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20050号令修正公布第3、10、12条条文;并增订第4-2、4-3条条文

  第3条 邮务机构送达诉讼文书实施办法,由司法院会同行政院订定之。

  第4-2条 修正之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条第二项公告施行后,于修正前已系属于第二审之事件,于该审级终结前,仍适用修正前之规定。

  第4-3条 修正之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九条之一及第四百七十条之规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条第二项公告施行后,于修正前已经第二审法院判决之事件,仍适用修正前之规定。

  第10条 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所称法院所在地之范围,由司法院斟酌实际情形订定之。

  第12条 本法自修正民事诉讼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诉讼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