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制度与管理

  第四章 检查与监督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经2003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决定修改,现将修改后的《焦作市实施〈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予以发布施行。

  二OO三年八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和生活质量,除害防病,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社会性卫生活动。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爱国卫生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各级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工作机构,工作机构的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社区、行政村设立爱国卫生组织,并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在所在地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第八条 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有关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实施与监督;

  (二)规划、部署和协调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四)动员全社会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单位(社区)、卫生乡(镇)、卫生村(街)活动,推动城乡改水、改厕、环境治理与除害防病工作;

  (五)指导、检查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各单位履行所承担的爱国卫生职责和任务;

  (六)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和效果评价;

  (七)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八)表彰奖励爱国卫生先进单位和个人。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爱卫会的决议并组织贯彻实施;

  (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各单位落实所承担的爱国卫生职责和任务;

  (三)组织协调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单位(社区)、卫生乡(镇)、卫生村(街)活动,推动城乡改水、改厕、环境治理和城市灭鼠工作;

  (四)开展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和效果评价;

  (五)进行爱国卫生工作的宣传;

  (六)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七)承办其它爱国卫生工作。

  各基层单位爱国卫生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有关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实施与监督;

  (二)动员、组织单位群众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健康教育和创建卫生城市(县城)、卫生单位(社区)、卫生乡(镇)、卫生村(街)活动,推动改水、改厕、环境治理与除害防病工作;

  (三)制定单位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方法,组织开展卫生检查活动;

  (四)承办其它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各级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有关委员部门组成。各委员部门必须按照爱卫会委员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主要委员部门职责:

  (一)计划、财政部门负责把城乡除害防病、健康教育、改水、改厕和创建卫生城市(县城)等爱国卫生工作及所需经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社会发展和爱国卫生事业的发展需要,每年适宜增加投入,分期实施。

  (二)卫生、防疫部门负责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开展除害防病的技术指导、四害密度监测和健康教育工作,特别是对重大疫情和各种疾病的发生、流行以及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治,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三)城市建设、规划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的规划及城市的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燃气、热力、道路、桥梁等市政设施的建设与维护,对城市污水实行无害化处理。

  (四)城管部门负责市管道路及两侧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综合治理及市政设施的管理;督促各城区政府有关单位及时清运垃圾、粪便,开展环境卫生整治;抓好垃圾场的管理,实行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

  (五)园林部门负责城市公共绿地的建设和管理,逐步提高城市绿化面积和绿化品位。

  (六)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七)经贸部门负责督促所辖单位建立健全卫生制度,完善卫生设施,深入开展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除四害、传染病防治、健康教育等爱国卫生工作。

  (八)工商部门负责城乡集贸市场、集贸摊点等场所和店外经营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

  (九)公安部门负责交通设施建设、交通秩序管理工作,配合城管、环卫部门,协助做好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维护市容卫生秩序。

  (十)交通、铁路等部门负责营运车及下属车站的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治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疫情的管制工作。

  (十一)农业部门负责农村人、畜、禽粪便和其它农业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综合利用工作,开展农村灭鼠活动,与卫生、畜牧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工作。

  (十二)水利部门负责农村人、畜饮水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配合卫生部门控制地方病的传播和饮用高氟水、污染水地区的改水工作。

  (十三)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负责企业劳动条件、工作环境以及职业危害防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十四)文化部门协助卫生监督部门做好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卫生的监督与管理工作,并利用文化阵地坚持开展多种形式的爱国卫生宣传教育活动。

  (十五)报社、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全民健康和遵守社会卫生规范的宣传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加强舆论监督,提高全民卫生保健意识。

  (十六)教育部门负责下属各级各类学校的学生健康教育和学校卫生设施的改善,落实卫生制度和学校食品行业卫生要求,提高学生健康水平,组织学生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十七)体育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提高全民身体素质。

  (十八)文物、旅游部门分别负责文物古迹和旅游景点的卫生设施和卫生管理工作。

  (十九)其他部门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和组织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制度与管理

  第十条 全市实行下列爱国卫生管理制度:

  (一)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及单位每年年初逐级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职责任务,年终进行考核;

