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原行署《关于印发丽水地区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丽署[1999]28号)同时废止。

  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丽水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浙江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都应提高对拥军优属工作的认识,进一步增强做好拥军优属工作的责任感,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拥军优属的各项制度。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宣传、教育、文化等部门应把爱国主义为核心、拥军优属、拥政爱民为重要内容的国防教育纳入全民教育体系,列入宣传教育规划。依托各种教育阵地,运用多种宣传工具,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应加强经常性的拥军优属报道,不断提高全市人民的国防观念和拥军优属意识,增强做好军政军民团结和拥军优属工作的自觉性。

  第四条 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社会各界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城(县)和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促进“三个文明”建设。发动社会力量,为驻军和优抚对象做好事、办实事,使拥军优属工作落到实处。

  第五条 加强军政军民团结,妥善处理军民纠纷。对军民之间出现的矛盾和纠纷,各级政府应当遵循“团结——协商——团结”的方针,主动与部队协商解决。凡遇重大军民纠纷,主要领导应当亲自出面,及时协商,妥善处理。

  第六条 依法维护现役军人和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对严重损害军人和优抚对象利益的行为,要坚决予以制止。涉及军人的问题,要慎重处理,及时与所在部队取得联系。

  第七条 依法保护军事设施,对破坏军事设施、偷抢部队财产、滋扰营区秩序者,要依法惩处。

  第八条 对部队建设需要征用土地,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给予优惠或减免有关税费。

  第九条 切实保障驻军粮油、煤、水、电、气的正常供应,按照规定由地方财政补贴的应予以补足。

  市内各种公路、桥梁、隧道和停车场,对军车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

  市内汽车站、火车站对现役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优先售票,按照国家规定对革命伤残军人实行减收票价的优待。

  服务行业应设置“军人优先”标志,对军人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条 军人凭军官证、士兵证免费参观游览本市境内的风景名胜区、城市公园等。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和退伍军人的安置工作。各部门、各单位在制定政策和招工计划时,不得与转业、退伍安置政策相抵触。

  接受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转业干部的德才条件,参照其原在部队所任职务,合理安排工作和职务。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安置,应当与转业干部同步进行。

  对荣立二等功的军转干部在安排工作和职务时,可优先选择;荣立三等战功以上奖励及大军区以上授予荣誉称号的军转干部,在实行考试考核安置办法时,可适当予以加分。

  本市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当地政府分配的(荣立二等功或三等战功以上奖励以及大军区以上授予荣誉称号的人员、服现役满10年以上的士官、当年退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等)重点退役士兵和转业志愿兵义务,在编制和增人计划内,要优先选用重点安置对象。对县以上政府分配的指令性安置任务拒绝接收和变相拒绝接收,致使重点安置对象不能按时上岗工作,影响安置任务完成的单位,依法追究其领导者的责任。

  第十二条 按照政策规定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退休干部及其随调子女、配偶,各地必须积极接收,妥善安置。认真落实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因提高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待遇需要地方财政解决的经费,当地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解决。

  第十三条 经批准随军的军人家属和子女,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办理户口和调动手续,妥善安置工作,积极安排入学入托。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在调整劳动组合和人员结构时,对现役军人配偶应当予以照顾。

  在企业生产岗位上的两地分居和哺乳期间的军人配偶,应当在班次上给予照顾,对有病或者有实际困难的,应当尽可能在工种上予以调整。对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退伍军人,所在单位不应因其伤残安排下岗。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夫妻分居两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安排到部队探亲,并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报销往返路费;规定假期内,工资、奖金、保险等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政府要把符合条件的军人和军队职工住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开发计划,根据当地驻军购房需求,每年优先安排一定数量经济适用住房房源。

  第十七条 认真执行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建立重点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逐步形成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同步提高的自然增长机制。各级地方财政应当逐年增加经费,在按照国家基本标准抚恤补助的基础上,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改善,适当提高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的抚恤补助标准,逐步提高在乡复员军人、红军失散人员的定补标准。在享受国家抚恤补助和定期定量补助基础上生活仍有困难的,所在地的各级政府应给予优待照顾,确保他们的生活标准不低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八条 认真落实好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优待标准不得低于上年度当地农村年人均收入的70%,必须按时足额兑现。县(市、区)应当建立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用于支持部队建设,奖励立功军人,解决优抚对象生活难、住房难、治病难等问题。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在整个社会保障制度中,应当处于优先优惠的地位。优抚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时,抚恤补助金和定期定量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孤老优抚对象享受抚恤补助优待标准可略高于基数。

  驻丽部队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和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在浙委[2003]10号文件发布前,按国家和省规定可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

  第二十条 在乡烈属、伤残军人及带病回乡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伍军人,免除义务工,不得对其摊派各种集资款。

  第二十一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含)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

  对烈属、带病回乡复退军人等优抚对象要按政策规定实行医疗费减免,具体减免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同时,各地要建立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并保证经费落实。

  中央财政按标准拨给地方财政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医疗费用,纳入安置地公费医疗体系,统筹管理,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应当优先保证优抚安置经费,对政策规定和标准范围内的经费,必须全额保证,按时拨付。上级下拨的优抚安置经费,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三条 各地要加强对烈士陵园、纪念馆、光荣院等优抚事业单位的管理,要在资金投入、土地征用、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四条 每年“八一”、元旦、春节和部队执行重要任务后,各地应当对部队走访慰问,征求意见,帮助解决战备训练和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实际困难;各地应当广泛深入地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对当地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烈军属和伤残军人登门走访慰问,定期召开优抚对象座谈会,听取意见,扎扎实实地为军人和优抚对象办实事。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每年对拥军优属工作组织检查、评比,表彰和奖励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各地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县(市、区)实际情况,制定、修订相应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