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办法》已经二00三年十二月七日市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宝鸡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全市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模范工作暂行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模范,是指荣获市级劳动模范,省级(国家部、委)、全国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并保持荣誉的劳动者。

  第四条 评选劳动模范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坚持面向基层,面向一线和各行各业的原则。

  劳动模范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劳动竞赛委员会与市总工会共同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财政、民政、房产、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人事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劳动模范的基本条件是:

  (一)热爱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二)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三)具有高尚的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在本市两个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

  (四)有较为广泛的群众基础。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可以作为评选劳动模范的候选人:

  (一)在推进企业快速发展和制度创新,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推进农业快速发展和农村经济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计生、环保、就业、新闻等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增进民族团结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提合理化建议及技术革新、技术攻关、发明创造、技术协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苦、脏、累、险等平凡而艰苦的岗位上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深化改革,对外开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反腐倡廉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九)在其他方面为党、国家和人民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八条 评选劳动模范原则上五年进行一次。评选推荐市级劳动模范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基层单位推荐。被推荐的候选人是职工的,应经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团组长会议审议通过;被推荐的候选人是村民的,应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二)在推荐的基础上,由县区党委、政府和市级主管部门研究审核,报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

  (三)市劳动竞赛委员会联评审定后报市委、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评选,经过前条规定程序后,由市委、市政府报上级党委、政府审批。

  第十条 职工劳动模范可按下列规定享受荣誉津贴。获得多种荣誉称号的,只按最高荣誉称号,享受一种荣誉津贴。

  (一)获得全国级劳动模范,离退休后仍保持荣誉的,每人每月享受荣誉津贴80元。

  (二)获得省级(国家部、委)劳动模范,离退休后仍保持荣誉的,每人每月享受荣誉津贴60元。

  (三)获得市级劳动模范,离退休后仍保持荣誉的,每人每月享受荣誉津贴40元。

  第十一条 劳动模范的荣誉津贴,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按本人工资发放渠道负责发放(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破产企业在破产终结前,优先一次性拨付给全国级劳动模范5000元;省级(国家部、委)劳动模范4000元;市级劳动模范2000元。劳动模范享受一次性荣誉津贴补助后,不再享受每月荣誉津贴。一次性补助经费列入企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依法清偿。

  第十三条 职工劳动模范在住房方面可享受以下优惠待遇(已参加房改的不再享受):

  (一)对特困职工的劳动模范家庭,申请租住公房时,可优先考虑;房租费可以适当减免。

  (二)对购买经济实用住房的职工劳动模范可降低房价总额的10%(80平方米内)。

  以上两项只能享受一项,不能重复享受。资金来源按原工资发放渠道发放(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市总工会每两年组织劳动模范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每五年组织劳动模范进行一次疗养,所需经费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对劳动模范由所在单位按每人每月20元发放医疗补助。资金来源按工资发放渠道发放(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困难劳动模范可持由市卫生局、市总工会设立和发放的"困难劳模医疗解困卡",在指定医院就医,免收普通挂号费,除药品、卫生材料费外,对检查费、床位费、手术费、医疗费等给予10%的优惠。

  第十七条 职工劳动模范在农村的配偶和18周岁以下子女,在城市有固定住房的,可农转非入户本市。公安部门凭劳动模范所在单位证明及劳动模范证书给予办理入户登记。

  第十八条 企业在进行改制、重组、破产时应对劳动模范进行妥善安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劳动模范上岗或再就业。

  第十九条 市、县、区及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注意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使用。各单位应优先选送年龄在40岁以下在职劳动模范到大、中专院校学习。学习期间工资、学费由选送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条 劳动模范应当持有关证件到市总工会复核确认,经确认由市总工会发给《宝鸡市劳动模范优待证》,方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劳动模范调离本市或死亡的,不再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有关待遇。

  第二十一条 农民劳动模范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待遇。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要密切与劳动模范的联系,听取和反映劳动模范的意见和建议,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落实劳动模范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劳动模范称号:

  (一)因触犯刑法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因犯严重错误受到党内严重警告以上或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

  (三)伪造先进事迹,剽窃他人劳动成果的;

  (四)非法离境或自行定居国外的;

  (五)其他需要取消劳动模范称号的。

  第二十四条 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应当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写出书面报告,按评选审批程序逐级上报,经原命名机关复核批准。

  对被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命名机关收回荣誉证书、奖章。自取消荣誉称号之日起,停止享受有关待遇。

  第二十五条 劳动模范的管理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

  (二)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模范档案,按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以基层为主。

  (三)各级工会应加强对劳动模范的考核,定期向党委、政府和上级工会汇报劳动模范的思想、工作和学习情况。并及时报告劳动模范提升、调动、退休、处分和死亡等变动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25日市政府《关于搞好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的通知》(宝政发[1990]39号),1991年7月24日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市级劳动模范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宝政办发[1991]10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