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2月9日第4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二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民用的人工煤气(焦妒气)、天然气(矿井瓦斯气)、液化石油气(丙烷、丁烷)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经营企业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共附属设磁;燃气器具包括燃气杜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维修及安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章 燃气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对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其他建设项目,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总体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因建设工程需要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

  第十条 城市燃气设施维修、大修或更新改造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施工,所发生的工程费用按产权归属分别承担。

  因产权单位(用户)拖延、拒绝交费而无法施工,造成的损失由产权单位(用户)承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理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

  第十三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和省燃气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设施;

  (三)有经过消防培训的操作人员,消防设施齐全;

  (四)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营场所;

  (五)有经过培训并具备相应资格的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抢修人员,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申请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应当向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燃气企业资质审查,按有关规定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和其他手续,未取得资质证书者不得从事经营。

  第十五条 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

  (一)营业房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管理间与瓶装分离;

  (二)采用防爆型电气设施;

  (三)消防器材齐备、有效;

  (四)设置醒目的禁火、禁烟警示标志;

  (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瓶装燃气供应站变更、停业、歇业、分立、合并时,应提前30日到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瓶装燃气供应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二)禁止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四)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钢瓶;

  (五)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气或钢瓶之间互充液化气;

  (六)其他应遵守的规定。

  第十八条 从事运输瓶装燃气业务的车辆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从业人员应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经营液化石油气实行《液化石油气准购证》制度,液化石油气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向无《液化石油气准购证》的经营者销售、转让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对其使用者供气实行《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制度。

  《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省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由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向其供气的使用者发放。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向使用者供气,应在登记卡上注明每次供气日期、钢瓶编号及规格、收费金额、供气单位和经办人姓名。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等。质量要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燃气气瓶充装应当与标称重量及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相符。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或者公告。

  第二十三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物价部门审核,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章 燃气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向当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使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

  第二十五条 用户需增设、迁移、改装、拆除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许可后,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测机构认可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测试;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委托法定燃气计量检测机构测试。测试费用按国家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执行。

  用户对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裁定。

  使用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燃气计量装置的用户,其在申请之日前2个月的燃气费,按照测试误差调整后的标准收取;燃气计量装置失灵的按其正常用气的前3个月平均量计量,并立即更换燃气计量装置。

  第二十七条 用户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瓶,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燃气部门同意不得接通管道使用燃气,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严禁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燃气,并不得擅自抽取或采用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报停、销户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结清所欠气费。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每月燃气表示值数告知用户。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每日按所欠费用的1%收取滞纳金,对居民用户每日按所欠费用的30‰收取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中止对其供气。需恢复供气时所发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五章 燃气器具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二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相应的检测设备和安装工具;

  (三)有专业安装维修人员;

  (四)有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应当,设立或指定产品维修站点,向用户提供维修服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燃气器具维修站点的资质每年复审一次,并予以公布。

  第六章 燃气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供气设施管理范围内施工,必须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保证供气设施不受损坏。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安全管理、防火、防爆等制度及燃气事故处理方案。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成立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

  第三十七条 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应设立明显标志,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阀门;

  (二)在供气管线上方进行建筑、堆放物料、植树;

  (三)在供气设施管理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堆放物料、 采砂、取土、进行爆破作业;

  (四)利用和依附供气管道拉绳挂物、搭建棚厦、牵拉作业;

  (五)在供气管线上设泵抽气,私自安装燃气热水器;

  (六)擅自将自建供气设施与燃气经营企业供气管线相连接;

  (七)将供气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八)其他损害供气设施或影响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隐患及泄漏事故隐患或者因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有义务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及安全、消防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应当定期检修维护,及时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制定燃气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发生燃气事故时按照预案迅速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组织抢修,并不间断作业,直至抢修完毕。

  燃气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四十一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消防、经贸、技术监督、工会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成事故调查小组,按各自职责勘察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并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

  对燃气事故的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阻碍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三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除责令赔偿外,可处赔偿费1至5倍罚款。

  第四十七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