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考试院考台组壹一字第0920003804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4条;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典试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依其它有关考试法规之规定办理。

第2条 性质特殊或低于普通考试之考试,得经考选部报请考试院核定后,将考试之全部或部分试务委托有关机关或团体办理。

前项所称机关指请办考试之中央机关、地方机关及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之中央职业主管机关。所称团体指各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之职业团体、社会团体,以及相关之教育机构或法人。

第3条 典试法第二条第二项所指机关、团体之公信力,于认定时应斟酌下列事项:

一成立或设立后满一年,着有声誉。

二有具体实绩足证具有办理同性质考试之相关经验及能力。

三办理该项考试所预定投入之人力、设备、场所、执行程序及其它相关事项之规划,为具体可行。

四其它与公信力有关之事项。

前项各款之斟酌权数,应就该项考试拟定评估标准,作为第四条及第五条评估决定之依据。

第4条 受委托办理考试事务之机关,报请考试院核定后,由考选部函请委托。受委托办理考试事务之团体,由考选部评估并报请考试院核定后,与之订立书面契约。

第5条 考选部为前条之评估时,应组织评估委员会,置委员七至九人,其中二或三人由考选部部长遴聘社会公正人士、学者、专家担任,其余委员就本机关人员中指定之,并指定次长为主席。

评估委员会须有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始得开会,其决议以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为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评估委员会评估结果,由考选部部长核定。

第6条 依典试法第二条规定委托办理考试时,考选部或受委托之机关、团体,应组织主试委员会,依据典试法办理典试事宜。

第7条 受委托办理考试之机关、团体,应依照有关法规及考试院会议之决定,办理下列全部或部分考试事项:

一考试日程之排定。

二筹印应考须知及报名书表。

三受理报名。

四应考资格之审查。

五主试委员会之筹组及召开。

六试卷之印制、弥封、收发及保管。

七弥封姓名册之保管。

八试题之命拟事宜。

九试题之收取及保管。

一○试题之缮印及分发。

一一试场之洽借及布置。

一二监场人员之选聘、监场工作之分配与执行。

一三试卷之评阅事宜。

一四试题疑义之处理。

一五成绩之登校、核算及统计。

一六成绩之复查。

一七其它有关考试事项。

前项第五款、第八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有关典试事宜,由主试委员会办理。

第8条 受委托办理考试事务之机关、团体,应依试务处组织规程之规定组织试务处办理考试。

第9条 受委托办理考试之机关、团体,于考试报名前,应将下列表件函送考选部核备:

一工作预定进度表。

二试务处组长以上人员名册。

三应考须知及报名书表。

第10条 委托办理考试时,考选部应指派人员指导受委托之机关、团体,办理考试事务。

第11条 考试办理竣事,受委托办理考试事务之机关、团体,应将考试办理情形及关系文件,函送考选部转报考试院核备。

受委托办理现职人员升官等、升资考试及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之机关、团体,并应于完成各项考试程序后请颁考试及格证书。

第12条 委托机关办理之考试,考试报名费收入由受委托机关解缴国(公)库,考试经费由受委托机关自行编列预算;委托团体办理之考试,考试报名费收入由考选部解缴国库,考试经费由考选部编列预算,交由受委托办理考试之团体支用。

第13条 受委托办理考试之机关、团体,其办理考试人员应严守秘密,不得循私舞弊、潜通关节、泄漏试题,违者依法惩处。

第14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