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

第三章 求职与招聘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经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2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者择业求职,用人单位招聘人员,通过劳动力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人才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以下简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劳动力职业中介机构、人才职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介绍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人力资源市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平等竞争、诚信有序、鼓励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旗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计划、工商、财政、民政、统计等行政部门和职业教育机构、工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主管部门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人力资源市场发展规划,宏观调控人力资源供求关系。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公共就业服务,促进发展多种类型职业介绍机构,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秩序和优化运行机制,培育和发展人力资源市场,促进人力资源有序流动和合理配置。

第二章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

第六条 设立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30平米以上的固定场所、计算机等必要办公设施和一定的自有资金;

(三)有三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熟悉劳动人事法律、法规、政策,掌握中介服务相关业务知识,并取得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对职业中介机构实行许可证和年检制度。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要求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的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行政许可决定。

申请人凭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职业中介机构有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情形的,应当到原批准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和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相关手续。

第八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二)为择业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为用人单位推荐择业求职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咨询服务;

(四)组织劳动力、人才交流洽谈会;

(五)法律、法规规定允许开展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法规政策咨询服务;

(二)代为保管劳动、人事档案和接转劳动、人事关系;

(三)代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四)代为申报专业技术职务和职业技能鉴定;

(五)劳动者职业能力测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为下列人员无偿提供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指导等服务:

(-)残疾人;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三)退役军人和随军家属;

(四)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

以上规定的无偿服务项目所需经费从同级财政安排的劳动保障培训就业经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有效证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据实填报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供求信息;

(三)为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介绍职业;

(四)为无合法有效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

(五)超标准收费;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 求职与招聘

第十三条 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择业求职者,可以凭本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通过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职业中介机构或者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方式求职。

第十四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地域、户籍、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通过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职业中介机构或者直接面向社会招聘人员,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介发布招聘人员广告,应当出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法人登记文件、招聘人员简章和经办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招聘人员简章应当载明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录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内容。

第十六条 公关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举办大型用人单位参加的劳动力、人才交流洽谈会,应当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之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员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聘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三)向被招聘人员收取招聘费用;

(四)以招聘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五)向被招聘人员收取抵押金或者保证金;

(六)扣押被招聘人员身份、学历等证件;

(七)随意到处张贴、发布招聘广告。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与被招聘人员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并到相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合同鉴证和社会保险手续。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各方面开展多种类型的职业培训,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对人力资源市场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维护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查处违法并为。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力资源市场供求状况调查统计、分析预测制度,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发布有关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各类职业、工种的工资指导价位。

第二十二条 各社会团体和组织以及公民有权对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职业中介机构的中介服务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旗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社会团体和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的检举、控告应当受理;有明确检举人、控告人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向其反馈查处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中介服务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及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举办大型劳动力、人才交流洽谈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用人单位按所招聘人数每人5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者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对方当事人或者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按规定条件和时限办理许可证审批手续的;

(二)不及时受理检举、控告,不履行人力资源市场监督管理职责,影响对违法案件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包头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