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各科研院所: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深化转制科研机构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号文件)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几点意见:

1.我省于2004年1月1日起在省属转制科研机构中进行产权制度改革试点,各地、州、市所属科研机构的产权制度改革试点,可参照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和转制科研机构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对科研机构产权制度改革的认识,认真贯彻执行国办发[2003]9号文件精神,结合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云发[2002]3号)、《关于加快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云发[2003]5号)精神的要求,深化科研机构产权制度改革。

2.转制科研机构要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国有企业、科研机构改革的精神,积极进行公司制改革,推进体制和机制创新,通过改革实现产权结构的合理配置。

3.鼓励社会法人资本、非公有制经济参与科研机构产权制度改革;鼓励科研机构技术骨干和经营管理人员持有较大比重的股份;鼓励技术、专利作为生产要素入股和参与分配,充分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增强科技开发和创新能力。

4.省属、中央下放及各类国有投资组建的科研机构转制后,其产权制度改革,按我省国有企业改革的报批程序办理。

5.转制科研机构产权制度改革中,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按国办发[2003]9号文件执行,国办发[2003]9号文件未作出规定的,可结合我省实际,继续执行我省国有企业改革有关政策及省科技厅等部门《关于印发<云南省11个部门所属科技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云科发[2000]003号)的相关规定,国有资产处置方案必须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6.已经与主管部门脱钩的转制科研机构,改革方案由同级经贸委审批,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国有资产处置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7.转制科研机构产权制度改革,在剥离公益性资产后,对欠缴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统筹费、所欠职工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经济补偿金、抚恤对象安置费,以及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中由单位售房资金支付后的不足部分,从企业净资产中实行一次性扣除解决。

8.转制科研机构改制时,经批准,可从1990年后本单位新增的净资产中(扣除国家投入部分),划出不超过30%的额度计入改制后的公司资本公积,用于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也可用于对以后加入企业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股权激励。

9.转制科研机构在进行公司改造时,鼓励职工以自然人股东参与科研机构的改制,但原则上不再设立职工持股会;对于已经设立职工持股会的改制科研机构,要积极引入社会资本或鼓励公司经营管理人员、技术骨干出资收购职工持股会股权,实现股权的相对集中,促进公司股权结构和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

10.转制科研机构在进行公司改造时,除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社会利益的科研机构外,原则上不设立国有股。对确需设立国有股的,其国有股权由相关企业(集团)公司或省政府授权的机构持有,并履行国有出资者职能。

11.转制科研机构转让国有资产,必须进入产权交易中心,严格按照“依法、公开、公正、有偿”的原则进行,涉及价值较大的国有资产,必须采取向社会公开拍卖或竞价的方式进行。

12.正在进行脱钩改制的省直科技企业可参照本通知精神执行。

13.本贯彻意见和国办发[2003]9号文件由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经贸委组织实施,省直各有关部门要从改革大局出发,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积极做好协调配合工作,推动我省转制科研机构产权制度改革试点的顺利实施。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深化转制科研机构产权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三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