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发布《汕头海关对外汇商品业务监管细则》,自2003年8月20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
二OO三年八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汇商品业务的管理,保证监管时效和规范操作,根据海关总署有关规定,结合我关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外汇商品是指经批准专供已入境的特定对象在规定的限量、限值内购买的进口商品。

  第三条 外汇商品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的经营资格须经国务院批准;其在汕头关区设立下属免税店、供应站、服务部等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由海关总署监管司批准。外汇商品销售场所、存放外汇商品的监管仓库等均须符合海关监管条件。

  第四条 经营单位销售外汇商品的品种由海关核定。海关总署原已批准经营单位经营的外汇商品品种,其他经营单位也可经营(有关品种参见附表1)。

  第五条 经营单位或分支机构申请增加经营《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以下简称《分类表》,见附表2)第一类或第三类物品,由经营单位统一向海关总署监管司提出申请,我关按监管司有关批复执行。

  第六条 外汇商品由经营单位对各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统一对外签约组织进货,统一报关进口。分支机构不得自行与外商单独签订进货合同。进口外汇商品须由经海关登记备案的具有报关资格的企业向海关办理进口报关手续。

  第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海关可派人驻店监管。分支机构应提供必要的办公及生活条件。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八条 经海关总署批准设立的分支机构,必须向主管海关(指属地管理处级海关、办事处,下同)办理注册备案手续,备案时主管海关应核对下列文件并收取复印件:

  (一)海关总署批准经营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批件;

  (二)分支机构工商营业执照;

  (三)税务登记证;

  (四)海关需要的其他证件。

  第九条 分支机构申请更改经营场所或外汇商品监管仓库地址,应由主管海关提出审核意见送监管处复核后报关领导批准,并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三章 外汇商品进口报关

  第十条 外汇商品进口报关时,主管海关凭下列有关单证办理接单审核手续:

  (一)加盖有关经营单位报关专用章的报关单一式五份;

  (二)发票;

  (三)装箱单;

  (四)提单;

  (五)合同;

  (六)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报关单的随附单证(如合同、发票等)如果是复印件,则须加盖经营单位的报关专用章。

  第十一条 关员接单后,应审核报关单内容是否完整准确,并逐项与随附的单据进行审核,在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留存联)的“税费征收”栏内,注明“存入某某监管仓库”后签名。

  初审工作完成后交复核关员复核。经复核无误的,按照该批外汇商品到岸价格的1.5%收取监管手续费。到岸价格以输出国(地区)正常的批发价格加上运抵我国的运费、保险费等一切费用计算。一般情况下,以经营单位向海关申报的价格作为到岸价格。

  监管手续费收讫后,经办关员在报关单上加盖“验讫章”并签名和批注日期。办结后的报关单一份留存备查,二份封入关封转监管部门办理查验放行手续,一份作统计用,一份退经营单位留存。

  第十二条 外汇商品从汕头关区以外的口岸进口的,应按现行转关运输的监管规定转关至主管海关后,由主管海关按上述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外汇商品从主管海关以外的汕头关区其他口岸(以下简称口岸)进口,经主管海关同意后,参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转关手续。

  第四章 外汇商品销售和验放管理

  第十四条 符合购买条件的旅客购买外汇商品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原则。

  (一)购买《分类表》第一类物品每人每次免税总值限定完税价格人民币2000元,单一品种限自用合理数量,实际操作统一按300美元销售价(以销售发票所列为准)掌握。列名的衣料、衣着、鞋、帽、工艺美术品不计入该限值内。旅客进境时携带的《分类表》第一类物品和境内补购的第一类物品,不合并计算。

  (二)《分类表》第三类物品由海关根据旅客在境外天数,依照有关规定计算免税指标。

  对我常驻境外的外交机构人员、留学回国人员(包括访问学者、进修人员)、援外人员、劳务人员连续在外每满180天(其中留学回国人员物品验放时间从注册入学之日起至毕业之日止),远洋船员每满120天,准予免税补购第三类免税物品一件。超出免税限量仍属自用的,经海关核准可予征税,征税限量与免税限量相同。免税的第三类物品,每个公历年度内同一品种不得重复。

  上款所列人员在外工作、学习期满回国时最后验放期限不满180天(远洋船员120天),但超过150天(远洋船员90天)的,也按180天(远洋船员120天)验放。

  第十五条 分支机构销售外汇商品,应严格按照征、免税规定办理,开具经海关核准的购物凭证(一式三联:第一联为海关存查联,第二联为提货核销联,第三联为旅客存查联,分支机构可按实际需要再自行增加联数)。对《分类表》第三类物品实行同一品种一单开具;第一类物品分品种列名合并开具购物凭证。购物凭证应填写清楚、准确,所有项目不得涂改。

  第十六条 旅客本人购买外汇商品时应分别交验如下有效证件:

