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法务部法令字第092130062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25条;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规则依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二十七条及公务人员考试录取人员训练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司法官之训练方针,在使学员深入研讨法律理论,学习司法实务,充实一般知识及养成高尚之品德。
学员应遵守法务部司法官训练所(以下简称本所)有关章则,敦品励学,专心研修,不得兼任其它工作或在他处进修。
第3条 学员在所期间,一律在所内膳宿,按时作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星期三;例假日及其前一日。
二、依本所请假规定得外宿者。
三、第三阶段经司法官训练委员会决议者。
四、其它特殊情形经所长核定者。
第4条 学员应保守所获知公务上之机密,不得泄漏。
第5条 司法官训练每期员额定为九十名,但必要时得增减之。
前项学员及其员额之增减应提经司法官训练委员会决议。
第6条 前条学员来源如下:
一、经高等考试或特种考试司法人员三等考试司法官考试录取者。
二、具有法定司法官任用资格者。
第7条 前条人员于接奉受训通知后,除申请延期报到者外,应于指定期日,依报到须知之规定至本所报到。
延期报到之申请,以因婚、丧、分娩、流产、重病或其它重大事由为限,并应经本所核准。
未依规定申请延期报到或申请未准而未依规定报到者,废止受训资格。
第一项申请延期报到之期限,最长不得逾一个月;经准予延期报到之期间视为请假,依其情节,就训练有关成绩予以扣分。
第8条 学员于入所受训前,应经指定之公立医院体格检查,其检查不合格者,不得参加训练。
前项合格标准与应考时之体格检查标准同。
第9条 学员于训练期间,比照委任第五职等本俸五级俸给标准发给津贴,并支给婚、丧、生育及子女教育补助。并得依规定参加全民健康保险。
学员曾任公务人员,原经铨叙审定之级俸高于委任第五职等本俸五级者,训练期间仍准支原叙级俸。
第10条 司法官训练期间定为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分下列三个阶段实施。每期开训、结训日期,应于开训前提经司法官训练委员会决议:
一、第一阶段:学员在所接受各类课程之讲授、研究、拟判及演习。
二、第二阶段:学员分配法院、检察署、行政机关等机关学习审判、检察、行政等业务。
三、第三阶段:学员回所接受拟判测验、实务综合检讨及分科训练等。
前项训练期间与实施次序,得视实际需要,提经司法官训练委员会决议增减或变更。
教学参访、有关品德学识培养之各种项目及康乐活动等,于训练期间内酌定时间配合进行。
第11条 训练期间应注重学员品德学识之培养及生活素养之辅导。
第12条 司法官训练课程分下列三种:
一、法律课程:
(一)实务课程:以指导研习审判、检察等有关业务为主。
(二)理论课程:以研讨最新法律理论及有关判例解释为主。
二、辅助课程:以充实与司法相关之学科智识为主。
三、一般课程:以培养司法伦理及高尚情操为主。
前项各类课程之科目,于每期开训前,由本所编列于课程总表。
第13条 本所为提高学员研究能力及适应审检业务之需要,得于辅助课程中开设外国语文或外国法学课程。
第14条 学员训练成绩分为学业成绩及品德学识成绩,学业成绩占百分之八十,品德学识成绩占百分之二十。
第15条 学员学业成绩与品德学识成绩之计算,各以一百分为满分,六十分及格,不满六十分为不及格。
学员学业成绩之计算,分下列二类:
一、学科成绩,占百分之八十。
二、学习成绩,占百分之二十。
第16条 训练期间法律及其它课程视需要举行各种拟判测验、随堂考试及段末考试,其科目及方式于考试前公布之。
第三阶段训练期间得举行口试。
第17条 学员学业成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重训:
一、第一阶段拟判测验成绩有四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者。
二、第一阶段法律课程段末考试成绩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者。
三、第二阶段拟判测验段末考试成绩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者。
前项第二、三款成绩不及格科目各未达考试科目三分之一者,得予补考一次。无故不参加补考或补考后仍有不及格者,应予重训。
学员有前二项规定应予重训情形者,应于接受书面通知次日起停止受训,并于一个月内向本所申请重训,由本所函报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备查。
重训以一次为限,并应自费参加另期全部三阶段训练。
第18条 学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废止受训资格:
一、学业成绩中学科或学习成绩有一类、第一阶段拟判测验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第一阶段法律课程段末考试成绩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或第二阶段拟判测验段末考试成绩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者。
二、学员品德学识考查成绩不及格者。
三、有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二十八条各款情事之一者。
四、依学员奖惩要点受废止受训资格之处分者。
五、依学员请假注意事项规定请假、旷课达应予废止受训资格之时数者六、重训后仍有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应予重训之情形者。
前项废止受训资格处分应经司法官训练委员会审议通过,并由本所函报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核定。
第19条 训练成绩及格者,准予结业,发给结业证书。
第20条 结业学员由司法院及法务部依相关规定分发各地方法院或检察署服务。
第21条 结业学员经分发任用后,应即遵令到职,其不遵令到职或未经奉准而离职者,追缴在所期间全部费用。
第22条 本规则于本所各短期训练班准用之。但依公务人员考试法及其相关法令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23条 学员学业成绩考查要点、学员学习实施要点、学员品德学识成绩考查要点、学员奖惩要点、学员请假注意事项及其它本规则未规定事项,由本所另定之。
第24条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适用其它有关训练法令之规定。
第25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