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2003年4月27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城市垃圾管理,为市民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环境和生活环境,根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吉林省城市建设施工现场环境管理办法》等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垃圾,具体包括生活垃圾、工业固体物垃圾和建筑垃圾。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是市区城市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市区城市垃圾设施的建设、垃圾的收集清运、主次干路及保洁区域的垃圾清扫保洁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活垃圾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公共场所和城市居民在工作学习、生产经营和生活中产生的垃圾。

  第六条 凡需从事市区城市生活垃圾的经营性清扫、收集和清运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市区城市垃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七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到城市垃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垃圾准运证》,并按照规定自行清运到指定地点;办理《垃圾准运证》,不收取工本费。自行清运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有偿清运;有偿清运的收费标准,按市建设局、物价局、财政局白山建发〔1994〕83号文件规定执行。

  垃圾清运应当实行密闭化;清运散装物时,应当苫盖严密,避免飞扬和洒漏。

  第八条 在市区建成区内,全部实行垃圾袋装化管理。倾倒生活垃圾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倒入垃圾收集容器内或者指定的垃圾点,不得随意乱倒乱堆。

  第九条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倾倒污水、粪便、积雪、渣土以及有毒有害物品。

  第十条 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及其他公共场所,有关管理部门或单位应当按照实际需要设置密封式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设专人负责对垃圾进行收集和清运。

  第十一条 各类零散售货摊点必须自备生活垃圾收集容器,随时收集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接纳生活垃圾。严禁将生活垃圾直接倾倒于江河、农田和其他非指定地点。

  第三章 工业固体物垃圾和建筑垃圾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固体物垃圾,是指各类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高污染等固体废弃物垃圾。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基本建设项目(含修建、装饰)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残土、砖、瓦、砂、石,陶瓷、玻璃、塑料、水泥制品等基建残弃物垃圾。

  第十五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拆迁、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在实施拆迁或者工程开工前,必须依照《吉林省城市建设施工现场环境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市区城市垃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清扫(运)垃圾保证金,并须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签订垃圾清运协议书,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清运。

  第十六条 对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和高污染等工业固体物垃圾,产生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理;自行处理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有偿处理。

  第十七条 对建筑垃圾,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因特殊原因不能清运的,由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到市区城市垃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垃圾准运证》,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自行清运到指定地点。

  需用建筑垃圾对部位实施回填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区城市垃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予以统筹安排。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不按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的,由市区城市垃圾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零散摊点未自备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乱扔瓜果皮核、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由市区城市垃圾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以1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乱倒建筑垃圾的,由市区城市垃圾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清除所倒垃圾和补办手续,可并处以所倒垃圾每立方米3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擅自拆除和损坏垃圾设施的,由市区城市垃圾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运输垃圾和散装货物的车辆不作密封或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由市区城市垃圾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以5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侮辱、殴打城市垃圾管理行政执法人员,阻碍其执行公务,或者破坏环境卫生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垃圾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的城市垃圾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由市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