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才柔性流动的管理,吸引更多的人才为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柔性流动,是指打破国界、地域、户籍、身份、档案、人事关系等人才流动中的刚性制约,在不改变人才与原单位关系(不迁户口、不转人事关系)的前提下的人才流动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各类人才柔性流动的管理。

  第四条 市、辖市(区)政府人事部门是人才柔性流动的综合管理部门,其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具体负责人才柔性流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才柔性流动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调节、合法流动的原则。

  财政、公安、教育、劳动保障、经贸、科技、工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人才柔性流动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人才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柔性流动:

  (一)智力引进。外国或外地各类人才不转关系或只转部分关系,定期或不定期、长期或短期在本市工作,或者与柔性流动服务单位签订工作协议,承担项目或课题研究任务,提供智力服务;

  (二)业余兼职。凡有时间和能力兼职的人才,在履行好本单位的岗位职责、不侵犯本单位知识产权和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在其他单位兼职;

  (三)柔性流动服务单位与人才协商确定的通过人才市场派遣、租赁等其他方式。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跨单位柔性流动:

  (一)正在承担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管理人员,未经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

  (二)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重要机密工作的人员;

  (三)由组织派出未满轮换年限的赴新疆、西藏工作的人员;

  (四)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不得流动的人员。

  第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转变观念,实现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不得阻挠正当的人才柔性流动。

  第九条 鼓励本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履行好本单位岗位职责的前提下,通过单位组织、个人联系、中介服务等方式,在本市范围内进行合理的柔性流动。

  第十条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竞业限制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前提下,鼓励各类人才从事兼职工作。

  第十一条 通过柔性流动方式吸收、引进人才的,柔性流动服务单位应当与其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柔性流动人员在柔性流动工作中完成的技术专利和成果的使用和转让权利,由柔性流动服务单位和柔性流动人员在聘用合同中明确。

  第十三条 各类人才的柔性流动工作所得收入应依法纳税。

  第十四条 柔性流动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省及本市有关规定,全面履行其与柔性流动服务单位签订的合同,自觉维护本单位和柔性流动服务单位的知识产权、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章 享受待遇

  第十五条 以柔性流动方式来本市工作的人员,在其档案未转入本市之前,凡符合有关户口迁入条件的,可先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六条 以柔性流动方式来本市工作、创业的人才,可由柔性流动服务单位凭双方签订的合同文本及柔性流动人员本人身份证明、学历(学位)证明、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执业资格证明等有关材料,向市、辖市(区)政府人事部门申办特聘工作证。

  第十七条 柔性流动人员来本市工作期间,凭特聘工作证,可在以下方面享受相关待遇和优惠政策:

  (一)参加柔性流动服务单位和社会的各种集体活动,参与本市的各种评比、奖励活动,并在申请科研经费资助、购买商品住房、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享受本市同类人员的同等待遇;

  (二)在人才选拔、人才培养、人才流动等人事管理方面享受本市同类人员同等待遇;

  (三)工资报酬可根据其所任职务和本人的专业水平,由柔性流动服务单位与本人协商确定,其工资收入可依法在单位税前成本列支;

  (四)可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的有关规定,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五)因柔性流动服务单位工作需要,可按有关规定在本市申办出国(境)手续;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待遇和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以柔性流动方式来本市工作的人员,凡经政府人事部门确认为高层次人才的,聘用期内可按本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和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符合本市人才开发资金资助对象的柔性流动人员,可按规定享受相应资助。

  第二十条 海外留学人员来本市创业服务的,可按本市引进海外留学人员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和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各类人才柔性流动时,享有以下待遇:

  (一)柔性流动人员在柔性流动工作中取得的收入原则上归个人所有。涉及本单位权益的,可由本单位与柔性流动人员按照利益兼顾的原则协商分配;

  (二)柔性流动人员全面完成本职工作,并在柔性流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可以由本单位或柔性流动服务单位给予奖励,对符合国家有关奖励条件的科技成果,可以申报相应的科技成果奖;

  (三)柔性流动人员在柔性流动工作中取得的成绩,应与本职工作的成绩一起记入本人考核档案,作为提职、加薪、评价专业技术水平的依据之一。

  第四章 争议解决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与个人在柔性流动问题上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或单位进行调解,或者由当事人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辖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