  (一)外交人员:交验有效外交护照、《进口免税物品登记证》;

  (二)外交机构中持公务护照的公勤人员等:交验所持公务护照、驻外人员身份证明、《进口免税物品登记证》;

  (三)留学回国人员(包括访问学者、进修人员):交验有效护照、毕业(结业)证书、留学回国人员证明;

  (四)援外人员:交验有效护照、驻外人员身份证明、《进口免税物品登记证》;

  (五)劳务人员:交验有效护照、《进口免税物品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研修生合格证》;

  (六)远洋船员:交验《海员证》、《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物品登记证》;

  上述人员所持护照本次入境边防章右下角加盖有年份章的,应同时出示本次入境时填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外交、援外、劳务人员所持护照入境记录或底页无海关“证”字章者,可免交《进口免税物品登记证》。援外、劳务人员如因各种原因确无法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研修生合格证》的,海关可验凭其主管或派出部门(厅、局级)出具的有关证明。

  (七)其他持护照进出境的中国籍旅客:交验有效护照。

  第十七条 外交人员、援外人员、劳务人员本人不能回来办理外汇商品购买手续的,可委托他人购买。海关凭驻外外交机构出具的“驻外人员身份证明”、驻外外交机构出具的托带物品证明和《登记证》正本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单证批注

  (一)在护照本次入境边防章右下角加盖年份章。

  (二)在《进口免税物品登记证》、《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物品登记证》“海关批注栏”内填写验放物品的品名、数量、征免情况、关员代号、验放日期、经办关员签名。在验放日期上加盖“行”字章。

  第十九条 海关未派员驻店监管的,主管海关应指定专人定期集中办理外汇商品验放手续。对确有实际困难,旅客本人不能前来办理海关手续而委托他人代办的,海关可视情予以验放。对持多本护照集体购买免税外汇商品的,依照《海关总署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署监〔1996〕648号)第十条有关规定办理。注意发现并查处利用“委托代办”、“集体购买”等手法批发、套购或持伪造、变造护照套购外汇商品的行为。

  第五章 免税国产品的监管

  第二十条 凡经总署批准的免税国产品经营单位(总公司)进口零部件委托生产企业加工的,按现行外贸公司从事委托加工贸易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免税国产品的经营单位(总公司)应与国产品生产企业签订购销协议。协议中应包括产品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生产企业按现行加工贸易管理规定向当地主管海关办理加工贸易手册备案、核销手续。在备案时应向海关提交与经营单位的购销协议(视同加工贸易出口合同)。

  第二十二条 免税国产品属海关监管货物,由指运地海关出具《进口货物转关运输联系单》,按转关运输货物转至免税国产品经营单位的保税监管仓库,并征收监管手续费。

  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凭指运地海关出具的《进口转关运输货物申报单》回执,向其主管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六章 外汇商品的调拨

  第二十四条 经营单位的各分支机构在本系统调拨进口外汇商品的,应报经营单位同意,并由经营单位同时向调入地和调出地海关提出书面申请。调出地海关凭调入地海关签发的转关联系函,参照转关运输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

  进口外汇商品原则上不在不同经营单位之间调拨,特殊情况确需调拨的,应由调入和调出的经营单位共同向总署监管司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转关运输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对经营单位统一调运外汇商品出境的,海关凭总署监管司批准文件办理验放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经营单位办理进口外汇商品调拨手续时,须向调出地海关提供下列单证:

  (一)加盖有关经营单位报关专用章的《转关运输货物申报单》一式四份;

  (二)调入地海关签发的转关联系函或总署监管司的批准文件;

  (三)调拨物品的清单,须列明品名、规格、数量、金额等。多联的清单须加盖经营单位公章的骑缝章;

  (四)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第二十六条 调出地海关接到经营单位的《转关运输货物申报单》后,应对所填报内容与随附单证逐项进行审核,检查填写是否完整,并在海关批注栏内批注审核意见及监装施封情况,编号,签名及日期等。

  第二十七条 上述手续完结后,交复核关员,经审核无误后,在申报单上加盖“验讫章”并签名。一份申报单留存备查,一份封入关封交承运人带交调入地海关,一份封入关封邮往调入地海关,一份退经营单位留存。

  第二十八条 外汇商品调拨时,主管海关应派员到监管仓库监管外汇商品的实际进、出仓。调拨的外汇商品必须由经海关注册的监管车辆运输,并由调出地海关监装施封。

  第二十九条 调入地海关在收到转来的外汇商品及转关运输申报单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批注收货及拆封情况的回执邮往调出地海关以销案。

  第七章 外汇商品的退运监管

  第三十条 经营单位因故需将外汇商品退运出境的,应向总署监管司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向主管海关办理有关验放手续。

