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维护健康的经济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协调发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做好清理和防范拖欠工程款工作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充分认识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不仅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阻碍经济社会可持续协调发展,而且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影响到社会的稳定。近年来,各级、各部门在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由于拖欠工程款问题的复杂性,尚有大量问题没有得到解决,清欠工作的任务仍然十分艰巨。各级、各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必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进一步增强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采取有力措施,切实解决好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

  (二)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以建立正常的经济秩序为目标,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手段,突出重点,标本兼治,切实解决好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促进工程建设事业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

  (三)工作目标。自2004年起,用3年时间全面清理建设领域已经形成的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2004年清理拖欠工程款的比例要达到拖欠总额的60%,到2005年要达到90%,2006年全部完成。2003年底以前形成的拖欠农民工工资,要在2004年上半年全部清理完毕。在清理已有拖欠的同时,要健全机制,加强监管,切实防止发生新的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

  二、加大工作力度,确保清欠目标的实现

  (一)进一步摸清底数。各级要在前段工作基础上,进一步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情况摸准、摸透。要深入基层,深入一线,逐个企业、逐个工程项目调查核实,分门别类建立详细拖欠台帐。要继续做好投诉举报的受理工作,确保情况准确,避免遗漏。

  (二)制定清欠工作计划。各级要对摸底结果进行认真分析,区别不同情况,研究提出解决方案。要按照全省总体目标和进度要求,结合实际,倒排工作计划,逐个工程项目、逐个企业列出清欠时间表,确保各项工作目标落到实处。

  (三)各级政府要带头清理自身拖欠的工程款。对于财政投资项目拖欠的工程款,各级政府要从每年用于建设的财政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土地出让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各种政策性收费等)中划出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清偿;对于政府部门和单位自筹资金项目拖欠的工程款,部门和单位应负全责筹集资金偿还,同级政府负责监督。必要时,停缓建一批自筹资金项目,集中资金用于清理拖欠工程款。

  (四)房地产开发商和其他社会投资单位要积极清理拖欠的工程款。短期内不能还清的,要立即与被拖欠单位签订还款协议,并多渠道筹集资金直至变卖资产,分期分批予以偿还。

  (五)强化手段,严格制约欠款不还行为。对解决拖欠工程款不力的地方,省计划、财政部门要在审批项目和安排省补助资金时采取限制措施。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业主或投资人申请新上建设项目的,计划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土地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规划部门不得办理规划手续,建设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其中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允许其参加开发项目投标。人民法院对于受理的拖欠工程款特别是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要及时立案,尽快审判,确保执行。建设部门要负责摸清拖欠底数,并提供给相关部门。上述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必须审验建设部门出具的业主或投资人已结清欠款或无拖欠行为的证明。无此证明而相关部门办理了有关手续的,监察部门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六)加大执法力度,严肃查处违法违规企业。建设部门对长期拖欠工程款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筑业企业,要坚决取消其招标、投标资格;对恶意拖欠产生严重社会影响的,要依法收回其资质证书。劳动保障部门对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各级要将那些拖欠数额大、时间长、涉及农民工人数多的案件列为典型案件,坚决曝光一批、依法查处一批。

  三、严格把关,防止新的拖欠问题产生

  (一)严格新建项目的资金审查。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资金必须足额落实。申请列入投资计划的,投资人必须提供与项目投资额相符的有效资金证明文件。凡已列入投资计划的,计划、财政、审计等部门要严格审查建设项目开工前和年度计划中的资金来源,据实出具资金证明。未取得相关资金证明的,计划部门不得立项,建设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二)政府投资工程要打足资金,确保工程款支付到位。各级政府要根据自身的财力状况,合理安排建设项目,地方政府和部门一律不得为争项目、要资金出具虚假资金承诺。省里在安排建设项目投资补助时,要充分考虑地方的配套能力。地方政府承诺的配套资金必须落实。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确保工程款按规定程序及时、足额支付到位。

  (三)金融系统要加强对建设项目贷款用途的监控,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信用审查,将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的企业和投资人列为信用不良单位,减少授信额度或不予授信。

  (四)严格规范工程承发包活动。建设单位和建筑业企业要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工程承发包活动的规定,不得将建设工程项目发包(包括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组织或个人。凡将建设工程项目发包(包括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组织或个人的,一旦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由发包单位负责偿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五)加强对在建工程项目的监控。建设部门要加强对新开工和在建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重点检查业主或投资人按合同进度拨付工程款的情况,防止出现新的拖欠。对抽逃建设项目准备资金形成拖欠、不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的,要立即下达停工令。对拒不执行停工令的单位,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六)加快建设工程竣工结算速度。建设工程竣工后,承包单位应在提交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建设单位递交工程结算报告。建设单位应自接到结算书之日起40天内完成审查,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四、建立长效机制,从根本上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

  (一)建立劳务工资保证金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在3年清理拖欠工程款期间,新开工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要按工程合同总造价的2%缴纳工资保证金,存入工程所在地财政专户,一旦发生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首先用工资保证金偿付拖欠、克扣的农民工工资。工程建成在进行竣工结算前,经审核,没有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该项资金及利息退还建设单位用于支付工程款。

  (二)严格落实建筑业企业合同用工制度。凡是使用农民工的建筑业企业和劳务企业,必须与农民工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凡使用农民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建筑业企业,必须在2004年5月底前完成合同补签工作。劳动部门要加大对使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签订和工资支付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依法严肃处理。

  (三)建立建筑行业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工资发放备案制度。建筑业企业应在工资发放日起5日内将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工资发放情况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具体内容为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工资项目、发放标准、发放总额等。农民工应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积极推行工程担保制度。逐步建立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建筑业企业履约和分包工程款支付担保、劳动者工资支付担保等制度。自2005年7月1日起,新开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严格执行上述制度;其他新开工项目必须实行分包工程款支付担保、劳动者工资支付担保制度;业主要求建筑业企业提供履约担保的,必须对等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五)建立健全社会信用制度。要进一步增强市场主体各方的信用意识,提倡操守为重、诚信为本的职业道德,逐步形成以道德为支撑、产权为基础、法律为保障的社会信用制度。全面建立政府监管信息系统和市场主体的信用评价体系,把按规定兑现工程款和工资作为重要的信用要求,科学评价企业和从业人员信用状况,将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和市场监管制度结合起来,建立失信惩戒机制,约束市场各方主体行为。对于严重和恶意拖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要向社会公开曝光。

  (六)积极探索政府投资工程管理体制改革。计划、财政、建设等部门要按照“投资、建设、监管、使用”分开、政事(企)分开和实施相对集中管理的原则,改革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的组织实施方式。公益性工程实行政府集中采购、统一组织建设,或者通过招标,择优选择专业的项目管理企业组织实施;经营性工程实行市场化运作。不断推进政府投资工程管理工作的科学化、专业化进程。

  五、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密切协作

  (一)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各级政府要对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工作切实负起责任,层层落实责任制。建设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部门的作用,制定周密的工作方案,加强调度和协调,组织督导检查,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各有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加强联系,密切配合,按照现行职责分工,对本部门在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工作中的任务认真分解,逐步落实到具体的工作环节和责任人。要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在监管中不依法行政、不严格执法的行政主管部门和个人,严肃追究其行政责任。

  (二)加强领导,认真组织。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各级、各部门要树立长期作战思想,切实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的议事日程,注重研究解决清欠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要求,加强领导,健全机构,精心组织,统一行动,为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提供有力的组织保证。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四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