  (二)每年的四月份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各级爱卫会、爱卫会各委员部门、各基层单位应当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活动;

  (三)城区及乡(镇)的单位实行门前“五包”制度,即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包硬化、包美化,并实行定期评议制度;

  (四)各部门、各单位都应当结合实际建立爱国卫生长效管理机制;

  (五)市、县(市、区)爱国卫生工作实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评比制度。

  第十一条 城市应以创建国家卫生城市为目标,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国家卫生县城标准》以及省政府的有关规划,制定创建方案,开展创建活动。

  第十二条 农村应以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活动,统揽农村卫生工作全局。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国家卫生镇考核标准》和《河南省卫生村标准》,有步骤地开展改水、改厕、健康教育、环境治理和除害防病工作,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街)。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焦作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及《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从重处罚随地吐痰乱倒垃圾行为的通告》等法规、规章和地方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社会卫生基本规范,不随地吐痰、擤鼻涕、吐口香糖、便溺,不乱倒垃圾粪便、乱扔果皮、纸屑、烟头,不泼污水,不焚烧树叶,不作其它有碍社会卫生的行为。

  各单位应积极开展创建卫生先进单位活动,未获卫生先进单位称号的,不能评为同级文明单位。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各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各企事业单位应健全健康教育网络,认真开展健康教育活动。

  各级新闻管理部门和新闻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要求,利用宣传媒体广泛开展健康教育,免费定期播放(刊发)健康教育内容的宣传片(文章)。

  中小学校应认真贯彻实施《学校卫生工作条例》,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坚持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企事业单位应当健全劳动保护制度,设立健康教育专栏,对职工开展有针对性的健康和环保教育。

  各类医院、各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开展医院、社区等健康教育活动。

  第十五条 公民应自觉遵守《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通告》;禁止吸烟的单位、场所应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开展禁烟教育,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市区内的单位及居民,要自觉遵守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区犬类管理的有关规定,限制养犬。城市市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科研、教学、生产等单位和市区农业户需要饲养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市人民政府关于除“四害”管理的具体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消灭“四害”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八条 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药械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经国家、省级指定的机构检验合格,并获得有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生产、销售。进入市场的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药械应当标明注册标记。杀鼠剂应具有农药经营资格并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农业部门和爱卫会核准后,向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杀鼠剂经营单位的许可经营范围中须注明“杀鼠剂”,杀鼠剂须有明显的警戒色。

  第四章 检查与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爱卫会负责组织对本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市爱卫会每年定期对各县(市、区)进行综合性的卫生检查。爱卫会各委员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执法权限开展爱国卫生执法工作。各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爱卫会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设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爱国卫生监督员工作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

  (二)监督检查辖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对《条例》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三)督促和协助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依法处理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四)检查指导辖区内爱国卫生工作,对重大问题进行调查并提出建议和咨询;

  (五)参加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评比、效果评价和评选先进活动;

  (六)执行爱卫会及其办公室交付的其它任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爱卫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设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有关部门进行工作。爱国卫生检查员由基层单位提名,报所在地的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审批备案,也可由各级爱卫办向社会选聘。

  爱国卫生检查员工作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定及相应的标准;

  (二)在辖区内检查《条例》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协助监督员和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依法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三)宣传爱国卫生知识,进行爱国卫生法制教育,组织发动群众参与维护社会公共卫生;

  (四)参加卫生检查评比活动;

  (五)执行爱卫会及其办公室交付的其它任务,接受爱国卫生监督员的指导。

  第二十二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检查员的聘任条件由市爱卫会办公室制定,并按规定发给监督、检查证和标志。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者向爱卫会举报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爱卫会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达到卫生城区、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和卫生单位(社区)、卫生村(街)标准的,可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申请或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 曾被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由有关执法部门及其爱国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未依法进行处罚的,市、县(市、区)爱卫会有权督促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必须按照国家、省关于罚款与收缴相分离的规定,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检查员和爱国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检查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或县(市、区)爱卫会给予批评教育,必需是取消监督员或卫生检查员资格;对爱国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给爱国卫生工作造成损失的,由爱卫会建议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政府法制部门取消执法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爱卫会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