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07610号令修正公布第2、6、7、13~17、35、38、39、41、42、49、50、57、58、62条条文;增订第7-1、10-1、11-1、19-1、44-1、45-1~45-5条条文

第2条 本法所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消费者:指以消费为目的而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者。

二、企业经营者:指以设计、生产、制造、输入、经销商品或提供服务为营业者。

三、消费关系:指消费者与企业经营者间就商品或服务所发生之法律关系。

四、消费争议:指消费者与企业经营者间因商品或服务所生之争议。

五、消费诉讼:指因消费关系而向法院提起之诉讼。

六、消费者保护团体:指以保护消费者为目的而依法设立登记之法人。

七、定型化契约条款:指企业经营者为与不特定多数消费者订立同类契约之用,所提出预先拟定之契约条款。定型化契约条款不限于书面,其以放映字幕、张贴、牌示、网际网络、或其它方法表示者,亦属之。

八、个别磋商条款:指契约当事人个别磋商而合意之契约条款。九、定型化契约:指以企业经营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约条款作为契约内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订定之契约。

一○、邮购买卖:指企业经营者以广播、电视、电话、传真、型录、报纸、杂志、网际网络、传单或其它类似之方法,使消费者未能检视商品而与企业经营者所为之买卖。

一一访问买卖:指企业经营者未经邀约而在消费者之住居所或其它场所从事销售,所为之买卖。

一二分期付款:指买卖契约约定消费者支付头期款,余款分期支付,而企业经营者于收受头期款时,交付标的物与消费者之交易型态。

第6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7条 从事设计、生产、制造商品或提供服务之企业经营者,于提供商品流通进入市场,或提供服务时,应确保该商品或服务,符合当时科技或专业水准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务具有危害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之可能者,应于明显处为警告标示及紧急处理危险之方法。

企业经营者违反前二项规定,致生损害于消费者或第三人时,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但企业经营者能证明其无过失者,法院得减轻其赔偿责任。

第7-1条 企业经营者主张其商品于流通进入市场,或其服务于提供时,符合当时科技或专业水准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张之事实负举证责任。

商品或服务不得仅因其后有较佳之商品或服务,而被视为不符合前条第一项之安全性。

第10-1条本节所定企业经营者对消费者或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责任,不得预先约定限制或免除。

第11-1条企业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定型化契约前,应有三十日以内之合理期间,供消费者审阅全部条款内容。

违反前项规定者,其条款不构成契约之内容。但消费者得主张该条款仍构成契约之内容。

中央主管机关得选择特定行业,参酌定型化契约条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项之多寡及复杂程度等事项,公告定型化契约之审阅期间。

第13条 定型化契约条款未经记载于定型化契约中者,企业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明示其内容;明示其内容显有困难者,应以显著之方式,公告其内容,并经消费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该条款即为契约之内容。

前项情形,企业经营者经消费者请求,应给与定型化契约条款之影本或将该影本附为该契约之附件。

第14条 定型化契约条款未经记载于定型化契约中而依正常情形显非消费者所得预见者,该条款不构成契约之内容。

第15条 定型化契约中之定型化契约条款抵触个别磋商条款之约定者,其抵触部分无效。

第16条 定型化契约中之定型化契约条款,全部或一部无效或不构成契约内容之一部者,除去该部分,契约亦可成立者,该契约之其它部分,仍为有效。但对当事人之一方显失公平者,该契约全部无效。

第17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选择特定行业,公告规定其定型化契约应记载或不得记载之事项。

违反前项公告之定型化契约,其定型化契约条款无效。该定型化契约之效力,依前条规定定之。

企业经营者使用定型化契约者,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查核。

第19-1条前二条规定,于以邮购买卖或访问买卖方式所为之服务交易,准用之。

第35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办理检验,得委托设有与检验项目有关之检验设备之消费者保护团体、职业团体或其它有关公私机构或团体办理之。

