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淮安工商局、市委宣传部、市卫生局、市公安局、淮安药监局、市新闻出版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广告监管工作的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八月十九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广告监管工作的意见
淮安工商局、市委宣传部、市卫生局、市公安局、淮安药监局、市新闻出版局(二○○三年八月)

  为进一步促进医疗广告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工商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广告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3 ]55号)精神,现就加强我市医疗广告监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医疗广告出证管理

  (一)发布医疗广告的广告客户必须是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合法医疗机构。医疗机构申请办理《医疗广告证明》时,应如实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广告专业技术内容、有关技术人员的证明材料、诊疗方法的技术资料,有营业执照的必须提交营业执照。

  医疗广告中的从业医师必须是具备主治医师及其以上技术职称者,申请时必须提供医师资格证明及医师注册证明、聘书;离退休人员提供离退休证书;医师易地从业,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以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包括军队单位、军队个人和冠以与军队相关的任何称谓)、医疗机构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

  (二)广告客户申请办理《医疗广告证明》,首先由发给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初审。外地医疗机构提出的申请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初审。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和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对医疗机构的合法性、医疗机构名称、从业地点、从业医师姓名及执业资格、技术职称、服务商标、诊疗科目、诊疗方法、通讯方式等严格进行审查。对医疗机构未能提供诊疗技术资料、医师资格证明、医师注册证明以及广告内容与其实际服务能力不符的,不得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将审查意见和证明材料逐级上报省卫生厅。

  原市卫生行政部门已核发的《医疗广告证明》一律废止。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成立医疗广告专家论证组,聘请责任心强、熟悉相关法律法规临床医疗技术水平高的副高职称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对涉及复杂的诊疗技术、诊疗方法,提出审核论证意见。

  (四)医疗广告内容必须符合《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暂停下列医疗广告出证:

  尖锐湿疣、梅毒、淋病、软下疳等性病,牛皮癣(银屑病),艾滋病,癌症(恶性肿瘤),癫痫,乙型肝炎,白癜风,红斑狼疮。省卫生厅已核发的《医疗广告证明》中,凡涉及上述疾病的内容暂停期间一律废止。

  二、规范医疗广告发布行为

  (一)医疗机构在取得《医疗广告证明》后,只能按证明规定的媒体和形式发布。

  (二)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必须依法建立健全广告业务承接、审查、合同档案保管等制度。在广告发布前,由广告审查员依法查验广告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医疗广告证明》中核定的内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不得进行任何改动。不得发布无批准文号、被撤消批准文号等违法广告。

  (三)医疗广告中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1、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中核定的医疗机构名称不符的,或者使用其他不规范名称的;

  2、与药品相关的内容,包括药品名称、制剂以及医疗机构自制的中药配方药品、中药汤剂等;

  3、涉及推销医疗器械内容的;

  4、使用“XX博士”、“XX专家”等非医学专业技术职称用语的;

  5、使用未经临床验证、评定的诊疗方法,或者不确定、不规范的诊疗方法的;

  6、诊疗科目、诊疗方法等宣传内容超出卫生行政部门核准范围的;

  7、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特别是利用患者或其他医学权威机构、人员和医生的名义、形象或者使用推荐语进行宣传的;

  8、其他违反广告法律法规、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

  (四)新闻媒体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有关医疗机构的人物专访、专题报道等文章中不得出现有关医疗机构地址、电话、联系方法等广告宣传内容。在发表有关文章的同时,不得在同一媒介同一时间或版面发布有关该医疗服务及其医疗机构的广告。以上述形式发布广告,发布者声称未收取费用的,也应认定为利用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医疗广告。

  (五)以“会诊”、“义诊”、“报告会”、“健康咨询”等形式进行的各类专家咨询活动,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开办的空中门诊、电视门诊或健康咨询节目中凡涉及医疗机构名称、执业地点、诊疗科室及医师姓名等医疗广告特征的,一律作为医疗广告处理,必须经过审查出证。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报告后,要尽快审批。

  (六)医疗广告证明的证号必须与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三、建立健全医疗广告监管机制

  (一)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广告监测机构,配备必要的设施和人员,加强广告监测工作,落实广告每日监测和涉嫌违法广告当日告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信箱和网站,加强群众监督,及时发现查处虚假违法广告。

  (二)工商、卫生、药监等部门要定期相互通报广告监测情况,并与宣传、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沟通,共同加强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将已办理的、吊销的、过期的《医疗广告证明》报同级工商部门备案,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新闻媒体要予以配合。

  (三)工商部门对违规发布医疗广告的医疗机构的查处结果在省工商局“工商企业在线”网络和新闻媒体曝光。加强医药卫生科普知识宣传,揭露虚假违法广告的危害性,提高群众对虚假医疗广告的识别和抵制能力。

  (四)继续实行医疗广告保证金制度。对发布违法医疗广告数量居全市前十位的广告主,要求缴纳医疗广告保证金。对经监测一年未发布违法医疗广告的,退还医疗广告保证金和利息。

  四、加大对违法医疗广告的处罚力度

  (一)凡未取得《医疗广告证明》及超出《医疗广告证明》范围、或未标明医疗广告证明文号发布医疗广告的,依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从重处罚。

  (二)凡利用医疗广告进行虚假宣传的,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广告主处以没收广告费用,并在规定的罚款幅度内从重处罚,责令其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

  (三)不得利用医疗广告宣传药品、推销医疗器械,违者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没收广告费用,并在规定的罚款幅度内从重处罚。

  (四)凡不依法审核广告、导致虚假违法广告发布的,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广告发布者处以没收广告费用,并在规定的罚款幅度内从重处罚。

  (五)对违法发布医疗广告情节严重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停止其医疗广告发布业务。

  (六)对拒绝、阻碍工商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医疗广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虚假医疗广告的过程中,发现其违法事实涉及金额、违法事实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涉嫌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罪的,必须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