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为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落实《内蒙古民族文化大区建设纲要》,推进民族文化(主要包括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社会科学、文化旅游等)大区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41号),本着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原则,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制定如下文化发展政策。

  一、加大文化事业财政投入力度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以不低于当地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增加对文化事业的经费投入。

  (二)各级人民政府对不同性质的文化单位应重新界定、分类管理,并采取不同的投入方式。属公益性的文化事业单位,应实行全额拨款,给予财政保障;属经营性的文化产业单位,应在一定年限,实行差额补贴,并逐年减少财政拨款,推动其尽快走向市场。具体界定方案,由各级人事、编制、文化、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三)各级人民政府应重点支持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事业,重点支持相关部门和单位收集、整理、翻译、出版民族文化书籍,保护民族名胜古迹、珍贵文物、重要历史文化遗产和优秀民族民间艺术,重点支持体现民族特色、地区特色且具有相当水准的重大文化项目,并给予上述单位或项目经费保障。

  (四)在实行财政经费总额包干制度的文化事业单位,规定编制内的财政拨款不随单位人员增减而增减,单位内部可根据财政拨款总额自主调剂经费使用方向,重点保障文化事业发展。

  (五)各级人民政府对专业艺术院团创作、演出活动,实行创作、演出补贴制。补贴由各级财政部门确定基数、列入主管部门预算,文化主管部门根据艺术院团创作、演出情况审核下拨。

  (六)对蒙文图书、报刊出版和蒙语广播电视工作,按每年审定的计划实行专项补贴制。各级人民政府都应充分重视蒙文图书、报刊出版工作,并在资金方面给予必要保证。

  (七)图书馆的图书购置费、博物馆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保护经费以及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的文化活动费,应根据事业发展需要逐年有所增加。

  (八)各级财政在核定文化事业单位、各文艺家协会经费时,应考虑人才培养因素,增加文化人才开发投入。对上述单位组织人员深入生活、从事文化创作与开发、开展文化交流与研讨、开展专业人员继续教育等方面工作,给予经费支持。

  (九)各级人民政府应增加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文化事业的经费投入,每年在民族事业经费和财政扶贫经费中安排资金,用于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基层文化事业。

  (十)对中央支持我区宣传文化事业发展和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转移支付资金,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每个项目具体要求积极安排匹配资金。宣传文化口各主管部门应及早规划、预备项目,积极争取中央和对口部门的更大支持。

  二、提高文化基础设施建设水平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继续增加对文化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2003至2010年,自治区将集中力量兴建一批标志性文化基础设施。标志性文化基础设施按项目管理,单报单批,重点建设。

  (二)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文化设施建设纳入西部大开发整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应包括一定比例的文化设施项目,做到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应重视提高文化品位,重点标志性建设项目应尽可能体现地域民族文化风格。审批居民小区规划,应有文化部门参与,文化设施不配套的,不予审批立项。

  (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公益性文化设施建设项目应在选址、立项、征地、投入等方面给予优惠,指标优先安排,有关费用应予减免。

  (四)对现有的公益性文化设施、影剧院和新华书店用地,不得随意改变使用性质或挪作它用。因城市建设确需改变的,必须按法定程序调整规划。拆迁文化公益设施的,拆迁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规划要求予以重建,或给予货币补偿。

  (五)文化事业单位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房产、建筑物,在满足主业需要后仍有闲置的,可依法进行开发经营、租赁或转让。对原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本单位用于生产经营性建设或改变用途的,在报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用途变更登记后,可减免3至5年的土地使用租金;允许出让划拨土地的使用权,但须报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土地出让所得,在依法缴纳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税费后,上交当地人民政府5%,其余部分留归本单位,用于文化事业建设。

  (六)利用文物设施和文物保护单位开展旅游项目的,应从景区、景点每年的门票收入中安排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本景区、景点的文物保护工作。

  (七)本着政府扶持与市场开发相结合的原则,加强文化信息资源网络建设。计划、财政部门对网络建设提供基础性经费支持。网络运转、维护等后续费用,原则上通过市场运作方式解决。

  三、积极扶持文化产业发展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文化产业启动资金,有偿借贷,滚动使用。文化产业启动资金应重点扶持出版业、传媒业、影视业、演艺业、展览业中有发展前景和竞争力的优势产业、重大项目。以此为龙头,不断壮大我区文化产业规模和实力。

  (二)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文化产业贴息资金,对符合《内蒙古民族文化大区建设纲要》文化产业开发重点工程中大力发展和扶持发展的重大文化产业条件的贷款项目,应给予贴息,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文化产业和文化事业。贴息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由财政部门制定。

  (三)文化单位及社会力量应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全区民间文化、社区文化、企业文化以及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的深度挖掘和综合开发,打造具有深厚民族文化底蕴和浓郁时代气息的文化品牌。对民族或地域文化特点鲜明、水平较高、有保留和推广价值的作品,经审核可实行项目补贴。提倡发展多种所有制的文化中介组织、机构和行业协会,集中加强对文化品牌的宣传营销。允许文化品牌、创作和科研成果等要素参与收益分配,促进我区潜在的文化资源优势尽快转化为现实经济优势和产业优势。

