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贺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贺州市人大常委会是贺州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进行工作,行使职权,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依法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或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发出预告和正式通知。一般情况下,提前十五天发出预告;提前七天发出正式通知,并将会议的主要文件同时送达,以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研究和准备审议意见。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六条会议通知(预告)发出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要按照要求,认真作好准备,按时报送会议材料。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围绕有关议题组织视察或调查研究,并视情况对有关的议题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或决定、决议草案。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须依时出席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应事先向人大常委会秘书长请假,经获准后方能缺席。常务委员会委员一年中两次无故缺席会议者,在常务委员会内部进行通报批评。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分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以及县(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审议议题的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委员、在本市的全国人大代表、自治区人大代表和市人大代表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还可以邀请有关方面人士到会旁听。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旁听人员没有发言权和表决权。

  第三章会议的议题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主要议题是: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等方面的重大事项;听取、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审议、决定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决定任免、批准任免或任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评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听职和评议由常委会任命的干部的述职报告等。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题安排应有计划性和针对性。每年年初,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常务委员会的职权和本市工作的实际情况,提出全年常务委员会各次会议审议的主要议题的安排意见,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

  第十二条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建议议题并发出预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预告建议的会议议题如有意见,应在预告发出后十天内,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建议议题。在常委会会议上讨论、决定会议议程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提出新的议题,由会议主持人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四章常务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重大事项主要是: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规章、行政措施和行政区域变更、机构变动,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讨论后,按法定程序报批;

  (三)市人民政府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情况及其部分变更情况;

  (四)市人民政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改革;

  (五)市人民政府在管理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民政、交通、公安、监察、外事、侨务、宗教、民族事务、计划生育、劳动人事、司法行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六)市人民政府对城市总体规划的部分变更、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控制性规划的制定情况;

  (七)社会治安和打击严重经济犯罪、刑事犯罪的情况;

  (八)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审判、检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九)我市与国内外城市缔结建立友好城市;

  (十)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议案和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

  (十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有关国计民生,公民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以及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的重大问题。

  (十三)其他根据法律规定需要经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问题。

  第十四条凡属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报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对行使决定权要持慎重态度。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要经过认真调查,掌握比较充分的根据,并进行严格的审议。作出的决定、决议,要有实质性的内容和要求,提出切实有力的办法和措施。作出决定、决议后,要进行检查,督促贯彻落实。

  第五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应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七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一个月,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的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议题、案由和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十八条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的机关和提案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办事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在审议过程中,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提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该议案作说明或补充说明。

  第二十条列入会议议程的具有地方行政规章性质的议案,必须事先经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对于成熟或基本成熟的具有地方行政规章性质的议案,可在当次会议进行表决。对于意见较大,需作进一步修改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同提案机关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并向常务委员会写出书面报告,再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和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二条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决议。

  第六章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该部门的工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由市长、院长、检察长到会报告,也可以委托副职到会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向常务委员会所作的工作报告,须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市长或副市长签署,由该部门正职负责人到会报告,如正职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作报告时,可委托副职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议的议题和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报告的事项,常委会办公室一般应在会议举行前三十天以书面预告形式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和有关事项,提请单位应在会议举行前的十日内,将工作报告及有关材料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室;逾期报送工作报告及有关材料的,常务委员会本次会议可以不予审议。

  第二十五条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要求,应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进行初审,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一府两院”的报告后,由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根据情况也可以分组审议。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一府两院”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章人事任免的决定和批准

  第二十八条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批准任免或任免人员,在市人大常委会尚未通过任免之前,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不得对外公布、不得提前到职或离职。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十天报送常务委员会。并如实提供任免人员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对于“一府两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事项的时候,提请任免的机关(提请人)应当到会介绍被任免人员的情况,并负责回答询问。

  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人事任免事项,应进行充分酝酿。如某项任免有重要情况尚未清楚,可暂不付表决,由提请任免的机关进一步考察了解,并写出书面材料,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第三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发任命书。

  第八章质询

  第三十四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五条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六条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的时候,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

  提出的质询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全体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表示满意,质询即告结束;如果全体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时,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应作补充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质询的问题做出决定。

  第三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九章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全国人大代表、自治区及市人大代表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条到会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参加对议案的表决,并服从依法表决的结果。

  第四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会议人员在会上的发言中所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会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综合整理,经主任会议审定,交“一府两院”办理。

  第四十二条表决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三条常务委员会的表决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其它方式;对人事任免或重要事项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四条常务委员会的议案,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表决,在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表决。

  第四十五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文件,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秘书长签发。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举行常务委员会会议时,与会人员在会上的发言应记录存档。会议基本情况和会议通过的地方性行政规章、决议、决定应刊登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报,并通过本市报纸、电台、电视台予以宣传报道。

  第四十七条本规则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