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2003年1月6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的征用管理,依法保护征地单位与被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农用地),是指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民个人经营、管理的土地。法律规定不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是指依法成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所称的使用权人,是指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农村村民。

  第四条 凡属征用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农用地,涉及对被征用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及其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安置的,均适用本办法。

  因城市建设需要依法征用农用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征用、补偿和安置。

  第五条 征用农用地是指国家为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发展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改变为国有土地,并对农用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依法给予补偿的行为。

  第六条 市级的计划、财政、农业、审计、物价、公安、保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工作,保证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农用地征用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 征地单位应当依法对被征用的农用地所有权人给予补偿,并依法对该农用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和安置。

  第八条 征用农用地的补偿、安置,应当遵循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

  第九条 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被征用的农用地所有权人所有;安置补助费归安置单位(包括划出土地安置农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实行货币安置的,其安置补助费归被安置的农民个人所有;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被征用地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所有。

  第十条 无批准手续所建的大棚、温室、作业房和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栽种的果树或其他树木、搭建的地上附着物以及征地期间抢种抢栽的农作物、果树或其他苗木、抢搭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均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征用农用地涉及农民房屋拆迁补偿的,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2002年6月21日第22号令)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征地管理

  第十二条 需要征用农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下列文件或资料,并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方可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一)建设项目用地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

  (五)补充耕地方案;

  (六)农用地转用方案;

  (七)征用土地方案;

  (八)供地方案;

  (九)项目资金证明文件;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十三条 农用地的转用,均须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征地服务机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统一办理征地。任何建设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私自征占用农用地,或者与被征用农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协商征用农用地的补偿价格。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征用土地方案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的规定,向被征地的村社及其村民发布征用土地公告。

  征用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自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被征地范围内的农作物、地上附着物等进行现场调查登记,并根据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在45日内以被征用土地所有权人为单位拟定征地补偿方案及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被征用的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研究被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不同意见。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用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

  (六)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三章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

  第十七条 被征用土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本办法未作规定的,由双方约定;约定不成的,由双方认可的或者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认。

  第十八条 菜地青苗(含套栽套种果树及其他经济作物)补偿,以承包合同所确定的地类为补偿依据。

  温室和大棚为一类菜地,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常年生产蔬菜的温室菜地,每平方米15-18元;

  (二)季节性生产蔬菜的温室菜地,每平方米5-15元;

  (三)大棚生产蔬菜的菜地,每平方米5-12元。

  裸地生产蔬菜的青苗补偿,按下列三种地类标准补偿:

  一类菜地,每平方米4-7元;

  二类菜地,每平方米4-6元;

  三类菜地,每平方米4-5元。

  专业种植果树或其他经济作物的土地,以《吉林省占用林地砍伐林木补偿标准》的规定和专家的论证结果,作为补偿依据。

  第十九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果树苗木植株稠密的,由评审专家按果树达到结果龄所应保持的株距进行确认,并按评审专家确认的植株数予以补偿。果树苗木植株密度未超出结果龄所应保持的合理密度的,按实际植株数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被征用的农村集体土地上的钢砼式温室,按下列标准补偿;但是,无批准手续的不予补偿:

  (一)砖瓦结构,生产设施齐全配套的(包括有灌溉设备、锅炉暖气、水井、棉被等),每平方米35元;

  (二)砖瓦结构,生产设施齐全的(包括有灌溉设备、火墙、火炉取暖、水井、棉被等),每平方米25元;

  (三)砖瓦结构,生产设施不齐全,无取暖设备和防冻设施的,每平方米20元。

  第二十一条 被征用的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木制式温室,按下列标准补偿;但是,无批准手续的不予补偿:

  (一)木制骨架,生产设施齐全配套的(包括有灌溉设备、锅炉暖气、水井、棉被等),每平方米25元;

  (二)木制骨架,生产设施齐全的(包括有灌溉设施、火墙、火炉取暖、水井、棉被等),每平方米18元;

  (三)木制骨架,生产设施不齐全,无取暖设施及灌溉设施的,每平方米14元。

  第二十二条 被征用的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大棚,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钢砼式大棚,每平方米12-16元;

  (二)钢木式大棚,每平方米10-14元;

  (三)纯木式大棚,每平方米8-10元。

  第二十三条 农民每户只限一处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的作业用房;作业用房超面积或面积不足的,均按20平方米计算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但是,无批准手续的不予补偿:

  (一)砖砼式作业用房,每处4000-6000元;

  (二)砖木式作业用房,每处2000-4000元;

  (三)土木式作业用房,每处1000-2000元。

  第二十四条 征用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按照《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人口安置

  第二十五条 被征用的农村集体土地,其人口安置应当以村为单位按人均占有耕地面积计算,实行统一安置。

  第二十六条 对被征用土地的农村人口,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予以安置:

  (一)调地安置: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有多余土地的,应当通过召开村委会的形式研究同意后,划出多余的土地用于安置被征用土地的使用人,按被安置的人口数计算,将安置补助费划归村委会所有;

  (二)城镇就业安置:城镇单位安置被征土地使用人就业的,按被安置的人口数计算,将安置补助费划归安置单位所有;

  (三)社保安置:被征地的农民在自愿的前提下,安置补助费可存入社保部门,建立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个人帐户,购买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等;

  (四)村办企业安置:鼓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创办企业,安置补助费可以入股的形式投入企业,安置被征地的农业人口就业;

  (五)货币安置:征地单位可以对被征地的农民实行货币安置,其安置标准为:18周岁至60周岁的,每人10000-15000元;18周岁以下和60周岁以上的,每人10000元。

  本条前款所列的安置方式,均为一次性安置。

  第二十七条 安置补助费的支付和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实行城镇就业安置、社保安置、货币安置的农业人口,可以办理有关农转非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者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征地公告期满,被征地人不按期交出土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仅适用于白山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征地补偿与安置;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设及市区规划区以外的建设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征地补偿费标准及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价格指数的变动情况,每两年进行一次调整,并面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