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

  第三章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临沂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提高建设工程防震减灾能力,有效减轻地震灾害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区域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

  县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内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第四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五条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

  第六条 其它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依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所处的地理位置、工程地质条件、地震构造等因素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或确认,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三章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市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审定市级以下重点项目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标准;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依法进行抗震性能鉴定;按规定参与有关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县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对未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施工。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九条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按规定报省或国家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或国家评审结果确定该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条 其它不须进行地震安全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或确认,并根据地震动参数复核或确认的结果,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该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对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按照地震部门审批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设计;其它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地震部门批准的地震动参数复核或确认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要求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

  第十三条 对一些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抗震性能鉴定。

  第十四条 本市区域内已建成的建设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的,必须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加固。对抗震性能极差,经加固后隐患仍不能排除的,地震部门可建议有关部门予以拆除。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44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须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或确认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或确认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17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设计部门未按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45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抗震设防要求,擅自施工的建设工程,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应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因停工造成损失的应进一步追究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构,要严格依法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工作。对于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财产及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未造成严重后果,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及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一条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