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对外资企业分支机构的税务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管理办法及工作规程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1〕319号)的规定,现将外资企业分支机构有关税务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总机构或负责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营业机构(以下简称汇缴机构)所在地税务主管分局,在接受纳税人年度所得税汇总或合并申报后,应于每年7月31日以前为纳税人开具《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汇总或合并申报企业所得税证明》。该证明由各营业机构送交其主管税务机关。

  总机构和营业机构由同一税务机关主管的,无须提供上述证明。

  二、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如对纳税人的汇总或合并申报资料发现疑点,需进一步核实的,可向其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出《营业机构税务事项协查函》。营业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有责任就核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结果函复汇缴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

  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或检查中,发现营业机构有少报收入或多列成本费用等涉及所得税问题,应及时书面通知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做出相应税务处理。

  三、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营业机构就地征收企业所得税仅适用于下述情况:营业机构在7月31日前未提交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汇总或合并申报企业所得税证明》或其他凭据,据以证明其汇缴机构已申报汇算年度所得税;且又无延期申报批准文件的。

  四、对上述情况的营业机构,税务机关可核实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或者以同行业利润水平或其他方法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并按税收法律法规的税收待遇规定,计算应补税额及确定处罚;但纳税人汇总申报处于亏损年度或免税年度的,应由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书面通知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统一税务调整处理。

  五、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依照以上规定对营业机构进行税务处理后,应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六、上述有关表格由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印制并发放各分局。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向市地方税务局反映。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