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小店工业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研究,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一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新乡市小店工业区(以下简称工业区)的发展,尽快把工业区建成新乡市的工业卫星城,使其成为对外开放的窗口和招商引资的平台,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新乡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业区位于新乡市东部,以延津小店镇为主,跨东屯、榆林两乡(镇),规划面积约20平方公里。根据产业和功能,工业区划分为化纤纺织工业园区、电子电器设备工业园区、汽车零部件工业园区、其他工业园区、物流配送园区和商贸行政服务生活园区。

    第三条 工业区要实行优惠的政策、高效的管理,有计划、有步骤地建成一个生态环境优美、基础设施完备、产业布局合理的现代化工业区。

    第四条 工业区要按照高标准规划、高水平设计、高起点建设、高效能管理的指导思想,坚持远期与近期规划、软环境与硬环境建设、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做到远期合理、近期可行、逐步开发、滚动发展。

    第五条 工业区依法保护投资者在区内的资产、企业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为企业创造优良的投资环境。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设置与职能

    第六条 新乡市政府设立新乡市小店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属市政府派出机构。

    第七条 管委会的职责是:

    1。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工业区的具体管理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按照授权的权限负责工业区内项目审批、规划建设等方面工作。

    2。编制工业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总体规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3。负责对工业区内土地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

    4。负责工业区内各项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规划、开发、建设和管理。

    5。负责工业区的财政税收、国有资产、计划生育、工商管理、环境保护和社会治安等工作,承担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业区内的涉外事务。

    第八条 工业区设立警务区办公室,负责工业区内的社会治安和综合治理工作,打击干扰、阻挠、破坏工业区正常建设秩序的各种行为,保证工业区开发建设顺利进行。第九条纪检、监察部门在工业区内设立经济环境监察办公室,负责区内经济环境的治理、监督工作,为企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十条 工业区设立工商、税务所,隶属延津县管理。所征缴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上缴市本级财政,从企业投产之日起3-5年返还小店工业区管委会,用于弥补建设资金不足;其它小税种收入,留延津县本级财政。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创造良好环境,制定优惠政策,拓宽筹资渠道,吸引民间资金投入工业区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 按照市场经济运行机制,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面向社会招商,联合开发建设工业区的供水、排水、供电、供热、煤气、通讯、道路等基础设施。

    第十三条 工业区内其他收入全部留给工业区,由管委会统一管理,用于工业区建设,实现工业区滚动开发。

    第十四条 在工业区开发建设中,根据工作实际,需要修改规划的,须报请新乡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招商引资

    第十五条 工业区成立招商引资办公室,全面负责工业区的招商引资工作。办公室工作人员要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录取。

    第十六条 按照简化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的原则,实行"一条龙服务,一站式管理,一个窗口对外"的工作方式,统一办理有关手续和证照。对入驻工业区的企业可实行先开工、后审批、再办手续,或边开工边办手续,必须在开工前办理的,限期办理。对需办理的有关手续做到随到随办、特事特办。

    第十七条 工业区管委会要创新招商引资方式,加大招商引资力度,有计划、有目的的组织好对外招商活动,每年要保证有一批新项目进入工业区。

    第五章 企业管理

    第十八条 工业区内的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规范经营行为,做到守法经营,自觉接受工业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工业区内的开发建设项目,必须按协议规定期限投入资金或动工兴建。对未按规定期限动工兴建又未申请延期的,依法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对造成土地闲置荒芜的,由工业区管委会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荒芜费。

    第二十条 工业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保护规定,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六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工业区内的企业,除享受国家、省相关优惠政策外,还享受《新乡市鼓励投资的优惠办法》和《新乡市小店工业区优惠政策暂行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新乡市小店工业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