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8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3年8月26日

第一条 为提高中小学教师队伍整体素质,适应基础教育改革发展和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法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取得教师资格的在职中小学教师,都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三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以提高教师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为目的。

第四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分类指导、按需施教、学用结合、注重质量和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