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社区建设,规范社区管理,改革和健全城市基层管理体制,根据《辽宁省社区建设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区是指居住在某一地域内的人们结成多种社会关系和社会群体,从事多种社会活动所构成的社会区域共同体。

  社区建设是指社区组织在政府的指导下,依靠社区力量,利用社区资源,运用社区功能,解决社区问题,提高社区成员的生活质量,促进社区经济、政治和文化事业协调、健康发展的活动。

  第三条 社区的组织由社区成员大会或社区成员代表大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中共社区基层党组织组成。

  第四条 社区成员大会和社区成员代表大会是社区的决策机构,决定涉及全体社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等重大事项。

  第五条 社区成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社区居民和驻区单位推选产生,每届任期3年。居民代表一般按每15至30户选1名的比例产生,驻区单位代表可以按照每单位1至2名的比例产生。代表总数不少于50名。

  第六条 社区成员大会和社区成员代表大会职责:

  (一)依法选举、罢免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

  (二)听取和审议社区居民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

  (三)讨论决定社区建设重大事项;

  (四)评议社区重要工作;

  (五)反映社区成员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办理社区事务。

  第八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具有管理、教育、服务、监督的职能,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合理利用社区资源。

  (二)协助政府部门在社区开展民事调解、社会治安、劳动就业、公共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优待抚恤、救济救助、扶残助残、青少年教育、外来人口管理等工作以及失业、离岗、无业和离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与服务工作;保护本社区的交通、通讯、能源等市政公共设施的安全。

  (三)向社区成员大会或社区成员代表大会定期汇报工作,完成其提出的各项任务。

  (四)办理社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筹措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管理和维护集体资产。

  (五)开展社区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六)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开发家政服务、便民项目、物业管理等就业岗位,兴办有关的社会福利事业;指导、管理社区安置、助残等社区服务机构。

  (七)对本社区的物业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八)加强社区与社区之间的联系,促进团结、互助,就共同关心的问题与政府部门及其他社区进行合作。

  (九)向政府部门反映社区居民的意见、要求并提出建议。

  (十)组织社区居民对政府部门的各项政务活动进行民主评议和民主监督。

  (十一)依法培育和发展社区民间组织,协助政府部门加强对社区民间组织的指导。

  (十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民族宗教工作的法律、法规,协助民族宗教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条 社区自治的基本权利

  (一)民主选举权

  社区居民委员会由社区成员大会或社区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3年。

  (二)民主决策权

  下列涉及社区居民共同利益的重大事项,社区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社区成员大会或社区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1.社区发展规划、社区居民委员会财务预算和决算执行情况;

  2.撤换、补选或罢免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

  3.社区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办法及经费使用情况;

  4.社区集体收益所得及其使用情况;

  5.社区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以及社区公益事业承包方案;

  6.社区成员大会或社区成员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决定的其他社区管理事项。

  (三)民主管理权

  1.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执行社区成员大会和社区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对本社区公共事务依法进行日常管理。

  2.社区的办公经费、社区服务收入和其他劳务收入,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自行管理。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开设独立账户,实行账目公开,定期向社区成员大会或社区成员代表大会公布账目。街道办事处每半年应对其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审计。

  3.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以下事务行使初审权:

  ⑴最低生活保障申办;

  ⑵救济救助金申报;

  ⑶特困户学杂费减免照顾;

  ⑷残疾证申办;

  ⑸残疾人就业安置;

  ⑹收养和结婚登记;

  ⑺生育指标、婴儿户口申报;

  ⑻流动人员“三证”及暂住证审验、申办;

  ⑼外出人口婚育证办理;

  ⑽直系亲属公房房卡的过户申请;

  ⑾居民身份证和老年卡的申办。

  4.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以下事务有知情权:

  ⑴私房改建、重建规划;

  ⑵规划杂项工程申请;

  ⑶旧城改造开发建设公建配套定位及验收;

  ⑷居民占绿情况;

  ⑸物业公司收费项目和标准;

  ⑹房屋出租;

  ⑺社区居民失业(无业)、下岗、离岗、就业状况。

  ⑻失业(无业)居民的婚姻状况;

  ⑼失业(无业)居民失业证申办情况。

  (四)民主监督权

  社区居民委员会具有对政府部门、社区单位和社区内党员干部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评议的权利;对物业公司的工作进行监督和评议的权利;对街道办事处工作情况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行为进行监督和评议的权利。

