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土地是政府十分宝贵的资源和资产。为盘活经营好城市土地,加强城区土地市场的管理,使城市土地流通合理、操作规范,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和赣府发[2002]29号等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结合宜春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坚持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实现宏观调控土地职能

  (一)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按照“一级垄断、二级管活”的原则,依法对城区内的建设用地实行统一管理,即城市建设用地一律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购或征用后按年度用地计划实行统一供地,实现“一个渠道进水,一个池子蓄水,一个龙头放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有、处置土地。

  (二)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的需要,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必须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严禁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到乡(街)、村(居委会)、组或农户征地。

  (三)为保证城市房地产业的长期稳定发展,进一步优化城市土地利用结构,对经营性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其年度控制指标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县计委、建设、规划、房管等部门拟定,报市、县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产业用地特别是工业项目用地原则上采取倾斜、鼓励政策。

  (四)经批准设立的工业园、开发区等各类园、区用地,必须列入城市用地统一管理,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对招商引资项目用地,在办理用地手续时,可按照宜府发[2002]8号文件规定予以优惠。

  (五)取消城市居民零星批地建房,严格控制城市规划区内农民建房用地。所有城市居民、单位职工住房应分别通过“安居房”、“商品房”等形式解决。

  二、加强划拨土地管理,规范土地交易行为

  (一)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应严格按照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的规定,控制划拨用地。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改变土地使用权性质以及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协议,包括以地作价入股、联营、联建等形式的合作协议。对单位转让现使用的划拨土地,用于经营性开发的,应由市、县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收回或按评估地价的50%收购。

  (三)下列土地交易(包括分割转让)应当在土地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1、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用地(包括政府征用、收回、收购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

  2、政府储备土地的交易;

  3、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交易(包括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转让、出租、抵押以及以土地联建、联营合作等交易);

  4、为实现抵押权进行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转让;

  5、人民法院、执法机关裁定、决定处分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转让;

  6、取得出让、租赁或作价出资(入股)土地使用权后的首次交易(包括出让、租赁或作价出资(入股)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首次转让、出租、抵押、交换、赠与等交易);

  7、法律、法规允许的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

  8、依法应当进入土地交易中心进行的其他土地交易。

  其他机构包括中介机构不得进行上述交易。

  土地交易中心还可以接受土地使用权人自愿委托进行除经营性项目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交易。属划拨用地转让的应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后才能上市交易,补交出让金标准为按标定地价的50%计算。

  (四)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房产交易的形式变相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地产转让或变更,应当在转让或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涉及应当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应当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后15日内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房地产开发用地建房,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须出具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否则,房产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五)未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原使用的划拨土地用途。在原划拨土地上进行旧房拆建或在空闲地上新建房屋,必须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土地续用手续。属建住宅的,必须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

  (六)在划拨土地上建住房,以商品房进入市场的,或在出让土地上超出《出让合同书》约定建造的商品房,须依法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

  (七)使用原划拨土地的单位需要整体或部分外迁易地建设的,原划拨土地应无偿收回,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

  (八)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从事土地经营或出租的,地上建有房屋的,按租金的15%计收土地收益;地上没有房屋的,按租金的30%计收,由土地使用权人缴纳。

  三、合理处置企业土地,显化土地资产价值

  对改制企业的土地处置,可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区别处理,并在政策上给予优惠。

  (一)企业改制后的土地,仍属于工业用地的,可以保留划拨方式,由改制后的企业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划拨土地使用权合同书》。

  (二)企业原划拨的土地,经主管部门审定,改制后仍为工业用地,但企业要求办理出让手续的,由改制后的企业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土地使用权合同书》,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三)国有、集体工商企业在改制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性质改变用于经营性、开发性的,必须由市、县土地收储机构统一收回,通过整理包装,向社会公开拍卖。

  (四)改制企业土地评估、交易、测量的工作费用按规定标准的40%收缴;办理土地登记或变更手续,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五)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但在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手续时,应先交纳抵押期限内的土地出让金,抵押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期满,须依法拍卖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从拍卖价款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六)评估抵押贷款的土地,抵押期限届满后,可以办理续抵手续,逾期三个月未办理续抵的,抵押自然失效。

  (七)已经过规范评估,原抵押物价值未发生变化的改制企业,在有效期内办理土地抵押贷款时,需要土地评估机构出具抵押土地价值认定书的,评估机构不得再收取土地评估费。

  四、大力推行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一)商业、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一律采用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综合开发项目和其他产业用地需协议出让的,须经市、县政府批准。

  (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市、县政府组织实施。土地交易或以交易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连同土地一起交易的,土地权人应委托土地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由土地交易中心在3日内核验后送主管部门核准,经核准转让的,由土地交易中心组织交易。成交后,买卖双方向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如果转让涉及到改变原用途的,还应当补交不同用途的土地差价。如果转让原享受优惠政策(减免地价)受让或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补交优惠部分的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

  (三)人民法院、执法机关裁定、决定处分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转让,委托土地交易中心组织交易。处分物为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交易中心在交易前送主管部门核准。成交后,由受让人凭成交确认书向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四)机关、企事业单位在一类土地较繁华地段和临街面的商业、服务业用地上新建或拆建办公楼的,必须按市场价缴交土地出让金或者参与市场竞价拍卖。

  (五)采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应将出让宗地的位置、面积、使用年期、用途、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进行挂牌公布,挂牌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六)自批准用地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应依法缴纳土地闲置费,属划拨用地的,按5-1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收,属出让用地的,按出让金的20%计收;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市、县政府依法无偿收回,重新组织出让。

  (七)土地使用者必须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超过合同规定期限60日未付清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依法取得违约赔偿。

  五、加强地价管理,建立完整的地价评估确认体系和信息发布制度

  (一)基准地价应根据市场变化情况两年调整一次,由政府在土地交易中心或通过有关媒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社会查询。除涉及国家保密要求外,土地供应总量、土地出让年度计划、土地使用权交易信息、土地招标拍卖结果和挂牌出让结果、政府供地限制目录等,均应当在土地交易中心或在有关媒体上定期或不定期公布,并接受社会公开查询。

  为防止土地收益的流失,经营性用地实行年度最低地价控制,最低地价由市、县国土、计划、财政、物价、建设等部门结合基准地价制定。

  (二)具有经国家统一考试并取得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人员和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方可进行土地评估,评估结果应报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经批准的协议出让土地,出让地价不得低于基准地价;建成区内的任何经营性用地不得低于最低价出让。对低于基准地价的土地,政府优先实行收购储备。

  六、强化领导,加大监督、查处力度,确保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确保市场主体平等竞争

  (一)监察机关和主管部门应在土地交易中心设立检举或投诉信箱,接受群众对土地使用权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

  (二)土地交易中心应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等在显著位置张挂显示,接受群众监督。

  (三)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为无效,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产权手续:

  1、应当进入土地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进入土地交易中心交易的;

  2、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按本规定的规范要求和方式进行公开交易的;

  3、未受主管部门委托且未取得土地招标拍卖代理资质的其他机构擅自进行土地招标拍卖的;

  4、投标人或竞买人互相串通压价的;

  5、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有上述情形,有关部门仍办理产权手续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土地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玩忽职守的和土地交易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评估报告或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