  (四)鼓励和推动文化事业单位深化体制改革,进行结构调整和资产重组。文化事业单位应吸纳内部及社会投资,盘活现有资产,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文化事业单位从事文化产业开发所创造的收入,可直接用于文化事业建设。

  (五)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放宽文化市场准入条件,鼓励和吸纳各类企业、单位、个人等社会力量参与文化建设,扩大文化产业利用外资和社会资本的渠道及领域。个人、企业、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搞文化建设,在经营运作、土地征用、从业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与国家文化单位一视同仁。

  (六)充分发挥市场在文化资源配置中的作用,打破地域、部门、所有制界限,促进各种文化资源优化组合,实现优势互补。推动组建跨媒体、跨行业、跨所有制、跨地区乃至跨国经营的文化企业集团,鼓励文化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帮助有条件的文化企业上市融资。

  (七)鼓励有条件的企业投资政府举办的艺术院团等文化事业单位,与之进行整体或部分联姻,用产业化的办法发展文化事业。允许政府举办的艺术院团等文化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冠以企业或产品名称,用文化事业资源带动文化产业和企业文化发展。

  (八)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继续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不断改进对文化工作的管理方式。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改革事业单位管理体制。发挥文联组织和文化行业协会的作用,保护和服务文化产业发展,维护行业自律和经营秩序。

  四、实行税费优惠政策

  (一)“十五”期间,对大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和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刊、科技图书、科技期刊,旗县及旗县以下新华书店、农牧区供销社销售的出版物增值税,继续实行先征后返的办法。违规出版物和多次出现违规出版物的出版社,不得享受此项政策。

  (二)“十五”期间,免征内蒙古电影制片厂和影剧院放映收入的企业所得税、电影制作和销售电影拷贝收入的增值税,免征电影发行单位向放映单位收取发行收入的营业税。经营确有困难的广播电视和演艺事业单位,经批准可以减免企业所得税。

  (三)对新办内、外资广播电视企业,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规定的鼓励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总收入的7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以享受如下优惠政策:内资广播电视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广播电视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十五”期间,免征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企业所得税;免征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纪念馆、书画院及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所售门票收入的营业税。

  (五)免征财政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事业单位自用房产、车船、土地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土地使用税。

  (六)“十五”期间,免征出版、发行企事业单位所得税,以扶持民族出版业的发展。销售图书、报纸、杂志,采用13%的增值税低档税率;销售古旧图书,免征增值税。

  (七)转为自收自支的文化事业单位,从实行自收自支年度起,免征3年车船使用税、房产税、企业所得税;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按程序审批,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用于经营的基本建设,免征70%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八)对建设纪念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书画院、档案馆、影剧院、青少年宫、体育馆、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发射台、文物保护设施、旅游设施、专业文艺团体排练及舞美用房,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九)为安置文化事业单位下岗失业人员而新办的服务企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除外)和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它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服务企业范围内的营业税和服务、商贸企业范围内的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附加、企业所得税。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五、严格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标准

  (一)各种娱乐业,按营业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各种广告业经营单位,按营业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税机关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时一并征收,确保及时、全额缴入自治区国库。对不按时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场所或单位,按每天0.5‰的标准加收滞纳金。全区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总额的5%作为征管资金,返还自治区地税局。

  六、建立健全文化专项资金制度

  (一)要根据“国发[2000]41号”文件规定的资金来源,建立健全各类文化专项资金管理制度,进一步充实完善“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优秀剧(节)目创作演出专项资金”、“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电影精品专项资金”、“广播电视发展专项资金”、“出版发展专项资金”等。专项资金的来源为财政预算资金和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收费等预算外资金。财政部门要做好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征收预算外资金。

  (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避免重复、分散和浪费,解决投入结构不合理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牵头,宣传部、财政厅、文化厅、广播电影电视局、新闻出版局、旅游局等有关部门参加,组成自治区文化发展资金管理委员会,共同研究、协调、决策并合理使用包括财政拨款、文化产业启动资金、文化产业贴息资金,以及社会捐赠、企业赞助等方面的文化发展资金。

  七、鼓励对文化事业的捐赠

  (一)社会力量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纳入公益性捐赠范围。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捐赠额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1.对自治区文化发展资金的捐赠;

  2.对我区重点民族文化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3.对公益性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文化馆、群艺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等文化事业的捐赠;

  4.对自治区从事文化研究的学会、研究会的捐赠;

  5.对盟市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6.对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重点作品创作生产和精神文明建设重大活动的捐赠;

  7.对党委宣传部和政府主管部门举办具有导向、示范性的重大文化活动的捐赠;

  8.对“草原书屋工程”出版物的捐赠。

  (二)社会力量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场所)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三)对境外捐赠的实物,涉及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征免税。

  (四)对捐助者可给予一定的社会荣誉。对协助捐赠的中介机构或中介人,可给予一定奖励。

  各地区、各部门和单位应认真落实各项文化经济政策。各级文化部门要充分发挥政策宏观调控作用,统筹安排,资源共享,保证重点,集中力量办大事,提高投资效益,防止重复建设。文化机构要深化内部改革,转换经营机制,健全财务制度,严格资金管理,确保“两个”效益。不得挤占、挪用或私分捐赠资金,不得以捐赠为由搞乱摊派、乱集资活动。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各项文化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对出现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要追究责任,严肃查处。

  本《通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解释。本《通知》未涉及内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