  第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单位是社区自治组织与企业的关系。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关心支持本社区的物业管理,维护社区居民的合法权益;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主动接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监督,支持、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和社区服务。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是“指导与支持、协调与监督”的关系。街道办事处不得视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街道办事处的派出机构,不得干涉属于社区居民自治范围的各种事务,尊重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民主自治权利,对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主动接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监督和评议;社区居民委员会要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开展社区工作,协助、监督街道办事处各项工作的落实。

  第十二条 驻区单位是社区的组成部分,应主动向社区提供资源和服务;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社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应统筹考虑,为驻区单位的生产、生活营造良好的环境,并向驻区单位反映社区居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十三条 政府部门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是“指导与服务、协调与监督”的关系。涉及社区工作的政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要充分尊重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自治地位,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各项工作,主动接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监督和评议;社区居民委员会要积极协助、配合政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管理社区有关行政事务。

  根据责、权、利相一致的原则,属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的工作职能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履行,政府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督促;属政府部门承担的职能由政府部门独立履行,不得转嫁给社区,需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的事项,在征得其同意的前提下协商办理,对工作量较大、持续时间长的行政事务或临时性工作,应给予社区居民委员会适当的工作经费和补贴。

  政府部门与社区居民委员会职责界定见附表。

  第十四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解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电话和微机等其它必备的办公设备,并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补贴资金。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必须达到50平方米以上,办公经费每月300元以上。

  第十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要列入城市建设和改造的总体规划。土地和开发部门在与开发商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中注明:凡规模达到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要无偿为社区提供不少于150平方米的总体建筑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和活动室、卫生服务站、警务室等,不得用居民住宅楼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可与物业管理机构用房建在一起;多家开发的散建小区,每平方米收取2元社区建设配套费,用于解决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专款专用。住宅小区建成后,市(县)、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要参与验收,对没有按规定提供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或没有缴纳社区建设配套费的,有关部门不予竣工验收,街道办事处不予接户。

  第十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各产权单位一律免收房租费;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的取暖费,各供暖单位减半收取。

  第十七条 社区应实行社会保障管理服务社会化,其对象是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居民、企业退休人员(含已参加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和登记失业人员。

  第十八条 社区应设立社区服务站(社会救助站),配备社会救助和社会保障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低保对象的申请登记、家庭收入核实及日常管理工作,并协助街道办事处管理退休、失业人员,为其提供必要的社区服务。

  第十九条 社会保障管理服务按照街道(社区)服务、企业服务和家庭自我服务相结合原则,以退休和失业人员作为重点服务对象,提供以下无偿服务:

  (一)组织党员活动、政治学习、集体文化娱乐活动;

  (二)协助就业机构做好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的相关工作,提供就业信息,帮助失业人员尽快就业;

  (三)对无子女、无劳动能力的退休人员提供生活供养、医疗、丧事服务。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本着需要和可能的原则,提供社区有偿服务项目。对社区无法提供的有偿服务项目,可根据管理服务对象的请求,协调、联系社会服务组织、中介机构等予以提供。

  第二十条 城区各公安派出所要做好社区治安保卫工作,驻社区民警要保证在社区办公。

  第二十一条 对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每年由街道办事处党委(党工委)组织述职、测评、考核,对社区居民信任率达不到60%的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第一年亮“黄牌”,第二年仍达不到60%的,在职人员依法罢免,聘任人员依法解聘。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数量,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数量按社区规模和工作需要配置,由市(县)、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共同提出,报市民政部门审定。

  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实行公开招聘,由各市(县)、区民政部门组织实施。市民政部门要协助各市(县)、区民政部门每年核定一次聘任工作人员的变化情况,报市、市(县)、区财政审核。

  第二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因无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下岗、失业没有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可参照现行的自由职业者、个体工商业户参加社会保险的办法投保,投保费用8%由个人承担,其余部分由所在社区从社区服务创收中自行解决。

  第二十四条 持有市劳动部门颁发的下岗证的人员从事社区服务业,可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具体的免税范围按省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发[1999]39号)执行。

  第二十五条 凡持有下岗证、离岗证、失业证的人员从事允许范围内的便民利民服务项目,工商部门应予以办理登记注册,并免收自登记注册之日起三年内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对社区所需的办公、公益性社会服务机构用地,土地部门以划拨方式供地,免收土地出让金,并减免有关费用;对在社区内兴办允许范围内的各种便民利民服务点,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免收占道费;从事餐饮经营的,经营条件应符合卫生防疫规定,无噪音、油烟等扰民现象。

  第二十七条 凡新建的自行车棚均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管理。对已承包的自行车棚,承包期满后,交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