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鼓励职业介绍机构积极参与推荐失业人员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规范就业服务补贴的发放,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深发〔2002〕14号),我局制定了《深圳市职业介绍机构就业服务补贴发放办法》,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鼓励职业介绍机构积极参与推荐失业人员就业和再就业,规范就业服务补贴的发放,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深发〔2002〕1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术语的含义分别为:

  (一)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经劳动部门批准成立、年审合格的职业介绍机构;

  (二)就业服务补贴,是指劳动部门在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为失业人员提供就业服务后给予该机构的补贴;

  (三)失业人员,是指已经在劳动部门办理失业登记的深圳市户籍人员,包括新增长劳动力和就业后失业的人员。

  第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实际履行合同3个月(含3个月)以上的,每介绍一人,给予该机构300元的就业服务补贴;如介绍对象系困难失业人员,给予该机构500元的就业服务补贴。

  第四条 就业服务补贴依照有关规定从再就业资金中支付。

  第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符合第三条规定的,可在合同开始履行3个月后一年内向劳动部门提出就业服务补贴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经推荐已经就业的失业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

  (二)《失业人员证》复印件;

  (三)用人单位与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提供复印件,查验原件)。

  第六条 申请人材料齐备的,劳动部门应于20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核实合同履行情况;经核实属实的,自核实后5个工作日内向职业介绍机构拨付就业服务补贴。

  第七条 应当支付的就业服务补贴直接划入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设立的基本帐户。

  第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失业人员推荐工作,不享受就业服务补贴。

  第九条 对于骗取就业服务补贴的,劳动部门将依法追回所有补贴,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03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