  第三十一条 经营单位办理外汇商品退运出境手续时,须向海关提供下列单证:

  (一)加盖有关经营单位报关专用章的出口报关单一式五份;

  (二)总署监管司的批准文件;

  (三)退运物品的清单,须列明品名、规格、数量、金额等,多联的清单须加盖经营单位公章的骑缝章;

  (四)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第三十二条 关员接单后,应对报关单内容与随附单证逐项进行审核,检查填写是否完整,在海关批注栏内批注审核意见、编号及监装施封情况、签名及日期等。

  第三十三条 上述手续完结后,交复核关员,经审核无误后,在报关单上加盖“验讫章”,其中一份报关单留存备查,二份封入关封转监管部门或口岸海关做通关放行,一份做统计用,一份退经营单位留存。

  第三十四条 退运的外汇商品必须由经海关注册的监管车辆运输,出库时主管海关应派员到场监装施封。

  第三十五条 口岸海关收到主管海关转来的关封并放行货物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批注拆封及放行情况的出口报关单一份封入关封及时退还主管海关予以销案。

  第八章 残次物品的监管

  第三十六条 对不能退运的残次外汇商品,经营单位可向主管海关书面提出申请处理。书面申请应包含提出处理的理由及拟采用的处理方法并随附清单等内容。

  残次物品的清单须列明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原进口价格等项目。多联的清单须加盖经营单位公章的骑缝章。

  拟设处理的方法可以有以下几种:

  (一)补证补税转内销;

  (二)由海关派员监督销毁;

  (三)以书面形式声明放弃交由海关处理;

  (四)其他由总署批准的方法。

  第三十七条 主管海关经审核同意经营单位申请的,将有关单证送监管处审核并报主管关长审批后,按照规定予以处理并核销结案。

  第九章 外汇商品监管库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经营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必须按照一店一库的原则设立外汇商品监管仓库,其门市周转库比照监管库管理。

  第三十九条 经营单位申请设立外汇商品监管库时,须向海关提供下列单证:

  (一)设库的申请报告,须列明设库的地址、面积、责任人、联系电话等;

  (二)仓库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仓库的平面图;

  (四)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上述有关内容如需变更,经营单位须书面报请监管处审核并报主管关长审批。

  第四十条 经营单位因业务需要,需扩租或缩小仓库面积的,须向主管海关提供下列单证:

  (一)监管仓库变更申请审批表;

  (二)扩租或缩小仓库部分的平面图;

  (三)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第四十一条 主管海关收到经营单位的设库、移库,扩租或缩小仓库面积的申请,应派员到库址对仓库的各项条件进行勘验,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可报请总关同意其申请。

  第四十二条 外汇商品监管仓库应设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注明详细出入库情况的帐册,并配备专人管理。

  第四十三条 非海关监管的外汇商品不得存放于外汇商品监管库内。

  第四十四条 外汇商品监管仓库内存放的海关监管物品,必须按品名、规格堆放整齐,物品前设置详细记载出入库情况的存放卡。

  第四十五条 主管海关应对所管辖的外汇商品监管仓库及库内所存物品采取定期和不定期、普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监管。

  第十章 外汇商品的核销

  第四十六条 分支机构应于每季度结束后的5天内向主管海关报送上季度的《外汇商品核销季报表》(附表3)一式二份,并随附整理齐全的旅客购物凭证提货核销联。

  第四十七条 主管海关收到分支机构的季报表后,应对其所报各项内容依据进口报关单、出口报关单、转关运输货物申报单等逐项进行核对,对其所附货券数量进行清点,认定无误后予以剪角,以示核销。

  第四十八条 核销结束后,海关应对核销情况批注于季报表上,一份用以登帐后归档备查,一份签章后与随附剪角后的货券发还经营单位留存。

  第四十九条 主管海关应于每月第一周对经营单位分支机构上一个月的进、销、存情况进行清仓,并可不定期查阅有关帐册,清点仓库内外汇商品。经营单位分支机构应积极配合。

  第十一章 年审

  第五十条 海关对分支机构实行年审制度。年审内容包括经营单位的基本情况,进货、销售、库存情况,监管库管理情况,经营中执行政策情况,有无违规行为等。

  第五十一条 分支机构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主管海关报送由经营单位加注意见并签章的《补购人数统计表》(附表4)、《年审表》(附表5)。

  第五十二条 主管海关年审后填制《XX外汇商场年审意见表》(附表6)于每年2月底前送监管处。监管处审核后,在《年审表》上加批意见并盖章,于3月20日前报总署监管司备案并退交主管海关及分支机构。

  第五十三条 对未按规定经营,不能通过年审的分支机构,由主管海关报经总关上报总署监管司同意后,提请经营单位予以处理。对违法经营的,按照《海关法》及其它有关法规处理。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未列明事项按总署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由监管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3年8月20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