执行法院终审判决、裁定或上级机关做出的复议决定的;

  (十一)不按收支两条线的规定上缴收费和罚没款的;

  (十二)不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收费和罚没款收据的;

  (十三)应当组织听证而未按规定程序组织听证的;

  (十四)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造成违法案件不能依法处理的;

  (十五)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未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

  (十六)无正当理由,不按期颁发许可证或拒绝答复的;

  (十七)由于案件处理不当,给国家、集体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十八)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三章 行政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造成错案及执法过错,除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限期改正外,应当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并可单处或者并处暂时收回执法证件、停止上岗执法、扣发奖金。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受行政处分和暂时收回执法证件期间,停止上岗执法,尚未安排工作或拒绝新的工作岗位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同时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降低级别、降低职务工资、暂停晋升工资档次。

  第十一条 因造成行政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而受处分的行政执法人员,要相应扣减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得分,当年不得授予综合荣誉奖和本职工作方面的先进、优秀等荣誉称号。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造成错案和执法过错已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行政执法机关,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可视情况扣减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得分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国家赔偿,应按照损失额的3%-5%的标准分别向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实施追偿,但每人最多不超过5000元。

  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在追偿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对不及时上缴又无正当理由的,依照《甘肃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责任由执法过错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承担,二人以上共同导致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的,依其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由于执法办案人员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等原因,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错案或执法过错的,由案件承办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审核人、批准人对行政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应当纠正而没有纠正的,由审核人、批准人和案件承办人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调查取证后提出正确的处罚建议,审核人和批准人予以否决造成错案或执法过错的,由审核人和批准人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由于审批错误造成错案或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主张错误意见的承担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追究责任: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消除影响的;

  (二)错误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三)因过失行为导致行政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严追究责任:

  (一)因贪赃枉法、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的;

  (二)对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或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决定拒不执行的;

  (三)多次造成行政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的;

  (四)行政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因主观故意造成行政执法错案和执法过错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按错案追究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规章变化,重新处罚的案件;

  (二)当事人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过程中,提出新的证据,使案件主要事实发生变化,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的案件;

  (三)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错误的鉴定结论导致行政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的案件;

  (四)因案情复杂,在定性处理上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难以作出明确结论的案件。

  第四章 行政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处理程序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行政执法机关的错案予以追究。

  县、区人民政府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区)直各行政执法机关的错案予以追究。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所属下级行政执法机关造成的错案予以追究,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同级政府法制局。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发现自己的行政执法行为造成错案,应立即纠正,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并于发现之日起五日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二十五条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或知道所属下级行政执法机关造成错案的,应当在发现或知道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自己的行政执法行为造成了错案或执法过错,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并及时报告本级行政执法机关。

  第二十七条 造成错案或执法过错的行政执法人员,由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视其情节轻重,自错案或执法过错确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同级政府法制局。依法由监察机关处理的,监察机关要按法定程序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造成错案或行政执法过错的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给予暂时收回执法证件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造成错案或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员不及时处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处理,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诉,其中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申请复核,应当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自复核决定做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中央、省在银各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错案和执法过错追究措施。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各自的实际,制定具体的错案和执法过错追究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