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厅行一字第21777号令修正发布第3~6、15条条文;本办法修正条文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第3条 抄录费,每百字征收新台币十五元,未满百字者,按百字计算。但裁判书及其它依职权抄送之文件,不得收抄录费。

  第4条 翻译费,中文翻译为英文、日文者,每百字征收新台币三百五十元,翻译为西班牙文、法文或德文者,每百字征收新台币四百五十元,翻译其余外国文字者,每百字征收新台币六百五十元;字数均按中文字数计算,未满百字者,按百字计算。

  第5条 影印费,B5、A4规格纸张每页征收新台币二元,B4、A3规格纸张每页征收新台币三元。邮电送达费、运送费及登载公报新闻纸费,依实支数计算。经行政法院裁定命提出文书之第三人,其提出文书之影印费、邮电送达费及运送费,亦同。

  摄影费,每张征收新台币十元。

  请求交付法庭录音光盘费用,每张光盘征收新台币一百元。

  第6条 证人、鉴定人、通译到场日费每次依新台币五百元征收。通译之通译费另按日征收新台币三百五十元。

  证人、鉴定人、通译到场往返所需之交通费,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费用征收。其所乘坐交通工具,市内以搭乘公共汽车、大众捷运系统,长途以搭乘火车、公共汽车、轮船为原则。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标准征收。但身体残障或行动不便者,市内得搭乘出租车,依实支计算征收。

  证人、鉴定人、通译住居所在离岛或国外地区,必须搭乘飞机者,或有水陆交通阻隔无法通行或指定到场之期日甚为急迫时,得搭乘经济舱等级之飞机,依实支计算征收。

  证人、鉴定人、通译在途及滞留日期内之食宿等旅费,每日不得超过国内出差旅费规则所定荐任人员每日膳杂、旅馆费给与之标准,依实支计算征收。

  第15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