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第一节 安全管理

  第二节 安全培训

  第三节 安全技术及装备

  第三章 附则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了《云南省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云南省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促进小煤矿改善安全生产环境,确保小煤矿安全生产和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煤矿安全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按照“管理、装备、培训”三个并重的原则,结合本省小煤矿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件。

  第二条 本条件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井年设计(或生产)能力30万吨及其以下的所有合法开采的井工煤矿。其他合法煤矿参照执行。

  第三条 小煤矿执行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评价制度,即以矿井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件将小煤矿评定为安全矿井、基本安全矿井或不安全矿井。

  小煤矿必须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程、规范及标准,并依据本条件加强企业安全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应当加强小煤矿的安全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加强对小煤矿的安全监察,查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煤矿企业。

  第五条 对不安全矿井必须按规定立即停产,限期整顿,经复查仍不合格的矿井依法予以关闭;对基本安全矿井存在的问题必须限期整改,经复查仍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罚直至关闭。

  第二章 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第一节 安全管理

  第六条 开办小煤矿必须依法取得“五证”,即《采矿许可证》、《煤矿矿长安全工作资格证书》、《煤矿矿长资格证书》、《煤炭生产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照合法有效。

  第七条 矿井必须有具有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的正规设计或经县级以上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批准的开采现状说明书。新建、改扩建矿井设计必须编制安全设施专篇,并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项目竣工后投产前,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安全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小煤矿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有安全监督员(安全员)。每一矿井至少有一名煤炭院校毕业或经煤炭院校一年以上专业培训合格的煤矿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安全生产技术负责人,并逐步配备采矿、通风、地测、机电等专业人员。

  第九条 小煤矿必须建立健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条 小煤矿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维简费,确保必要的安全投入。

  第十一条 矿井严禁越过井田边界开采,也不得开采设计保安煤柱。

  第十二条 矿井必须具有能反映本矿实际的“六图”,即地质地形图、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避灾路线图。

  第十三条 小煤矿必须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小煤矿必须为井下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和支付保险费,建立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并交纳风险抵押金。

  第十五条 严禁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人从事井下劳动。

  第十六条 矿井每班作业时必须配备特种作业人员的最低数量:安全员1人;瓦斯检查员1人;有爆破作业时,爆破工1人;每台绞车司机1人;井下电钳工1人。

  第十七条 小煤矿必须建立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办公会议制度、入井检身制度、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工程质量检查验收制度、各工种交接班制度、设备管理及维修制度、事故报告制度、事故分析处理制度、班前会议制度、井巷维修制度、矿井管理人员跟班指挥制度、特种作业人员检查和检测制度、重要设施保卫制度。

  第十八条 矿井必须及时实测填绘各种生产图件,必须每半年向县级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或直接主管部门和为其服务的矿山救护队交换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第十九条 矿井必须编制年度《矿井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或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条 矿井必须编制采掘工作面作业规程,并严格审批,贯彻有记录。

  第二十一条 矿井重要安全工程必须制定专门安全技术措施,并严格审批,贯彻有记录。

  第二十二条 井下主要井巷、交岔口必须有醒目的标志,注明井巷名称及方向等。

  第二十三条 小煤矿必须有矿山救护队为其服务。有条件的小煤矿应当设立矿山救护队或辅助救护队,没有建立矿山救护队的小煤矿必须与就近的矿山救护队签订有偿服务的救护协议。

  第二十四条 小煤矿应当按规定做好职业危害防治和劳动保护工作,并定期对工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入井人员必须佩戴矿用安全帽、专用矿灯、穿劳保胶鞋和劳保服装。

  第二节 安全培训

  第二十五条 小煤矿矿长必须经二级及其以上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由省级及其以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煤矿矿长安全工作资格证书》和《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并按规定按期复训和执行年审制度。

  第二十六条 小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三级及其以上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取得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IC卡),持证上岗,并按期复训。

  第二十七条 井下其他作业人员必须经四级及其以上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书方可上岗,有培训档案。

  第三节 安全技术及装备

  第二十八条 矿井开拓开采工作必须具备以下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一)矿井必须至少有2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且间距不少于30米,严禁独眼井生产;

