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对各级部门统计调查的管理和监督,推进各部门依法开展统计调查,江苏省统计局根据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了《江苏省部门统计调查管理暂行办法》。这有利规范部门统计调查,减轻基层单位统计调查的负担;有利于协调政府统计与部门统计的关系,加强相互之间的分工与合作,共同搞好统计工作;也有利于加强统计行政管理,依法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现将《江苏省部门统计调查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2年12月31日

  江苏省部门统计调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级部门统计调查的管理和监督,依法规范部门统计调查,减轻基层单位的负担,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总会、总公司和人民团体依据法定职权开展的统计调查。以上部门和单位与其他有关部门联合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或委托其他单位实施的统计调查、政党机关及其工作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调查,是指以数据形式、文字形式或文字混合形式反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普查、年度调查、定期调查、专项调查、试点调查、临时调查等各种统计调查。

  第二章 部门统计调查的管理

  第四条 各部门的统计调查,应当在政府统计部门的统一管理和协调下,依法组织实施。部门建立系统内的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在国务院对口部门调查项目上增加新的调查指标的,下同),必须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备案;部门建立系统为的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在政府统计部门批准的调查项目上增加新的调查指标的,下同),必须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立项审批。部门系统内外的划分,以直接的行政隶属关系为准。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部门在乡镇和村及村以下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均作为系统外调查。

  为完成阶段性中心工作而成立的临时性领导机构及其办公机构,一般不得直接建立统计调查项目,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工作上必需的统计资料,应当向有关部门搜集整理。确有需要调查的,调查项目应当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批。

  政党机关及其工作部门、人事、监察、政法等部门建立内部业务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部门统计调查经政府统计部门审批或备案后,在其统计报表的右上角应当标明制表机关、批准(或备案)机关、批准文号、表号,在统计报表的左下角应当标明调查项目的截止期限等法定标志。

  超过截止期限的统计调查项目,如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重新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批或备案。

  第六条 各部门必须加强对统计调查的管理。凡一次性统计调查能够满足需要的,不搞定期调查;凡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和科学推算能够满足需要的,不搞全面调查;凡年度调查可以满足要求的,不搞月、季、半年度调查;凡可三、五年调查一次的,不每年进行调查;凡可以从有关部门采集资料或能够用现有资料加工整理的,不向下搞统计调查。

  第七条 部门统计调查和部门行政记录取得的统计资料,应当依法及时向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由统计部门进行评估审核后使用。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的统计报表,应当依法报送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各部门对在统计调查中涉及到的国家秘密、企事业组织的商业秘密或家庭、个人单项调查资料,应当依法保密。

  对外公布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依法报经有权机关审批;公布综合性的统计数据,应送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核同意;公布企事业组织商业秘密或家庭、个人单项调查资料,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

  第九条 建立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统计调查项目的立项必须有充分的政策依据和现实需要,符合既定的职能分工范围,并有明确的调查目的和资料用户。

  (二)统计调查项目必须兼顾需要与可能,充分考虑基层调查人员与被调查对象的承受能力,调查项目必须有相应的经费保障。

  (三)统计调查方法要科学合理,讲求调查方法的经济效益和工作效率。

  (四)各项统计调查内容要简明扼要,防止重复、繁琐、矛盾。

  (五)政府统计调查和部门统计调查要合理分工。

  (六)重大统计调查项目必须经过研究论证和试点。

  第十条 部门统计调查的以及分类、统计单位、计量单位和数据格式等必须符合国家统计局或国家统计局与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的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部门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部门标准的,应当符合江苏省统计局制定的补充规定。其它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制定统计标准。部门标准和江苏省统计局制定的补充规定不得与国家标准相抵触。

  第三章 调查项目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各部门建立系统内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将调查方案和调查表式报本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进行审核,经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并制发正式批准或贯彻文件后,方可执行。

  在系统内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应当自本部门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或贯彻文件、调查方案和调查表式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各部门建立系统外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以正式文件形式向同级统计部门申请立项,填写《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立项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统计登记证书;

  (二)建立统计调查项目的政策依据,包括上级部门或同级政府的有关文件或会议纪要、有关领导同志的批示等相关材料;

  (三)调查方案,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基层表、综合表、调查方法、填报要求、分类标准、指标解释、逻辑关系及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政府统计部门从受到审批表和有关资料之日起,承办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要求的,准予立项;部分符合要求的,提出修改意见由有关部门修改后准予立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立项,并向有关部门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经审批同意立项的,批准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制作批复文件。批复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批复文件的文号;

  (二)申请人的名称;

  (三)申请建立统计调查项目的名称及事由;

  (四)统计调查项目截止期限;

  (五)制作批复文件的机关名称和制作日期。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在接到批复文件后,方可正式印制统计调查方案和调查表式,部署调查工作。同时,应当在接到批复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正式印刷的调查方案和调查表式报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在紧急或特殊情形下申请立项的统计调查项目,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从严控制,必须要实施的,可按以下简易程序审批:

  (一)经审查情况属实的,从受到有关资料当日起办理立项并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二)符合规定要求的,在2个工作日内制作批复文件;部分符合要求的,在有关部门修改完成后的2个工作日内办理批复文件。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七条 经审批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外公布目录,接受社会公众监督。调查项目目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调查项目名称;

  (二)组织实施调查项目的单位名称;

  (三)批准机关及其批准文号;

  (四)调查项目的适用范围和截止期限;

  (五)拒绝接受非法调查的权利和应当接受法定调查的义务。

  第十八条 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部门系统外统计调查项目进行检查清理。凡未列入部门调查项目目录的,或超过截止期限的,应当作为非法调查,依法予以废止并向社会公告,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其中确实需要调查的项目,应当责令有关部门补办审批手续。对不符合国家标准、部门标准和省统计局补充规定的,应当要求有关部门及时予以修改。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审批或超过截止期限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违反统计资料保密规定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政府统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经审批或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被调查对象应当准确、及时提供统计资料,虚报、瞒报、伪造、篡改、迟报、拒报的,由县级以上政府统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未经被调查对象同意,擅自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所称紧急或特殊情形,是指下列情况:

  (一)同级政府(或党委)领导同志有明确指示急办的调查事项且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没有现成资料的;

  (二)综合经济部门因生产调度的需要,临时急需的预测性或进度性调查事项且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没有现成资料的;

  (三)其他由有关部门与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共同认可的紧急或特殊情形。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统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部门统计调查的审批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统计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