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登记活动,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和空间设置的路牌、招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等发布的商业性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商业性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含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和空间)设置、悬挂、绘制、散发、馈赠、邮寄、张贴的商业性广告。

第三条 在南宁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南宁市户外广告的登记监督管理机关。

市辖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登记监督管理。

规划、市政、公安、建设、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户外广告的登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布户外广告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七条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医疗、招生等的户外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户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第八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的,应当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合的经营资格及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证;

户外广告媒体一般不得发布各类非广告信息,有特殊需要的,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批文: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合同、广告样稿(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置证;

(五)广告内容有关批准文件。

需要发布各类非广告信息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对发布非广告信息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户外广告登记申请,应当在广告发布三十日前提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证明、文件齐备后予以受理,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数据、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第十二条 经批准发布的户外广告,应当标明《户外广告登记》号和发布者名称。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的广告内容、形式、地点、时间发布。

第十四条 已经批准发布的户外广告,需延长时间或者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延长时间或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登记后,三个月内未予发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凡在单位、居民住宅区乱贴、乱散发户外广告的,该单位和个人可要求当事者进行清理或者告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广告主应当接受广告登记监督管理机关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或拒绝检查。广告登记监督管理机关应保守有关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登记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未发布及未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销、收缴《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未按登记的内容、形式、时间发布或经批准发布的户外广告需延长时间或者变更其他登记事项,未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延长时间或者变更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注销、收缴《户外广告登记证》,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在单位、居民住宅区乱贴、乱散发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对广告主或张贴人、散发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医疗、招生等的户外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户外广告未经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责任者停止发布广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经登记和批准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责任者停止发布,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审查、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和失职、渎职,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20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南宁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