  (二)铁路下、建(构)筑物下、水体下采煤必须有专门设计和可靠的保护措施;

  (三)水平、采区、工作面必须至少有2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分别通到进风和回风井巷,倾角大于45度的应设梯道或梯子间;

  (四)矿井生产应编制采掘接替计划;

  (五)煤层赋存条件适应的缓斜、倾斜煤层必须采用壁式采煤法;急倾斜煤层和构造复杂的煤层也应当改进采煤方法,推进技术进步,使生产系统合理,巷道布置简单,风路畅通,安全性好;

  (六)采掘工作面必须按作业规程施工,采取可靠的支护措施,严禁空顶作业,并执行敲帮问顶制度;

  (七)巷道净断面必须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安全设施及设备安装、检修、施工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矿井通风管理必须具备以下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一)矿井必须采用主要通风机通风,严禁自然通风;

  (二)主要通风机必须安装在地面,并逐步配备一套同等能力的主要通风机备用,严禁局部通风机代替主要通风机;

  (三)风井应有引风道、防爆门,风机安装严密,外部漏风率不超过5%(有提升设备的不超过15%),风机房应有电流表、水柱计、轴承温度计等仪表;

  (四)矿井必须有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系统合理、稳定、可靠;

  (五)矿井必须编制通风设计和供风标准,主要通风机选型符合通风设计要求,通风能力满足生产需要;

  (六)主要通风机机房应有规范建筑,机房内有通风工值班,有运行记录;

  (七)主要通风机须按省级有关部门规定检测,取得合格证标志并有效;

  (八)通风系统图必须按井下实际及时填图,标明风流方向、风量、井巷长度、通风设备型号及其位置和通风设施位置等;

  (九)生产水平、采区必须实行分区通风,采掘工作面实行独立通风,不得二次串联;采掘工作面进回风不得经过采空区或冒落区;

  (十)井下风流中的氧气、二氧化碳及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浓度以及风速符合《规程》规定,严禁无风、微风作业;

  (十一)矿井应建立测风制度,有测风人员、测风仪表和井下测风站,并按规定测风、调风,有测风记录和报表;

  (十二)井下必须按《规程》规定设置通风设施;

  (十三)矿井主要通风机、局部通风机必须保持连续运转,矿井还必须制定主要通风机、局部通风机停风的安全技术措施;

  (十四)掘进工作面必须采用局部通风机通风,严禁扩散通风。局部通风机安装和使用符合《规程》规定,有专人管理局部通风机;

  (十五)局部通风机风筒必须使用具有安全标志的抗静电、阻燃风筒;

  (十六)严禁1台局部通风机同时供2个作业掘进面或3台以上局部通风机同时供1个掘进面。

  第三十条 矿井瓦斯管理必须具备以下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一)矿井必须按《规程》规定每年进行瓦斯等级鉴定,逐级报省煤炭管理部门审批,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二)矿井必须建立瓦斯和氧气检查制度,并按《规程》规定检查,做到“三对口”(井下记录牌板、瓦斯检查员手册、瓦斯日报)、“三签字”(瓦斯检查员、班组长、矿井长和安全生产技术负责人)、“一提前”(提前下井交接班),有记录可查;

  (三)矿井必须配备足够的瓦斯检查员和检测仪器,瓦斯检测仪器必须定期校验、更换药剂,并按省级有关部门规定检测,取得合格证标志;

  (四)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的掘进工作面必须采用“三专两闭锁”(专用变压器、专用线路、专用开关,实现风电闭锁和瓦斯电闭锁),这些区域的瓦斯检查及管理必须符合《规程》规定,并逐步装备安全监测监控系统;

  (五)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采取可靠的防突措施;

  (六)矿井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减少粉尘危害。

  第三十一条 矿井防灭火管理必须具备以下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一)井下严禁使用明火;

  (二)矿井地面建筑、煤堆、矸石山、木料场等应按《规程》规定采取防灭火措施,同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矿井应设立消防水池,并建立消防系统;

  (四)进、出风井井口20米以内不得有烟火或用火炉取暖;

  (五)井下有关硐室应按《规程》规定配备灭火器材(主要是灭火器和消防砂箱);

