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环保局、省卫生厅《关于加强感染性“三废”处置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关于加强感染性“三废”处置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省环保局 省卫生厅

(二○○三年五月二十日)

  感染性“三废”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等传染性疾病患者和密切接触者在治疗和隔离期间产生的废水、生活垃圾、排泄物、医疗临床废物和传染病区空气(即废气)。为有效降低和消除医疗机构等产生的感染性“三废”对环境的污染,防止传染性疾病的扩散和蔓延,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环境安全,现就加强感染性“三废”处置监督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等传染性疾病隔离人群产生的废水、垃圾和排泄物的管理。对隔离人群产生的废水、排泄物必须单独消毒处理。对其产生的生活垃圾,应按医疗废物处置要求,采用黄色医疗废物收集袋收集,并经消毒后焚烧处理。

  二、加强对医疗机构“三废”处置监督管理力度。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基本建设中必须加强对污水处理系统、医疗废物处置和空气机械通风消毒过滤设施等的建设,没有污水处理设施和传染病房空气机械通风系统的医疗机构,应增设设施。医疗机构要落实“三废”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负责对医疗机构内“三废”处置的管理。医疗机构废水和排泄物必须经消毒处理并达标后排放;受污染的医疗废物和生活垃圾需用黄色医疗垃圾收集袋收集,在指定地点集中存放,统一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收治经呼吸道传播的传染病患者的病房应有机械通风装置,病房内空气必须经消毒过滤后排放。医疗机构“三废”排放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具体排放标准和要求由省环保局会同省卫生厅共同制定。

  三、加强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监督管理。收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等传染性疾病污染废物的运输车辆、收集容器和贮存空间等,必须专用密闭、每日消毒、清洗,并设置明显标志。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等传染性疾病污染物必须按照卫生部的有关规定经消毒后方可后续处理,并采用焚烧的方法处置,焚烧设施场所应有微负压空气收集系统,车间空气引入焚烧炉焚烧或经消毒过滤后排放,焚烧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环保总局《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要求。处置单位产生的废水必须经消毒处理达标后排放。

  四、加快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对目前尚未开展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地区,各级政府应协调环保、卫生、计划、规划、财政、物价、国土资源等部门,加快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设区的市要确保在2003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各县级市应当在2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省有关部门要加强检查,督促各地如期建成。县(区)医疗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原则上纳入设区市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不单独建设处置设施;个别纳入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有困难的偏远海岛、山区县,经省有关部门同意,可建设县域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五、各地、各部门要从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等公共卫生事件中总结经验教训,把医疗公共安全作为长期任务来抓,加强制度建设。制定并落实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相关政策,保障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安全可靠运行。市、县(市、区)环保部门应加大对医疗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监管力度,确保“三废”达标排放。卫生部门应组织指导各医疗机构实施废水、废气处理、生活垃圾和医疗废物分类收集,加大对各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力度。计划、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支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及时做好项目的立项审批、土地征用工作。财政部门在安排医疗机构建设专项资金时,对医疗机构的污水处理和空气机械通风消毒过滤设施的建造以及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提供必要的财政补助,安排隔离人群生活垃圾和收纳传染性疾病医疗机构的医疗废物处置经费的补助。对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符合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地税部门应积极支持,落实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对设有固定装置及专门标志的医疗废物收集车辆,经省公路征稽机构核定,减免征收公路养路费。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等传染性疾病流行期间,对运输感染性废物的专用车辆,持省级交通部门核发的临时特别通行证,免收除高速公路以外的收费公路(包括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价格主管部门应做好医疗废物处置费收费标准的制订工作,各医院应按价格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交纳医疗废物处置费,医疗废物处置费在医院的医疗收入中列支,不得向患者转嫁。

  各市、县(市、区)应立即着手开展辖区内各医疗机构“三废”处置工作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防范措施,杜绝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等传染性疾病通过“三废”传播,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环境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