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内政部台内警0910076515号令、交通部交总发091B000133号令、农委会农授渔0911031953号令订定发布全文7条;本办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民防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车辆、工程机械、船舶、航空器:依全民防卫动员准备相关规定。

二、其它有关民防事务器材设备:系指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器材设备。

第3条 民防团队应结合所掌理编管业务特性及动员能量,并参考灾害防救、全民防卫动员准备相关规定实施民防事务器材设备之编组、训练、演习事宜。

第4条 民防团队应配合民防团队编组训练演习服勤及支持军事勤务办法实施民防事务器材设备之服勤事宜。

第5条 民防团队应配合灾害防救、全民防卫动员准备及全民防空演习实施,参与民防事务器材设备之训练、演习事宜。

第6条 车辆、工程机械、船舶、航空器之调查、统计、异动校正、编管及运用,依全民防卫动员准备相关规定办理。

其它有关民防事务器材设备之调查、统计、异动校正、编管及运用,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并将相关资料送中央主管机关汇整;中央主管机关得实施检查及办理评核。

第7条 本办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