  (六)开采具有自然发火倾向性的煤层必须采取可靠的防灭火措施。

  第三十二条 矿井防治水工作必须具备以下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一)矿井必须看独立合理的排水系统,排水能力满足需要;

  (二)煤矿应调查地表水体和废弃老窑积水情况,并标注在井上下对照图上;

  (三)煤矿应当编制年度防治水计划,采取切实可行的地面和井下防治水措施;每年雨季前,必须组织“雨季三防”(防洪、防雷电、防排水)检查,采取雨季防治水措施,储备足够的防洪抢险物资;

  (四)矿井必须按规定留设防水隔离煤柱,并不得擅自破坏;

  (五)受水害威胁的矿井要按规定配备探放水设备,并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探放水原则。

  第三十三条 矿井爆破管理必须具备以下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一)井下爆炸材料必须按规定使用具有煤矿安全标志的煤矿许用炸药和煤矿许用雷管;

  (二)矿井必须建立地面爆炸材料库,并执行《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严禁爆炸材料乱存乱放;

  (三)煤矿必须办理《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

  (四)煤矿应按规定建立爆炸材料的储存、运输、领退、使用、测试、销毁等管理制度;

  (五)爆破工必须由专人担任,持证上岗,爆破作业必须执行“一炮三检”(装药前、放炮前、放炮后检查瓦斯)制度;

  (六)爆破工必须把炸药、雷管分开存放在非金属专用爆炸材料箱内并加锁,置于安全地点,同时按规定使用;

  (七)必须按规定使用放炮母线和矿用发爆器放炮,炮眼必须使用封泥;

  第三十四条 矿井运输、提升和空气压缩机管理必须具备以下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一)井下必须采用机械运输,严禁人力、畜力运输和采用非防爆柴油机车运输;

  (二)机车的闸、灯、警铃(喇叭)、连接装置和撒砂装置有一项不正常或部分失去防爆性能的不得使用;

  (三)机车运输必须前有照明,后有红灯,并按指令行车;

  (四)斜井串车提升必须安装“一坡三挡”装置(上部车场接近变坡点处安设阻车器,变坡点下约一列车长度处安装挡车栏,井巷内安装防跑车的挡车装置),下部车场必须设躲避硐室;

  (五)提升钢丝绳必须按规定送省级专门检测机构检测,有检测报告;

  (六)矿井主要提升绞车必须按规定装设各种保护装置;

  (七)绞车司机应取得操作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做好运行记录和交接班记录;

  (八)绞车必须按规定每年进行一次检查,并按省级有关部门的规定测试,取得合格证标志;

  (九)空气压缩机必须有压力表,有安全阀,有运行记录。测试工作按省级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矿井电气管理必须具备以下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一)井下必须使用具有“产品合格证”、“防爆合格证”的矿用产品,列入煤矿安全标志管理目录的矿用产品还必须具有“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严禁使用非煤矿用电气产品,严禁使用明电照明、明电放炮和明刀闸开关;

  (二)矿井必须装设井上下和矿内外通讯设施,并保持畅通;

  (三)年设计能力6万吨以上的矿井必须有两回路供电,一路运行,一路带电备用;6万吨及其以下的矿井采用单回路供电时,必须有备用电源并能满足通风、排水、提升等要求;

  (四)严禁由地面中性点直接接地的变压器或发电机直接向井下供电,严禁井下配电变压器中性点直接接地;

  (五)井下中央变电所、主排水泵、主扇、主井绞车等供电线路不准分接任何负荷;

  (六)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和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煤矿矿用安全产品必须按省级有关部门规定进行检测,取得“云南省煤矿安全检测合格证”标志;

  (七)矿井必须按《规程》规定装设“三个保护”(接地、过流、漏电保护),不得甩开保护使用;

  (八)矿井综合设备完好率必须达到85%以上,井下电气设备完好率必须达到90%以上,失爆率为“0”;

  (九)矿井必须有符合规定的矿灯房,有可靠的充电稳压器,完好矿灯的总数应比正常用灯人数多10%,实行专人专灯,并建立领退登记报告等管理制度。

  第三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制定本省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评价办法及本条件相关实施办法,并负责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省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评价工作由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件涉及的各种证照和中介机构的资质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件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件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