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

法律援助是国家对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取法律服务费用、提供法律帮助的制度,是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和逐步完善这一制度,是完善司法人权保障体系、保障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法制文明发展的必然趋势。为进一步做好我市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02]5号)精神,现作如下通知:

一、建立健全法律援助体系。目前尚未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的区县(市),可从实际出发,按照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程序申报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编制、财政部门要给予支持。已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同时,政府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可按规定程序报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后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处)。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印制的公函依法进行法律援助工作,有关部门、单位应予接待配合,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二、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制定法律援助的有关制度和措施,加强对法律援助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切实推动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各法律援助机构要根据法律援助的管辖原则,按“四统一”(统一受理案件、统一审查条件、统一指派人员、统一监督检查)的要求实施法律援助。对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要依法追究其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对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事务所,司法行政部门应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依法予以处罚。

三、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要加强对法律援助专职队伍的管理、教育和监督,努力提高其思想素质和专业水平。要充分发挥执业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法律援助的主体作用。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奖励。对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司法行政部门应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依法予以处罚。

四、保障法律援助工作经费。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按湘政办发[2002]5号文件的要求,落实法律援助工作经费。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提供捐助,扩大法律援助工作经费来源,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对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机构应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二○○三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