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立法听证活动,增强政府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南京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听证,是指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法制办)在审查本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规章草案)过程中,以公开举行会议的形式,听取公众对法规、规章草案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立法听证遵循公平、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保障相对人平等有效地参与立法。

  第四条 法规、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立法听证会:

  (一)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对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的;

  (三)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其他需要广泛听取意见的。

  第五条 是否举行立法听证会,由市法制办根据法规、规章草案的审查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报市政府领导同意。

  第六条 立法听证会举行前,市法制办应当搜集与听证事项有关的资料,并制定具体的听证实施方案。

  第七条 市法制办负责立法听证会的具体组织工作。

  听证会设听证主持人一名,由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或者市法制办主任、副主任担任,负责听证会的组织、协调工作。

  听证会设听证人一至三名,由市法制办有关人员担任,负责听取意见、搜集信息;必要时可以对听证参加人询问并就听证事项进行说明、解释。

  听证会设听证秘书一至二名,由听证主持人指定,负责听证笔录制作,协助办理听证的准备工作和其他具体事项。

  听证会设听证参加人十至二十名,由市法制办确定或者邀请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参加,负责在听证会上陈述事实、提供信息、发表意见。

  立法听证会允许旁听。旁听人员的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市法制办确定。

  第八条 立法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市法制办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三十日前,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网站等向社会发布通知。通知包括下列事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法规、规章草案的基本情况及听证事项;

  (三)听证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的人数、报名条件与报名方式;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公民、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按照立法听证会的通知向市法制办提出参加听证会的申请,并在报名时表明对听证事项所持的观点。

  第十条 市法制办应当在举行立法听证会二十日前,根据报名人数和申请人观点,按照持不同意见的发言者大致对等的原则,确定听证会参加人名单并予以公布。

  市法制办还可以根据报名情况和实际需要,指定或直接邀请下列人员参加听证会: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相关事实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三)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的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四)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学者;

  (五)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以及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

  第十一条 市法制办公布听证参加人名单后,应当在举行立法听证会十五日前,向听证参加人发出出席听证会通知,并附法规、规章草案文本及上位法等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出席立法听证会通知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的内容;

  (三)参加听证的有关要求;

  (四)联系方式;

  (五)其他需要通知的事项。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就参加会议的有关事项进行准备,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书面陈述材料等提交给市法制办并按时出席听证会;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告知市法制办。经市法制办同意,听证参加人可以委托他人在听证会上代为陈述意见。

  听证参加人参加立法听证会,其所在单位、组织应当支持。

  第十四条 需要旁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举行立法听证会十日前向市法制办申请旁听。市法制办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听证会旁听人员,并在举行听证会三日前通知其参加。

  第十五条 立法听证会应当如期举行,确需变更的,市法制办应当事先公告并及时通知有关人员。

  第十六条 立法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秘书查明听证人、听证参加人是否到会;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立法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人、听证参加人,说明听证事项,宣布会议程序,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及注意事项;

  (三)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部门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对听证事项作出说明;

  (四)听证参加人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各自的观点与理由;

  (五)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听证参加人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总结;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立法听证会结束。

  第十七条 持不同意见的听证参加人均有平等的发言权。如持同一意见的听证参加人数量较多,听证主持人可以要求各方推选代表发言,或者提交书面陈述材料。

  第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需要延长发言时间或者补充发言的,应当征得听证主持人的同意。听证参加人发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可予以纠正或者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退出会场。

  第十九条 听证记录包括听证笔录和听证参加人递交的书面材料。听证秘书应当制作书面听证笔录,真实准确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和发言人签名并存档备查。听证参加人递交的书面材料由听证秘书接收,并在笔录中载明。

  听证参加人可以在立法听证会结束后五日内查阅听证笔录。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笔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第二十条 旁听人员可以在立法听证会结束后就听证事项向市法制办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立法听证会结束后,市法制办应当组织听证人对听证记录等相关材料进行整理,对听证意见进行研究,并作出听证报告书。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参加人发言的主要观点、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市法制办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听证报告书中有关听证会争论的主要问题及其处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体现在市法制办报送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法规、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中,或者作为附件一并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部门举行立法听证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