第38条 中央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亦得为前五条规定之措施。

第39条 消费者保护委员会、直辖市、县(市)政府各应置消费者保护官若干名。

消费者保护官之任用及职掌,由行政院定之。

第41条 消费者保护委员会之职掌如下:

一、消费者保护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拟及审议。

二、消费者保护计画之研拟、修订及执行成果检讨。

三、消费者保护方案之审议及其执行之推动、连系与考核。

四、国内外消费者保护趋势及其与经济社会建设有关问题之研究。

五、消费者保护之教育宣导、消费信息之搜集及提供。

六、各部会局署关于消费者保护政策、措施及主管机关之协调事项。

七、监督消费者保护主管机关及指挥消费者保护官行使职权。

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应将消费者保护之执行结果及有关资料定期公告。

第42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应设消费者服务中心,办理消费者之咨询服务、教育宣导、申诉等事项。

直辖市、县(市)政府消费者服务中心得于辖区内设分中心。

第44-1条前条之消费争议调解事件之受理及程序进行等事项,由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定之。

第45-1条调解程序,于直辖市、县(市)政府或其它适当之处所行之,其程序得不公开。

调解委员、列席协同调解人及其它经办调解事务之人,对于调解事件之内容,除已公开之事项外,应保守秘密。

第45-2条关于消费争议之调解,当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调解委员得斟酌一切情形,求两造利益之平衡,于不违反两造当事人之主要意思范围内,依职权提出解决事件之方案,并送达于当事人。

前项方案,应经参与调解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并记载第四十五条之三所定异议期间及未于法定期间提出异议之法律效果。

第45-3条当事人对于前条所定之方案,得于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提出异议。

于前项期间内提出异议者,视为调解不成立;其未于前项期间内提出异议者,视为已依该方案成立调解。

第一项之异议,消费争议调解委员会应通知他方当事人。

第45-4条关于小额消费争议,当事人之一方无正当理由,不于调解期日到场者,调解委员得审酌情形,依到场当事人一造之请求或依职权提出解决方案,并送达于当事人。

前项之方案,应经全体调解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并记载第四十五条之三所定异议期间及未于法定期间提出异议之法律效果。

第一项之送达,不适用公示送达之规定。

第一项小额消费争议之额度,由行政院定之。

第45-5条当事人对前条之方案,得于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提出异议;未于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者,视为已依该方案成立调解。

当事人于异议期间提出异议,经调解委员另定调解期日,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视为依该方案成立调解。

第49条 消费者保护团体许可设立三年以上,申请消费者保护委员会评定优良,置有消费者保护专门人员,且合于下列要件之一,并经消费者保护官同意者,得以自己之名义,提起第五十条消费者损害赔偿诉讼或第五十三条不作为诉讼:

一、社员人数五百人以上之社团法人。

二、登记财产总额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之财团法人。

消费者保护团体依前项规定提起诉讼者,应委任律师代理诉讼。受委任之律师,就该诉讼,除得请求预付或偿还必要之费用外,不得请求报酬。

消费者保护团体关于其提起之第一项诉讼,有不法行为者,许可设立之主管机关应废止其许可。

消费者保护团体评定办法,由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另定之。

第50条 消费者保护团体对于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众多消费者受害时,得受让二十人以上消费者损害赔偿请求权后,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消费者得于言词辩论终结前,终止让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通知法院。

前项诉讼,因部分消费者终止让与损害赔偿请求权,致人数不足二十人者,不影响其实施诉讼之权能。

第一项让与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非财产上之损害。

前项关于消费者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时效利益,应依让与之消费者单独个别计算。

消费者保护团体受让第三项所定请求权后,应将诉讼结果所得之赔偿,扣除诉讼及依前条第二项规定支付予律师之必要费用后,交付该让与请求权之消费者。

消费者保护团体就第一项诉讼,不得向消费者请求报酬。

第57条 企业经营者拒绝、规避或阻挠主管机关依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三十三条或第三十八条规定所为之调查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

第58条 企业经营者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三十六条或第三十八条规定所为之命令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

第62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主管机关处罚,经限期缴纳后,届期仍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