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条 定义

审查学历是指确认利害关系人所声明具有的学历是否适合担任特定公职、从事受公共实体监管的专业活动或升学,以及核实有关学历证明文件是否妥当及真确。

第二条 担任公职

一、为进入公共部门或公共实体任职的目的而审查小学、中学及高等教育的学历,属有关典试委员会的职权。

二、如属未经开考而以合同或定期委任制度任用人员的情况,审查该等人员小学、中学及高等教育的学历,属任用人员或建议任用人员的公共部门或公共实体的职权。

第三条 从事受公共实体监管的专业活动

一、为从事受公共实体监管的专业活动的目的而审查小学、中学及高等教育的学历,属该公共实体的职权。

二、如从事上款所指专业活动须先行修读专业培训课程,则在录取就读有关课程时审查所需学历。

第四条 升学

为升学的目的而审查小学、中学及高等教育的学历,属升学者拟入读的学校的权限。

第五条 意见

为审查学历的目的,典试委员会以及第二条、第三条及第四条所指的部门或实体,可要求教育暨青年局就小学及中学学历的审查发表意见,或要求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就高等教育学历的审查发表意见。

第六条 特别制度

本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影响受特别法例规范的学历认可制度。

第七条 过渡规定

本行政法规的生效不影响已开展的考试及有效期尚未届满的考试所产生的任用。

第八条 学历认可咨询委员会

撤销经七月二十六日第39/93/M号法令设立的初等及中等学历认可咨询委员会和高等学历认可咨询委员会。

第九条 废止

废止七月二十六日第39/93/M号法令。

第十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三年八月十四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何厚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