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追究机关和机构

  第三章 错案的受理和责任确认

  第四章 追究程序

  第五章 追究方式

  第六章 附则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长港办事处,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已经2003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鄂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行政执法错案的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错案(以下简称错案),是指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被依法确认违法的案件: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劳务或违法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九)拖延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

  (十)损害行政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是指对造成错案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的执法监督措施。

  第四条 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责罚相应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追究机关和机构

  第五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按下列规定实施管辖:

  (一)区、乡(镇)人民政府的错案,由各自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管辖;

  (二)长港办事处、各街道办事处的错案,由市人民政府管辖;

  (三)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及派出机构的错案,由同级人民政府管辖;

  (四)实行垂直管理的工作部门(含派出机构)的错案,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

  第六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是本机关实施错案责任追究的机构,具体负责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

  (二)依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查错案;

  (三)依照本办法规定确认错案责任和提出处理建议;

  (四)监督、指导、协调下级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的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级行政监察、人事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做好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章 错案的受理和责任确认

  第八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进行审查:

  (一)经人民法院终审裁判撤销、变更或责令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经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责令履行具体行政行为,且复议决定已生效的;

  (三)其他途径发现的行政违法案件。

  第九条 经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应予追究错案责任的,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应当立案。

  第十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进行全面调查,并按以下原则进行错案责任确认。

  (一)行政执法人员独立行使职权造成错案的,由该行政执法人员负直接责任。

  (二)行政执法人员二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错案的,由主办人员负主要责任,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共同主办的都负直接责任。

  (三)行政机关的主管领导审核行政行为时,如自行改变行政执法人员的合法意见造成错案的,审核的领导负主要责任,批准的领导负次要责任。

  (四)行政机关主管领导批准行政行为时,如自行改变行政执法人员的合法意见造成错案的,批准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五)经行政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行政行为造成错案的,决策人负主要责任,提出并坚持错误意见的负次要责任;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负错案责任。

  (六)因技术鉴定人员错误鉴定造成错案的,技术鉴定人员负直接责任。

  第四章 追究程序

  第十一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行政监察部门、人事部门、错案责任人所在单位提出错案责任确认意见及政纪追究与经济追偿建议。

  第十二条 行政监察部门、人事部门、责任人所在单位根据错案责任追究机构提出的政纪追究建议,调查、复核错案责任人的责任,按照管辖范围在接到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于结案之日起10日内将处分决定及执行等情况报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错案责任人所在单位根据责任追究机构提出的追偿建议,调查、复核错案责任人的责任,自接到建议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对责任人实施经济追偿。并于实施经济追偿之日起10日内,将经济追偿决定及执行等情况报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对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或者拖延执行经济追偿建议的单位,由错案责任追究机关责令有关单位作出经济追偿决定;情节严重的,由错案责任追究机构提请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被追究错案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错案责任确认、行政处分或经济追偿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上级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追究方式

  第十六条 错案责任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责令错案责任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七条 对错案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情节轻微,损害或影响较小,或者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责令作出书面检讨;

  (二)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并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三)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或者12个月内两次出现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错案,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并依法收回行政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

  (四)故意违法执法、徇私舞弊、严重失职的,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错案责任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或者减轻其责任;

  (一)错案责任人能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因不可抗力使错案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因受侵害一方当事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使错案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追究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十九条 错案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其责任:

  (一)因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或者命令失误导致错案的;

  (二)因对法律具体适用的理解不一致而被有关机关认定为错案的;

  (三)错案责任人主动发现案件有错误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可以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除对责任人进行政纪追究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追偿。

  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的行政执法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先承担赔偿义务,再对受委托组织进行追偿,受委托组织再对承担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追偿。

  各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费总额不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费总额。

  第二十一条 行政赔偿案件依法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追偿的,财政部门应当在核拨赔偿费用之日起1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责令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赔偿费用的请示,由同级人民政府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审核后报政府决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