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志机构及职责

  第三章 地方志的编纂

  第四章 地方志的管理

  第五章 地方志的推广应用

  第六章 附则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以上企事业单位:

  《宜宾市<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讨论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宜宾市《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客观、真实地记述地方区域地情,科学地积累、保存与开发、应用地情资料文献,发挥地方志的资治、教化、存史作用,根据《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宜宾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宜宾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和推广应用工作,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综合性志书、史书、单位志、专业志、综合性年鉴、单位年鉴、行业年鉴及相关地情资料文献。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地方志工作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地方志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和推广应用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制订编纂和推广应用方案。

  二、具体承担地方志的组织、实施、指导、检查、核实、编纂和推广应用工作。

  三、承担审定入志内容与议定地方志编纂中重大问题的组织和技术工作。

  四、组织对地方志的审查验收。

  第六条 地方志的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地方志工作应当广泛吸收有关专家、学者参加。民族地区的地方志工作应当有少数民族人员参加。

  第三章 地方志的编纂

  第七条 地方志的编纂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原则,编纂完成的各类地方志必须全面、客观、真实、科学地反映当地自然与社会的现状与历史。

  第八条 市、区县综合性志书每10年续修一次,综合性年鉴每年编辑出版一次;其他地方志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编辑出版;地方志所需各类基础资料应逐年由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进行日常性收集、整理。具有编修任务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配备专兼职编纂人员,编修任务较重的应当设立专门的编修机构。

  第九条 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接受当地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与工作督查,完成地方志的资料报送和初稿编写工作。报送和编写的资料必须客观、真实、完整。

  第四章 地方志的管理

  第十条 地方志的出版发行实行分级审查验收制度。

  市级综合性志书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审查验收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级综合性年鉴、史书和县级综合性志书由市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审查验收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级单位志、专业志、单位年鉴、行业年鉴、地情资料文献和列入市级规划的其它地方志,由市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审查验收后批准。区县地方志除综合性志书外,由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实行分层审查、验收和批准。

  未按以上程序进行报批的各类地方志不得公开出版,新闻出版行政机构也不得核发内部资料性图书准印证。

  以电子出版物形式出版的市、区县、乡(镇)三级地方志,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实行地方志保密审查分级分单位负责制,地方志的保密审查由提供资料和编写初稿的单位负责,各级保密主管部门会同地方志工作机构对本级地方志进行保密审定。地方志泄露国家秘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在地方志编纂中,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五章 地方志的推广应用

  第十四条 建立地情资料日常收集机制。各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定期收藏省内和省外重点城市各时期的各类地方志资料及本市的各类地方志,形成地方文献资料中心,积极开展地情咨询活动。

  第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认真保存、推广、利用地方志。

  第十六条 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对公众交流或发布的非本年度本地地情信息,应来源于按照本实施办法审查批准后的各类地方志,地方志暂未涵盖的,商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后交流或发布。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