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有关中省直单位。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完好,发挥公用设施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水法》、《防洪法》、《物业管理条例》、《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现就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第一条 城市公用设施包括:
(一)城市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河道及沟渠、泵站及其它附属设施;
(二)城市防洪堤岸、河坝、防洪墙、排涝泵站、排洪道及其它附属设施;
(三)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路灯及其它照明设施;
(四)城市供水、供气、集中供热的管网、城市公共交通的供电线路及其它附属设施;
(五)城市绿地、草坪、树木、花草、景点、游园、绿篱及其它附属设施;
(六)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设施,果皮箱、垃圾箱、运输车及其它设施。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义务,有制止、检举、控告损坏市政公用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三条 各城市公用设施的管理单位,要严格加强养护,按照统一规划的方针进行科学建设。
第四条 公安、建设、交通、房地产、工商、水利、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通力协作,共同做好城市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禁止擅自占用、挖掘道路;禁止擅自在道路上摆摊设亭、开办市场;禁止在人行道上行驶和停放机动车和畜力车;禁止在非指定路段上停放、清洗、修理机动车;禁止在道路上搅拌砼和砂浆、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废弃物。
第六条 禁止损坏和偷盗井盖、井篦、井具、路灯、路牌、江堤护栏和石柱。
第七条 禁止损坏树木、绿篱;禁止践踏草坪、绿地;禁止攀折树木、花草。
第八条 禁止损坏和偷盗果皮箱、垃圾箱等卫生设施。
第九条 废品收购部门严禁收购井盖、井具、井篦、路牌、护栏及其它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条 禁止破坏城市防洪堤岸、河坝、防洪墙、排涝泵站、排洪道及其它附属设施。
第十一条 禁止向河道内倾倒垃圾和渣土。
第十二条 禁止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禁止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和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禁止擅自利用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改变小区内土地用途;禁止擅自改变房屋、配套设施的用途、结构、外观和损坏设施、设备;禁止私搭乱建、乱停乱放车辆;禁止在房屋公共部位乱堆乱放和随意占用;禁止在小区内破坏绿化、污染环境和噪声扰民。
第十四条 违反本通告第五条之一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通告第六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视其情节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通告第七条规定之一的,视其情节处以10元至1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或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违反本通告第八条规定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视其情节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通告第九条规定的,没收其收购物品并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通告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视其情节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通告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通告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通告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本通告由公安部门牵头,建设、工商、公用、房地产、水利、环保等部门配合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