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为巩固和发展农村税费改革成果,推动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促进农民增收,省政府决定,从2003年起,在全省范围内将农业特产税全部改征农业税。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农业特产税改征农业税的通知》(苏政办发[2003]3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农业特产税改征农业税的原则

  (一)统一税制。对在本市境内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取得农业特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单独征收农业特产税,统一改征农业税。

  (二)减并税目。对原农业特产税应税品目中的食用菌、贵重食品税目和非机动船捕捞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不再征收农业特产税,也不征收农业税。

  (三)降低税负。对农业特产品收入统一按农业税计征标准征收农业税。征收时,根据其收益情况,并本着从轻核定的原则,确定计征税额。对土地上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一律按同等土地粮食作物的农业税计征标准征收农业税。对其他方式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比照农业税计征标准实行定额征收。

  (四)规范征管。农业特产税改征农业税后,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核定农业特产品的农业税税额,并落实到农户。对于通过加大农业特产品生产过程中资金、劳动等 要素投入而增加的收益不增加税收,其税负调整与粮食作物农业税同步进行。税款征收全面实行到户管理,采取定时定点征收和纳税大厅相结合的方式。

  二、农业特产税改征农业税的计征方法

  (一)在未纳入农业税计税面积的耕地(园地)上生产的水果、干果、蚕茧,大棚等设施农业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开挖鱼塘等养殖的水产品收入,统一按农业税计征方法核定计税面积,按照当地毗邻同等土地粮食作物的计税常年产量计算征收农业税。

  (二)利用非耕地、山坡地、山地等生产的水果、干果、蚕茧等园艺产品的农业税,参照当地同种产品收益或其历史收益情况,根据低于耕地(园地)税负的原则,核定每亩年度征收税额,依据种植面积实行定额征收。

  (三)利用湖库、池塘和其他自然水面养殖水产品的农业税,参照当地同种产品收益或其历史收益情况,核定每亩年度征收税额,依据养殖面积实行定额征收。精养水面按不高于耕地农业税税负水平核定。粗养水面按其产出水平与精养水面产出水平折算核定税额。对稻田养殖取得的水产品收入,不征收农业税。

  (四)在未纳入农业税计税面积的耕地(园地)上种植林木取得的林木产品收入,统一按农业税计征方法,核定计税面积,按照当地毗邻同等土地粮食作物的计税常年产量计算征收农业税。利用非耕地、山坡地、山地等种植林木的农业税,按其销售收入计算征收农业税,税率执行农业税税率。

  (五)在微山湖、骆马湖等水面从事捕捞的机动船只取得的收益,暂缓征收农业税。

  (六)农业特产税改征农业税后的减免问题,按照徐政办发[2001]48号文件精神执行。

  三、认真贯彻落实农业特产税改征农业税政策

  (一)农业特产税改征农业税,是深化农村税费改革、巩固和发展农村税费改革成果的重大举措,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实际行动,对于进一步减轻农民负担、推动农业产业 结构调整,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务必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科学组织,确保农业特产税改征农业税的各项政策落到实处。

  (二)农业特产税改征农业税后,各地要通过深化配套改革、优化财政支出结构等措施,积极消化政策性减收形成的收支缺口,确保镇和村级组织的正常运转。

  (三)农业特产税改征农业税,时间紧、任务重、政策性强,各县(市)区财政部门要按照“统一税制、减并税目、降低税负、规范征管”的原则,集中力量,抓紧调查测算,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确保将调整后的农业税征收任务在6月上旬之前落实到有关农户。

  四、改征过程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国有农场农业特产税改征农业税问题。国有农场在未纳入农业税计税面积的国有耕地上取得的应税农业特产品收入,开挖鱼塘等养殖的水产品收入,先据实核定计税面积,待有关政策出台后,再组织征收农业税。

  (二)妥善处理已经征收的当年农业特产税。对于已经征收的2003年度农业特产税,征收机关应按照规定核定纳税人应缴纳的农业税税额,填报“更正通知书”送交国库,将已征收的 当年农业特产税更正为农业税,多征的农业特产税税款在办理退库手续后退还给纳税农户。

  (三)积极稳妥地做好农村税费改革后农业特产税尾欠的清收。各地应按照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清收农业税费尾欠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精神,采取积极稳妥的措施,做好农村税费改革后农业特产税尾欠的清收工作。尾欠收入仍以农业特产税科目入库。

  (四)农业特产税改征农业税具体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各地具体实施方案及农业税计税面积的调整情况,报市财政局审查备案。

  特此通知,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