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根据《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形成、管理、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以及相关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建档案事业列入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城建档案馆(室)的馆房建设、设备购置等所需经费应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日常经费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保障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与城乡建设事业协调发展。

  第六条 镇江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镇江市城建档案管理处是城建档案管理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与市城建档案馆合署办公。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贯彻实施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全市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负责依法制定、实施城建档案工作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

  (四)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五)负责组织并指导城建档案的理论与科学技术的研究、宣传以及城建档案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六)受相关部门委托,依法查处城建档案违法行为。

  辖市、区建设(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乡镇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 镇江市城建档案馆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的接收、整理、保管和利用等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接收和保管本市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与相关资料;

  (二)对接收进馆的档案资料进行科学的系统管理,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科研等工作提供服务;

  (三)广泛征集、收集各门类城建档案资料,利用声像、影视等手段,加强历史文化名城有关档案资料的积累和收集,不断丰富馆藏;

  (四)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开展编研工作,使城建档案馆成为储存、利用、咨询和交流城市建设信息的中心。

  各辖市、区城建档案馆(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接收、整理、保管和利用等工作,并对城建档案的形成、管理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接受继续教育和专业培训。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必须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章 城市建设档案的接收范围

  第九条 凡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下列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档案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无偿报送原件一套(含电子文件),并要求达到完整、系统、准确,案卷质量必须符合《江苏省城建档案案卷质量标准》规定的要求:

  (一)城市规划基础材料:包括城市历史、经济、人口、科技、文教、卫生、资源、地名、地形、地貌、地震、水文、气象、灾害等方面的材料;

  (二)勘察测绘:包括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地下管线等图纸和技术成果等方面的材料;

  (三)城市规划:包括国土规划、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专业规划、工程规划以及县(市)、乡(镇)规划、各专业规划等方面的材料;

  (四)建设管理:包括土地管理、建设用地管理、规划管理、建筑管理、房产管理、地名管理、市政公用工程管理、园林绿化管理、建设工程管理等方面的材料;

  (五)市政、公用设施:包括道路、广场、桥梁、涵洞、隧道、给水、排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城镇照明、供电、电信、广播、电视、环境卫生等工程方面的材料;

  (六)交通运输:包括铁路、公路、水运(港口、码头)、航空等工程方面的材料;

  (七)工业建筑:包括工厂、矿山、电站、工业仓储、仓库等工程方面的材料;

  (八)民用建筑:包括住宅、办公、科研、旅游、外事、文化、教育、宣传、出版、医疗、卫生、体育、商业服务、金融、保险以及物资、粮食、食品仓库和加油站等工程方面的材料;

  (九)园林绿化、名胜古迹:包括风景区、公园、绿地、苗圃、古树名木、纪念性建筑、名人故居、古建筑、城市雕塑等工程方面的材料;

  (十)环境保护:包括环境管理、环境监测、环境治理、自然保护等工程方面的材料;

  (十一)建设工程设计:能反映各设计单位在不同历史时期具有较高设计水平和代表性的项目设计材料;

  (十二)人防、水利、防洪、抗震防灾及军事工程(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方面的材料。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收集、征集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收集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以及志书、年鉴、大事记、科研成果、专题调研报告、论著等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材料。

  第十条 凡产生城建档案的单位必须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定,做好城建档案材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配备专人负责。要把城建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列入相关规章制度和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

  第十一条 凡列入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城建档案材料,除建设工程档案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有关规定报送外,其他具有永久或长期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材料由形成单位在二至三年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并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一套上一年度城建档案目录。

  第三章 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编制与报送

  第十二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复建的建设工程,均应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并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归档文件内容包括: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图、竣工验收文件等五个部分。

  第十三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程,需要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在该建设项目规划定点前,必须到城建档案馆(室)查清工程所在位置的地下管网分布情况,然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工程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必须向城建档案馆(室)登记,并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十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将工程文件的形成和积累纳入工程建设管理的各个环节和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各单位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中的基本规定履行相关职责。

  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工程档案的汇总和报送。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时,应当明确编制、移交竣工图等工程档案材料的责任、要求等内容。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及时编制、移交竣工图以及其它工程档案材料,并对其准确性负责。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理档案制度,督促施工单位及时收集、整理工程文件材料,并对其完整、准确、系统情况和案卷质量进行审查,协助建设单位做好工程档案材料的汇总。

  第十六条 对列入城建档案馆(室)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十五日,应当提请城建档案馆(室)对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验收。专项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馆(室)出具《江苏省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建设单位在取得《江苏省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通知省、市城建档案馆参加。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江苏省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

  第十七条 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馆(室)无偿报送一套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材料。否则,规划部门不予审批新的建设工程项目。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室)对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材料应当及时审查。对符合要求的,应出具《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并加盖城建档案接收专用章;对不符合要求的,城建档案馆(室)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送单位应当按城建档案馆(室)要求的期限和内容进行补测、补绘后报送城建档案馆(室)。

  房产权属登记管理机构在审查核发房产权属证书时,应当核验《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凡没有《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列入房屋产权产籍档案。

  第十九条 凡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种管线进行维修、加固、改造或扩建后,有关单位应将其更改部分的文件材料在三个月内报送城建档案馆(室),并对原工程档案进行修改、补充。

  利用施工图改绘竣工图的,必须标明变更修改依据;凡施工图结构、工艺、平面布置等有重大改变,或变更部分超过图面三分之一的,应当重新绘制竣工图。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必须按有关专业技术规范进行竣工测绘。竣工验收档案须在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三个月内报送城建档案馆(室)。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必须在普查、补测、补绘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报送城建档案馆(室)。

  第二十一条 对公用基础设施的道路管线工程进行改造、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据实及时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报送城建档案馆(室)。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自行保管的工程档案,在建筑物、构筑物产权转让时必须同时移交;工程停、缓建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保管;单位撤销的应当移交上级主管部门或城建档案馆(室)。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馆(室)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鉴定、统计、编研、保护和利用工作,对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特别重要的城建档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安全无损。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馆(室)以及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严防档案散失和泄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城建档案。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对城建档案实行标准化管理,并编制有关文献参考资料向社会提供服务,其收费办法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建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保存。库房内应保持适当的温度、湿度,应当配置防盗、防火、防光、防潮、防尘、防磁、防污染、防有害气体和有害生物的防护设施,并具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能力。

  新建或改建档案库房,应严格执行国家《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城建档案的管理设施和手段要逐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实现城建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管理和提供利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城建档案理论研究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将重要或珍贵的城建档案资料捐赠给国家的;

  (四)在非常条件下,为抢救、保护城建档案做出特殊贡献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不办理建设工程档案登记手续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七、十九、二十条、二十一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逾期3个月以下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的,处5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

  (四)逾期9个月以上的,处8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凡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罚款票据,罚款收入上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规划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镇江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镇政发〔1999〕27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