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2003年1月3日第十届七十九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现将《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第三条的决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一月七日

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第三条的决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第三条作出如下修改:

  第三条 堤围防护费的征收标准为:

  (一)工业、商业零售(含批发零售兼营)、物资供销、进出口贸易(外贸企业除外)、交通运输、房地产、建筑安装、邮政电信、粮食部门(军队粮油定价供应,储备粮油轮换除外)、修理服务、文化娱乐、出版业、公用事业、各类联营企业等按营业(销售)总额计征1.0‰。

  (二)发电企业按年电力总产值,供电企业按年售电收入总额,计征1.0‰。

  (三)商业银行(含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不包括非盈利性的政策性银行)按当期利息收入,保险公司按当期保险费收入,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当期业务收入,计征1.0‰。

  (四)典当业按销售死当物品的销售收入,拍卖行按拍卖收入,计征1.0‰。

  (五)从事专业批发的商业企业,按营业(销售)总额计征0.5‰。

  (六)个体工商业户按征税营业额计征1.0‰;不便按营业额计征的,每年每户按不低于20元计征。

  (七)鱼池按面积每亩每年3元计征。

  (八)外贸企业征收的堤围防护费按年营业(销售)总额的0.7‰征收。

  对农民耕种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农田暂缓征收堤围防护费。

  本决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颁布。

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
(2002年7月19日市人民政府汕府[2002]121号颁布 根据2003年1月3日第十届七十九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第三条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市市区(以下简称市区)江、海堤围的建设管理,确保堤围维修管养的资金投入,进一步提高堤防的抗灾防灾能力,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区堤围防护受益范围内的农户、农场、水产养殖场、工商等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均属堤围防护费的纳费人(以下简称纳费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堤围防护费。

  第三条 堤围防护费的征收标准为:

  (一)工业、商业零售(含批发零售兼营)、物资供销、进出口贸易(外贸企业除外)、交通运输、房地产、建筑安装、邮政电信、粮食部门(军队粮油定价供应,储备粮油轮换除外)、修理服务、文化娱乐、出版业、公用事业、各类联营企业等按营业(销售)总额计征1.0‰。

  (二)发电企业按年电力总产值,供电企业按年售电收入总额,计征1.0‰。

  (三)商业银行(含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不包括非盈利性的政策性银行)按当期利息收入,保险公司按当期保险费收入,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当期业务收入,计征1.0‰。

  (四)典当业按销售死当物品的销售收入,拍卖行按拍卖收入,计征1.0‰。

  (五)从事专业批发的商业企业,按营业(销售)总额计征0.5‰。

  (六)个体工商业户按征税营业额计征1.0‰;不便按营业额计征的,每年每户按不低于20元计征。

  (七)鱼池按面积每亩每年3元计征。

  (八)外贸企业征收的堤围防护费按年营业(销售)总额的0.7‰征收。

  对农民耕种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农田暂缓征收堤围防护费。

  第四条 堤围防护费标准可随国家、省的政策调整及市区经济发展情况和物价指数等因素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水利等部门研究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堤围防护费的征收单位,负责做好堤围防护费的征收工作。

  堤围防护费的征收,由征收单位负责征收或委托财政、税务部门代征。代征单位可从实收的堤围防护费中提取4%的手续费,作为征收过程的费用开支。

  第六条 堤围防护费的征收,在每月纳税申报时,按规定申报缴纳。

  纳费人应按前款规定期限向征收或代征单位申报,并凭征收或代征单位审核开出的《汕头市堤围防护费专用收据》,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到指定银行缴纳堤围防护费。

  第七条 堤围防护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收费收入纳入市、区两级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收入征收后统一上交市财政设立的市区堤围防护费专用帐户。

  收取的堤围防护费资金使用,由市水利会同市财政等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专款用于堤防工程的维修、更新改造和加固达标,以及堤防管理单位正常的运行管理开支。

  第八条 纳费人缴纳的堤围防护费可列入生产、经营成本,财政、税务部门计征所得税时准予列支。

  第九条 堤围防护费的征收票据,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后发给征收或代征单位使用。

  第十条 征收或代征单位有权对纳费人的财务、会计和其他有关涉及纳费的情况进行检查,纳费人必须据实报告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一条 纳费人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确无能力缴纳堤围防护费的,应向征收或代征单位提出申请,并报市财政、水利部门经审核同意的,可以给予减费或免费,同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纳费人属旧城区改造项目已征单位的,可依照《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免予缴纳堤围防护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堤围防护费。堤围防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同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汕府办发[1987]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