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促进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加快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建设,将高新区建成具有自治区特色的高新技术产业基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高新区或自治区级高新技术工业园。

第三条 高新区所在盟市应将高新区建设和发展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其快速发展。

第四条 高新区是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基地,是推动科教兴区战略、发展市场经济的综合改革实验区,是自治区科技创新示范、科技成果孵化和创新人才培养基地。

第五条 高新区建设应围绕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加强技术创新体系建设;优化产业结构,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完善软硬环境建设,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人才和管理经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

第六条 高新区申报审批程序及期限

(一)所在盟市向自治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包括:申请报告、高新区发展规划、可行性分析报告及其它附件材料。

(二)自治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单位及专家实地考察并予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四)高新区审批期限为50个有效工作日(不包括申报材料修改时间)。

第七条 高新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总体规划科学可行,功能分区合理,区域基础设施配套,主导特色产业突出,能够实现资源、技术、人才优化配置。

(二)按照精简、高效原则,实行封闭管理、开放运营的管理模式,具备科学、精简、高效的管理体制。

(三)盟市人民政府对高新区有明确的支持措施及政策保障。

(四)具有若干承担国家或自治区火炬计划及其它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企业。

第八条 高新区应当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自治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归口指导下,负责管理高新区各项事业。

(一)作为高新区日常管理机构,高新区管委会为当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地方政府根据需要授予管委会相应管理权限,行使同级人民政府在土地、规划、建设、房管、建管、环保、计划、科技、财政、劳动、人事、工商、税务、项目审批等方面的管理权限,由高新区职能部门实施统一管理,并对高新区管委会负责。

(二)工商、税务、公安、金融、技术监督、社会保障等部门需在高新区设立派驻机构或分支机构,在高新区内行使相应管理权限。

(三)高新区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及其它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与利用,并纳入所在盟市总体规划。

(四)高新区实行封闭管理,相关政策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开发区封闭管理办法》(内政发〔2001〕53号)有关规定。

第九条 自治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高新区的管理职责。

(一)对高新区的发展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二)对高新区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考核评价,运行良好并取得显著成效的予以表彰奖励。其中,一次考核不合格者,提出警告;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者,取消高新区资格。

(三)组织高新技术企业评审认定、年度审核。

第十条 高新区所在盟市人民政府对高新区的管理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高新区建设与发展规划及措施。

(二)贯彻执行国家及自治区关于高新区开发建设的法律法规,制定本盟市扶持高新区发展的政策措施。

(三)协调解决高新区开发、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协调本盟市相关职能部门支持、配合高新区管理机构工作,保证其高效、优质履行管理职能。

第十一条 企业创办的自治区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管理工作,可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科技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3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