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燃气工程建设管理

  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四章 燃气设施安全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阜阳市燃气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阜阳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安徽省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生产、生活中使用的人工煤气(包括煤制气、重油制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和燃气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燃气经营企业分为经营性燃气供应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和非经营性燃气供应单位(以下简称自管单位)。燃气用户分为家庭用户和单位用户。

  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燃气销售业务的单位;自管单位是指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燃气的单位。

  家庭用户是指使用燃气作为家庭生活能源的居民;单位用户是指燃气用于工业生产、饮食业等服务行业的用户。

  第四条 城市燃气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布局、安全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部门是燃气管理的主管部门,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规划、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管理、工商、环保、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燃气工程建设管理

  第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贮灌站、气化站和供应站,管道燃气净化站、调压站、气化站等设施,以及沿城市道路和小区铺设燃气管道,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消防安全要求,消防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七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的规定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 城市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城市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燃气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建设施工;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持有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六)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七)持有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准文件和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城市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城市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城市燃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有关文件和材料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城市燃气工程项目档案。

  第十条 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和其他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挖坑取土;

  (三)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或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四)进行焊接、烘烤、爆破作业;

  (五)其他危害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工程建设资金除由国家和地方投资、经营单位自身积累或国内外贷款外,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用户自愿集资方式筹集,筹集的建设资金应当用于燃气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十四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网点设置符合城市规划和防火、防爆安全要求,经营网点的设置不得靠近居民小区,不得与餐饮服务业等使用明火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相邻;

  (二)有符合标准的气源和贮灌站;

  (三)有符合标准的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四)有防火、防爆责任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五)有齐全的消防设施;

  (六)有经过培训并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单位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自管单位,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后,发给《自管许可证》。

  第十六条 燃气生产和供应单位不得向无《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的单位转让,销售燃气。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必须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保证供气。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变更供气区域,应当提前30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燃气的销售价格和其他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由当地政府物价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单位及其经营网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布涉及用户权益事项的办事程序和维修服务电话、承诺办理期限和服务标准;

  (二)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提供咨询服务;

  (三)按国家或者行业对燃气热值、组分、嗅味、供气压力和重量、残液的规定供气;

  (四)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五)瓶装燃气的充装净含量和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

  (六)不得在室外经销瓶装燃气;

  (七)不得向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八)不得在钢瓶之间倒灌燃气;

  (九)不得直接用槽车向钢瓶灌装燃气;

  (十)不得使用无生产许可证的钢瓶、角阀和调压器。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必须有完整的净化、储存、输配、检测、调度和维修服务等供应管理系统,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后,方能从事管道燃气的经营业务,所供燃气的质量和供气压力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原设计要求。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居民需要使用管道燃气或增加用气时,燃气经营单位应统筹安排。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建立用户档案。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燃气器具或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单位申请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

  第二十三条 除突发事故外,管道燃气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气和超过安全范围降压作业;如需停止供气、降压作业,应当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3日通知用户;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向家庭用户恢复供气不得在夜间进行。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户必须装表计量,并按规定交纳使用燃气的费用,不得拖欠或拒交;违反规定的,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有权停止供气,并按供气合同追究违约责任。

  第四章 燃气设施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防火防爆责任制度、燃气设施和器具的维护管理制度,确定专业技术人员对燃气设施和器具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更新,并建立检修档案,确保燃气设施和器具的安全使用。

  燃气贮罐、气化站等设施与周围建筑物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六条 燃气供应站点和贮灌站必须严禁火源,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按有关规定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建立严格的人员出入制度,并设专职消防人员定时巡回检查。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障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

  在施工中影响或危害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并制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和灌装工、泵房操作工及其维修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九条 燃气贮罐、槽车罐体和其他压力容器、安全附件,管道燃气净化、储存和输配使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必须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领取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专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维修和更新。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单位充装燃气,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充装单位应采用瓶装液化气塑封口技术,按要求配备塑封设备,对已充装的符合有关安全计量管理规定的液化气钢瓶的角阀进行一次性塑封,塑封标识应当标注充装单位、投诉电话、充装重量(含误差)等内容,并符合《产品标识标注规定》和《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

  (二)充装燃气必须按照工艺流程操作,充装站内必须具有残液罐的抽残装置,严禁在液化气贮罐的取样阀或槽车罐体直接充装液化气瓶,严禁充装无生产资质企业生产的气瓶和超期未检气瓶;

  (三)瓶装液化气充装误差及废液残留量应当严格按照GB17267—19《液化石油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执行,质量必须符合GB11174—1997《液化石油气》规定标准;

  (四)燃气充装应配备自动计量灌装秤;

  (五)充装钢瓶实行复称检验制度,严禁漏气瓶、超重瓶等不合格的气瓶运出充装站;

  (六)不得随意倾倒燃气瓶中的残渣、残液,造成环境污染。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抽气设备或其他方法盗用管道燃气;

  (二)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三)擅自改变燃气用途和燃气器具的规格、型号和数量;

  (四)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炉火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六)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七)违反安全用气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发生燃气事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及时向燃气经营单位或公安消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单位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抢修。

  第三十三条 除因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单位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照《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安徽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能保证安全稳定供气,无故停止供气;

  (二)使用无生产许可证的液化气钢瓶、角阀、调压器和燃具;

  (三)违反操作规程,在液化气贮罐的取样阀或槽车罐体上直接充装液化气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依据《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职能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