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萍乡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经营活动,美化城市市容,充分发挥广告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店堂广告管理办法》、《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萍乡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城区主次干道设置招牌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管理机关为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店堂广告的登记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招牌,是指利用店堂门楣、经营场所外墙体设立的仅以企业登记核准名称为内容的标牌、匾额。

  设置招牌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该区段规划的标准和尺寸制作。

  第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生产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介绍其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户外商业广告。

  店堂广告是指为推销其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利用店堂空间、设施及在店堂建筑物控制地带发布的店堂牌匾广告。店堂广告属于政府户外广告范畴,并纳入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范围。

  户外广告设置场地或者设施使用权一般采取拍卖的方式出让。在拍卖出让经营权区段以外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后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置申请,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议标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内容审查通过后,方可发布户外广告。广告经营者以拍卖方式取得使用权的,视同已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办结。

  第七条 城区户外广告设施、招牌的设置必须注意整体和视觉效果,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符合相应的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不得粗制滥造;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招牌应严格按批准的内容、地点、规格、时间进行设置,并保持广告、招牌整体的完整性;户外广告设施、招牌使用者应当负责定期维修、加固或者拆除使用期满后的户外广告设施。

  第八条 利用跃进路、八一路、公园路、滨河东路、滨河西路、建设路、广场路、府前路等市区主要道路两侧及秋收起义广场、绿茵广场、车站等主要公共场所设置的户外广告、招牌必须采用能起到亮化美化市容的彩色画面、霓虹灯、电子屏幕、射灯,使用材料必须保证在设置期限内经久耐用,色泽美观。

  第九条 利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的,不得影响附着物本身的正常使用功能,不得破坏附着物原有的形式美及城市立面规划。

  第十条 设置在同一附着物上的不同户外广告应采取相互适宜的外形尺寸及广告形式。临街设置的户外广告在设置上应遵守以下规定:底边距地面不得少于三米,不得遮挡城市路灯、交通信号、交通标志等,上边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和不影响市容市貌。

  第十一条 在第一层经营的店堂、经营场所及其它服务机构设置招牌时,应采取与本门店门楣相适宜的外形尺寸及画面形式。临街设置招牌在设置上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同一立面建筑物的招牌规格应一致,应达到招牌上水平面、下水平面及立面都一致,招牌下水平面距离地面不得少于三米,上水平面不得超出第二层窗户底边。

  (二)在第二层以上(含第二层)的经营场所及服务机构,在设置招牌时应采取与本营业场所、服务机构外墙体相适宜的外形尺寸及画面形式。

  (三)临街设置的招牌高度不能超过三米。

  第十二条 经市政府同意举办的各类展销会、订货会、运动会、文艺演出、商品交易会、重大庆典等大型活动需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和招牌,经批准后,应在会前7日内设置,在会后3日内拆除。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框架(载体)闲置时间不得超过30日,逾期取消设置资格,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另行安排或予以拆除。陈旧、破损、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期限内未整修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另行安排或予以拆除。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或招牌,在使用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者损坏。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使用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前书面通知户外广告经营者限期拆除,对户外广告经营者、设施设置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应当给予置换或者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设置者应自行拆除户外广告。期满后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者应在期满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重新申办。

  第十六条 对现有未通过拍卖或议标的形式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而设置的户外广告,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之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补办户外广告经营权议标确认书手续,对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或符合规定不补办手续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 未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和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不按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强制拆除,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未按本细则规定的标准和尺寸设置招牌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限期拆除。

  第十九条 陈旧、破损、缺字、脱漆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户外广告和招牌,经营业主应采取补救措施,否则,依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经营业主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强制拆除,拆除的费用由经营业主承担。

  第二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城管执法人员应该忠于职守,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监察和管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组织拍卖或者议标取得的户外广告经营权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用于城市发展建设。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