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2003年4月27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依法加强对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吉林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中国地震局第7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可能遭遇到的地震及其不同风险水平概率、强度的评价和工程建设场地受地震影响的安全程度的评价。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主要内容: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地震害预测、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及其管理活动和从事有关工程建设的单位,均须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县级以上的计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均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应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第六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单位,须持有省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经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验证登记后,方可在其许可证级别及其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

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超越其许可证级别和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禁止其他单位以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

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见附件):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四)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厂矿企业、长距离生命线工程以及新建城镇、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

(五)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重要建设工程。

本细则所称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本细则所称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第八条 工程建设场地位于火山潜在喷发危险区域的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在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同时,应当进行火山灾害预测。

第九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依法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工程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建设项目计划时,应当把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经费纳入项目预算计划,在工程建设前期费用中列支。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GB17741-1999),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质量。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收费,必须按照国家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交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7日内会同同级计划、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的专家进行初审;经初审合格后,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抗震设防要求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必备文件,提交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计划、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论证和审批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须查验有无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不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除外)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抗震设防要求,并及时通知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工程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查、论证会议。对应当进行而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取得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建设项目,各级计划、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设计单位不得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第十六条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有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其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由市地震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